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非抗,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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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凃榆政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抗告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號),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非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第三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各個債務契約所負債務,惟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尚無法明瞭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違約之情事存在,而對於再抗告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認相對人就所提起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3號第一審裁定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其中:⑴就爭執系爭抵押權並非原裁定所指最高限額抵押部分:再抗告人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載明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係「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75萬元抵押權」,並辦妥設定登記,有其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可證,後者在登記外約定事項欄記載:「各個債務契約如有壹期不履行,…應立即全部清償。」

、「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承諾書』」。

是所稱系爭抵押權僅為擔保債務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伊所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履約保證,並非原裁定所指最高限額抵押云云,即無可採。

⑵至於其餘抗告理由,徒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再為爭執,上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本件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執以再為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本院不受原審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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