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100,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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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①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與丙○○同至伊位於台南市○○路之住所,以穢語辱罵伊。

②同年月十一日上午與丙○○在伊胞妹丁○○位於台南市○○路之住所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額、眼、臉、頸、胸等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③同日下午七時許,與丙○○同至伊○○路之住所,再以穢語辱罵伊。

④同年月十一日在被上訴人住處,由丙○○以其名義書立加害伊全家生命、身體之信件後,將信件投入伊住所信箱內,以此恐嚇危害伊之安全。

⑤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丙○○無故侵入伊與伊妻位於台南市○○路○段八十五號二樓之住宅,並在場唆使丙○○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背、雙唇、雙上肢等處之挫、擦傷。

被上訴人上開①、②、③、④、⑤之不法侵害身體、名譽及隱私權之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依序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共三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原審僅就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萬元精神慰藉金,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九十九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九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丙○○在場,惟訴外人丙○○所為辱罵、毆打、恐嚇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關;

伊與訴外人丙○○間並無犯意聯絡,亦未教唆丙○○為上開犯行。

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訴外人丙○○同至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段八十五號處所,係為瞭解、討論兩造亡父與郭綜合醫院間之訴訟事宜,並非無故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分別以辱罵、傷害、恐嚇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名譽及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丙○○於上揭時地對於上訴人所為辱罵、傷害、恐嚇犯行,與丙○○間有無犯意聯絡?被上訴人是否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名譽、隱私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

(一)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丙○○於上揭時地對於上訴人所為辱罵、傷害、恐嚇犯行,與訴外人丙○○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教唆訴外人丙○○毆打上訴人行為;

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於台南地檢署受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訴外人丙○○涉嫌傷害乙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到場證述:「我要告丙○○傷害及侵入住宅,乙○○教唆傷害及侵入住宅。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事要來找我,但我要他們二人離開。」

、「我要補充告訴,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我妹丁○○住處毆打我,乙○○是教唆傷害。

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當天晚上打電話來罵我,第二天就打我,第三天又拿恐嚇信到我家信箱」等語明確(參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0頁)。

⒉又證人即兩造之生母戊○,及胞妹丁○○於檢察官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分別到場,其中證人戊○證述:「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當天,上訴人與丙○○在我女兒丁○○住處發生爭執,因為上訴人與丁○○不能溝通,所以叫丙○○、乙○○到丁○○住處。

丙○○、乙○○一到就與甲○○起爭執。

甲○○有被丙○○毆打,我叫乙○○把丙○○拉走,之後他們就走了。」

等語;

證人丁○○則證述:「當天我二哥(按即上訴人)來找我,我請丙○○、乙○○過來解釋。

他們來了之後沒幾句話,丙○○就打甲○○,甲○○也有反擊。」

等語明確(參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

⒊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於檢察官初始訊問時,指訴向其辱罵、毆打及恐嚇之人僅有訴外人丙○○一人,核與證人戊○及丁○○之上揭證述情節正相吻合,堪認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訴外人丙○○一人對其施加辱罵、毆打、恐嚇犯行之指訴,與證人戊○及丁○○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均足憑採。

⑵其次,訴外人丙○○於上揭時地對於上訴人著手實施辱罵、毆打及恐嚇犯行時,被上訴人雖均在場;

惟參照證人戊○及丁○○證述:「丙○○、乙○○來了沒多久就發生爭執,丙○○就打甲○○。」

、「乙○○把丙○○拉走」等情以觀,訴外人丙○○與上訴人二人於上揭時地因事發生爭執時,迅即發生鬥毆事件,益見丙○○動手毆打上訴人之際,事出突然,衡情,顯難事前與被上訴人進行同謀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者自明。

同理,訴外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及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上訴人○○路之住所二次辱罵上訴人;

併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之上訴人住處毆打上訴人者,均係與上訴人間因事發生爭執,於瞬息間對於上訴人著手實施辱罵及毆打犯行;

按諸常情,訴外人丙○○於著手實施上揭犯行時係事出突然,事前亦難與被上訴人進行同謀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者,亦堪肯認。

⑶再者,訴外人丙○○於上揭時地對於上訴人著手實施辱罵、毆打等犯行者,均係起因於與上訴人在現場之口角爭執所由來。

是訴外人丙○○於瞬息間當場對於上訴人為辱罵、毆打犯行,再對照丙○○與上訴人在丁○○住處鬥毆時,被上訴人尚且將訴外人丙○○拉走之事實以觀,衡情,苟被上訴人有教唆訴外人丙○○毆打上訴人之犯意者,豈會如此。

至於訴外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寄居在被上訴人家中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衡情,訴外人丙○○在被上訴人家中書寫信件乃尋常之事,上訴人僅以丙○○係在被上訴人家中書寫恐嚇信件後,將恐嚇信投入伊住宅信箱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即有事前知悉且與訴外人丙○○同謀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採。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丙○○於上揭時地對於上訴人所為辱罵、傷害、恐嚇犯行,與訴外人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教唆犯罪之事實,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丙○○之上揭犯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與訴外人丙○○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丙○○無故侵入上訴人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八五號二樓處所乙情,除據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指訴歷歷外,即被上訴人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自陳:「當時上訴人有請我們出去,但我們停留的時間很短暫」等語明確(參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九頁)。

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受退去之要求而仍執意留滯該處所,即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明。

此外,被上訴人因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而由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且已確定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無故侵入住宅,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者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丙○○,無故侵入上訴人與其妻己○○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八五號二樓處所,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者,既如上述;

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藉金者,核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係高工畢業,從事機械設計,至於被上訴人則係政戰學校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此參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上載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者自明(參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九六000000五五號偵查影印卷宗第四頁、第七頁)。

此外上訴人名下現有坐落台南市房地及田地等不動產多筆,於九十七年度經以公告現值換算其財產總額達三百餘萬元;

被上訴人名下亦有坐落台南市土地多筆,並持有多筆上市公司股票,於九十七年度經以公告現值換算其財產總額達六百餘萬元等情,此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證物外放)。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及兩造間分屬兄弟,因家產糾紛等事件而致關係惡劣,兄弟情誼不存;

併考量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退去時仍留滯上訴人之住宅者,其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則嫌過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九十九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調查及函索之資料,均與本件訴訟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及函索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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