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97年度家上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係夫妻,上訴
-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95年7月29日下午10時5分,在臺南縣善化
-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係夫妻,上訴人及原審
-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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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9日下午10時5分,在臺南縣善化鎮全家便利商店內,說:「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這句話,係因其在向當時報案之老人解釋,為何被上訴人將其打倒跌坐地上無法站起來,其因被打情緒比較激動,聲量比較大,其僅在對報案之老人說明,並無指名道姓指著被上訴人,而有要讓周圍人聽之意思,況被上訴人確實將小孩送到伊外遇女子林姵臻家裡。
又被上訴人為人師表,卻家暴不斷,並搞外遇,還侈言係為維護伊聲譽及尊嚴,實不足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出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53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判決並未認定其有外遇,且其與林姵臻間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上訴人不告而別,其又要上班,遂將小孩放在林姵臻媽媽那裡,其與林姵臻確無不正常男女關係。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係夫妻,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淑芬與乙○○係姊妹,於95年7 月29日下午9 時30分許,上訴人與乙○○、黃淑芬及劉濬紳(丙○○之夫),先在臺南縣善化鎮○○路其所授課之補習班喧鬧,並駕車前後包夾其所駕駛停放路邊之汽車,不讓其離去,其因不願與上訴人等發生衝突乃步行離開,詎上訴人等仍尾隨跟蹤,並在善化鎮○○路國碩餐廳前將其毆打成傷。
嗣其避入善化鎮○○路、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上訴人等仍一再尾隨,公然高聲辱罵誹謗指摘其係「玉井工商的老師…把小孩藏在情婦那,…玉井工商化工科的老師,在外搞外遇... 」等語,致其精神上痛苦不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被上訴人指稱「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他又是當老師。」
公然侮辱部分,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其餘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95年7月29日下午10時5分,在臺南縣善化鎮全家便利商店內,說「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這句話,係因其在向當時報案之老人解釋,為何被上訴人將其打倒跌坐地上無法站起來,其因被打情緒比較激動,聲量比較大,其僅在對報案之老人說明,並無指名道姓指著被上訴人,而有要讓周圍人聽之意思,況被上訴人確實將小孩送到伊外遇女子林姵臻家裡。
又被上訴人為人師表,卻家暴不斷,並搞外遇,還侈言係為維護伊聲譽及尊嚴,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係夫妻,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淑芬與乙○○係姊妹,兩造互控傷害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548 號判決兩造均無罪確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上訴人指稱「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他又是當老師。」
等語,公然侮辱其聲譽,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於95年7月29日下午10時5分許,在善化鎮○○路、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高聲辱罵指摘被上訴人「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他又是當老師。」
等語之公然侮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之金額若干?二情。
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在案。
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卷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9日22時5分12秒,在善化鎮○○路、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確曾說:「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他又是當老師。」
此語,且勘驗之監視系統螢幕上,有上訴人舉起左手指著位在上訴人前方之被上訴人畫面各情,既經原審勘驗上揭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系統螢幕畫面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7 頁),據此已足認上訴人斯時確有對被上訴人指摘陳稱該言語。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職位為老師,上訴人所為該言語,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謾罵,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及鄙視,並無善意「批評」之意見在內,顯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且該位在善化鎮○○路、忠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上訴人在該公開場合,以上揭言語謾罵被上訴人,即有公開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之意涵,足以對被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分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對此上訴人雖辯稱:其遭被上訴人毆打後,附近有一老人問其為何遭被上訴人毆打?其始告訴該老人此句話,因該老人亦係報案之證人,且當時其被打情緒比較激動,聲量才比較大,復僅說給該老人聽,並未指名道姓,更無欲讓周圍人聽之意思云云。
然上訴人係舉起左手指著位在其前方之被上訴人,說「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他又是當老師。
」等語,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被上訴人之配偶乙○○另案告訴訴外人林姵臻與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6 年度偵字第157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原審調閱該妨害家庭偵查案件核閱無訛;
另被上訴人之配偶乙○○與被上訴人間之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53號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僅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姵臻間有超乎常情之聯繫及會面之事實,復有該離婚事件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佐。
則於本件事發當時,訴外人林姵臻與被上訴人間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有情婦等詞指摘被上訴人,而猶辯稱其未指名道姓僅說給老人聽,更無欲讓周圍人聽之意思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憑。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足參。
本件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揭言論辱罵指摘被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兩造均從事教職,既分據兩造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且兩造之財產狀況,復有原審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加害之程度、暨被上訴人在社會評價所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應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藉金1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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