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非再抗,5,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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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
戊 ○ ○
乙 ○ ○
丁 ○ ○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及98年度非再抗字第02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就 鈞院九十七年非再抗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 鈞院九十七年非再抗字第二十二號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不准再審聲請人為再審之救濟,且未表明不得抗告之法律根據,徒以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為聲請再審程序調查程序,明顯違法。

㈡原裁定雖認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惟本件係針對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再審裁定而為,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於法有據,原裁定未查,自有法規適用之錯誤。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而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二十二號及九十八年度非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再審之理由提及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十七號,惟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前揭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前揭二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所違誤,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究屬非訟事件或訴訟事件,致有無民法再審之引用,未明確表明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惟按:⑴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二十二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上開確定裁定,均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說明,不論各該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餘地。

聲請人就不許聲請再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何不足採之理由。

另本院九十八年度非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亦於理由中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均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非訟事件法,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業如上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何不足採之理由;

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二十二號及九十八年度非再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6、8至9頁)。

則揆諸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0387號判例可參)以察;

本院前揭二確定裁定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所依據,尚非有理。

⑵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經查前揭二確定裁定乃援引說明:「‧‧茲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指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及「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指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02號)之理由之依據,究之並非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仍不足採。

㈢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本院前揭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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