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 貳、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一三八地號,地目田
- 參、被上訴人部分:
- (一)被上訴人亥○○、地○○、戌○○、戊○○、丙○○、丁○
- (二)被上訴人C○○表示同意分割,並請求按被上訴人亥○○等
- (三)被上訴人午○○、己○○、申○○表示同意分割,並請求按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三、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
- (一)系爭土地形狀完整,現為空地,東南側面臨臺十九縣一六三
-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見原審卷㈠第一九○
- (三)被上訴人亥○○等二十六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
- (四)被上訴人C○○於原審所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方案三所
- (五)被上訴人亥○○等二十六人於本院雖另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四
- (六)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五(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七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
- 陸、又原審被告翁通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地○○已於九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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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未 ○ ○
訴訟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亥 ○ ○
地 ○ ○ 即翁.
戌 ○ ○
戊 ○ ○
丙 ○ ○
丁 ○ ○
壬 ○ ○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上訴 人 丑 ○ ○ 住臺北市○○區○○里○○路335巷6弄7 號2樓
酉 ○ ○ 住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293號
現居1201 JEFFRIES AVE, ARCADIA, CA 00000-0000 U.S.A.
宙 ○ ○ 住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293號
巳 ○ ○ 住臺北市○○區○○里○○街386號4樓
寅 ○ ○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3巷3號
6樓
G ○ ○ 住臺中縣霧峰鄉○○村○○路91巷6弄12
號之4
庚 ○ 住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273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 住同上
被上訴 人 辰 ○ ○ 住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蚵寮58號
D○○○ 住高雄市○○區○○里○○街92號7樓之2
E ○ ○ 住基隆市○○區○○里○○路1巷12號
乙○○○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576
巷9號
F○○○ 住基隆市○○區○○里○○○路266號
子 ○ ○ 住高雄市○○區○○里○○○路243巷16
之3號
玄 ○ ○ 住高雄市○○區○○里市○○路443巷1號
黃 ○ ○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62號
宇 ○ ○ 住高雄市○○區○○里○○路23號
天 ○ ○ 住高雄市○○區○○里○○路172號
A ○ ○ 住臺北市○○區○○里○○○路4號6樓之
9
卯 ○ ○ 住高雄市○○區○○里○○○路71號
上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 ○ 住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29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
被 上訴人 午 ○ ○ 住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261號
被上訴 人 申 ○ ○ 住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75號之11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 ○ 住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75號之11被上訴人 C ○ ○ 住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268號訴
上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 ○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08號之11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行關於分歸「翁通逢」之記載,應更正為「地○○」。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被告翁通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長子地○○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就翁通逢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一三八地號田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業據提出翁通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並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地○○承當訴訟。
查原審被告翁通逢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惟因翁通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並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
原審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則應視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嗣地○○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為繼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訴訟當事人,地○○聲明承當訴訟,兩造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核無不合。
貳、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一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二三六五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伊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申○○一一二分之二七,己○○一一二分之一,未○○八分之一,A○○一六分之一,午○○、卯○○、C○○、庚○等四人各二四分之一,亥○○、地○○、戌○○、戊○○、巳○○、寅○○、G○○等七人各三二分之一,丙○○、丁○○、壬○○、丑○○、酉○○、宙○○等六人各六四分之一,辰○○、D○○○、E○○、乙○○○、F○○○等五人各七二分之一,子○○、玄○○、黃○○、宇○○、天○○等五人各三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兩半,各共有人各一半分靠臺十九線道路旁,另一半分在靠「裡地」,價值均等,土地長短適中,可經濟有效利用,被上訴人如要集體出售,較易出售,土地價格也高,系爭土地北、東、南三面,雖均面臨道路,但如分割,因有部分共有人無法面臨道路,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有出路,故由系爭土地中間劃出一條六公尺之道路,供共有人作為通道,以利通行。
系爭土地中間劃出一條六公尺寬道路,按比例分擔後,土地應有部分額面積較大者,負擔較多,應有部分額面積小者,負擔較少,是為公正公平,而且符合「分割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原則,伊所提第五分割方案公平、合情、合理。
如採原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長度太長,被上訴人午○○部分,面臨道路寬度未達四公尺,形成畸零地,將來無法申請建築,被上訴人亥○○等二十五人所分配之土地,並未分在一處,無法合併開發或使用。
現暫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將來如不保持共有時,無法再行分割,不符合公平原則,原判決採此方案,自有未合。
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五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應有部分分比例負擔。
參、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亥○○、地○○、戌○○、戊○○、丙○○、丁○○、壬○○、丑○○、酉○○、宙○○、巳○○、寅○○、G○○、庚○、辰○○、D○○○、E○○、乙○○○、F○○○、子○○、玄○○、黃○○、宇○○、天○○、A○○、卯○○等二十六人(下稱亥○○等二十六人)辯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多,為避免各共有人因持分面積少,致取得零細土地而無法利用,共有人儘量集合共同分配,使土地能利用,而就系爭土地分成七部分,使分割之土地均能面臨省公路,無庸再自留道路而減少分配面積,屬公平合理。
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將來可共同出售或共有人間互相買賣,被上訴人午○○分得之編號F,面臨道路寬度雖未達四公尺,但與其毗鄰之編號G,係由其兄弟即被上訴人卯○○所分得,將來分割後仍可解決建築問題,自不能以該個人無法建築事由,而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是以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最為公平可採:本件大部分共有人有部分面積原已不大,如再負擔編號9、寬度六公尺、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道路後,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將更為減少,自屬不利。
另因系爭土地與共線道路之路面高低落差達一公尺之大,為能與共線道路連接通行,勢必要填土以增加高度始能通行,但填土所需花費將高達數十萬元之鉅,對於共有人而言係屬增加負擔,如共有人中有人不願意共同分擔時,將造成困擾,如因此無法達成通行時,又將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分為前面一筆、後面一筆,中間之自留道路又有前述之問題,如該問題無法解決時,分配之後面土地視同荒廢,而分配之前面土地,因面臨臺十九線道路,建築時須預留與道路之距離,將來如要道路拓寬時,將發生土地深度不足或建築面積減少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附圖方案五之分割方法,自有未當。
卯○○另具狀主張不同意上訴人主張將編號3、4分配予伊與午○○二人共有,不願再為共有關係。
原審分割方案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而可採等語。
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C○○表示同意分割,並請求按被上訴人亥○○等人所提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
餘同被上訴人亥○○等二十六人之主張。
(三)被上訴人午○○、己○○、申○○表示同意分割,並請求按上訴人所提即附圖方案五分割,午○○表示分割後同意與卯○○保持共有,己○○、申○○請求保持共有,餘同上訴人之主張。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申○○一一二分之二七,己○○一一二分之一,A○○一六分之一,午○○、卯○○、C○○、庚○等四人各二四分之一,亥○○、地○○、戌○○、戊○○、巳○○、寅○○、G○○等七人各三二分之一,丙○○、丁○○、壬○○、丑○○、酉○○、宙○○等六人各六四分之一,辰○○、D○○○、皺翁勝、乙○○○、F○○○等五人各七二分之一,子○○、玄○○、黃○○、翁慧真、天○○等五人各三六○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卷第一六至二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為田地,屬義竹鄉都市計劃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義竹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卷第二○○頁),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三、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
本院參酌兩造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為都市計劃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性質,暨其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分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允洽:
(一)系爭土地形狀完整,現為空地,東南側面臨臺十九縣一六三共線道路(下稱共線道路),與系爭土地落差高度為九十公分,北側為同所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北側現為產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亦有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二八至一三八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見原審卷㈠第一九○頁),惟系爭土地之北側雖有產業道路,但中間尚隔有尚未開闢之計劃道路即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與本件共有人不同),無法連接通行,而系爭土地現時僅有東南側之共線道路可供通行。
依該方案,係將東南側面臨共線道路之土地即編號1至4部分,分別分歸被上訴人申○○、己○○、上訴人、被上訴人午○○、卯○○等人取得,而將被上訴人亥○○等二十五人分配在裡地之編號6、7、8所示土地,均未面臨共線道路,二者已難謂公允,又裡地雖留有編號9所示六公尺寬度、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已為被上訴人亥○○等二十六人所反對,此方案顯僅對少數共有人有利,且因留設上述共有道路將減損各共有人原得分配之應有面積,保持共有亦有違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亥○○等二十六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二(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共線道路,復無另闢道路用地之必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形狀均大致相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應屬相當,顯能兼顧各共有人間公平合理之原則,且對於共有之土地能發揮有效之利用,且為本件共有人中有二十七人(即被上訴人亥○○等二十六人以及被上訴人C○○共計二十七人),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系爭土地總面積為○點二三六五公頃,而同意方案二之共有人面積合計○點一三七九五八公頃,占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八點三三),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況,認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
至被上訴人午○○主張依此方案其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臨道路寬度未達四公尺,形成畸零地,將來無法申請建築云云,然分割土地時,除應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臨接道路俾便出入外,更應兼使分配臨路之寬度與各共有人原有基地面積之比例相當,始屬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看)。
查午○○應有部分之土地,本屬不大,又因地形關係,依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無從令其得分配面臨共線道路有四公尺寬度,是被上訴人午○○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憑。
(四)被上訴人C○○於原審所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方案三所示(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惟將系爭土地細分為三十筆,且除編號1至6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面臨共線道路外,其餘編號7至30所示土地則均未面臨共線道路,編號31所示之共用道路,亦有如方案一所示之缺失及不利益,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且C○○於本院亦不再主張此方案,則此方案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法,為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亥○○等二十六人於本院雖另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四(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九、二三四頁),惟該分割方案,除編號6至7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面臨共線道路外,其餘編號1至4所示土地則均未面臨共線道路,編號9所示之共用道路,亦有如方案一所示之缺失及不利益,亦難認係對於多數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且被上訴人亥○○等二十六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該分割方法,是該方案亦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六)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五(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七、二六八頁),經查:⒈本件共有人數達三十一人,且大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原已不大,如須再負擔編號9、寬度六公尺、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之道路後,共有人將減少分配土地面積,難謂對於多數共有人有利,又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兩半,西半邊較方正,分由被上訴人亥○○等,東半邊較不方正,分由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再將各共有人,各一半分靠臺十九線道路旁,各一半分在靠「裡地」云云,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分散兩處,管理不易,難將土地合併利用。
⒉又因系爭土地與共線道路之路面高低落差達一公尺之大,為能與共線道路連接通行,勢必要填土以增加高度始能通行,但填土所需花費依被上訴人亥○○等二十六人所稱將高達數十萬元之鉅,姑不論填土所需花費是否高達數十萬元,惟無法否認共有人間勢必需額外支出前開填土費用,對於共有人而言,難認未增加其等之負擔,倘共有人中有人不願意共同分擔時,將造成困擾,如因此無法達成通行時,則分配在後面之土地將難以利用。
⒊被上訴人卯○○具狀表示不同意將編號3、4分配予其與午○○二人共有,不願再為共有關係,則此方案勢必造成午○○、卯○○分別分得編號3、4土地,或面臨共線道路,或僅面臨六公尺之道路,造成價值不相當之情形。
對分得編號4之共有人,亦有不公平之情形。
且此方案亦為被上訴人亥○○等二十六人及C○○等均表反對。
則此方案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法,為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案以原判決後附複丈結果圖二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共線道路,復無另闢道路用地之必要,且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形狀均大致相同,其土地價值亦屬相當,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公平合理之原則,且對於共有之土地能發揮有效之利用,應較為公平合理而可採。
原判決以之為分割方案,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原審被告翁通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地○○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就翁通逢所有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原判決及附圖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自應併予更正。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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