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方面:
-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貳、被上訴人部分:
-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 一、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二十七分許,酒後
-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三、看護費用以每小時一百元,即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及被上訴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若是,渠等
- 二、被上訴人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 二、被上訴人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
-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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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 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王 素 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8年0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請求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七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與大和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固因喝酒及經由設有「慢」字及「停」字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肇禍,然原審原告丙○○(以下簡稱原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到案發地點亦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雖原審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審原告無過失責任,但本件車禍事件有關刑事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詳查事證認為原審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情事,因此責任歸屬比例仍有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大腿骨骨折及左小腿骨骨折等體傷,然是否因此生有工作上之損失,應依其傷害前之工作收入而作為判斷依據。
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從事代工或褓姆工作,月收入一萬餘元,自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數目為計算損失基礎,則二十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二十一萬元;
原審分別以最低基本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計算基礎,似有不合法之處。
因此原審雖判賠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惟逾二十一萬元部分(即138,480元)應無理由。
㈢原審判賠醫藥費六萬八千零四元,已由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否則即有獲利情事,並違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填補損害而非讓被害人獲利之原則。
㈣被上訴人已能彎腰、擦鞋自如,不必依賴輔助器材,有照片可按;
且對於從事事故發生前之代工或褓姆工作已無重大影響,甚至可能已完全無影響;
原審判決依基本工資計算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九元,上訴人認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縱有理由,其請求應按每月收入一萬元為計算基礎,且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亦無百分之四十那麼高,需請專業醫生鑑定。
㈤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之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應無理由,請求駁回;
易言之,上訴人認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二十七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9685─J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一五九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大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與騎乘牌照號碼L9J─817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乘客即被上訴人乙○○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原審原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其中被上訴人乙○○因之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期間經多次開刀,仍有左足踝功能喪失、左下肢短縮約三公分之殘障。
上訴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已經臺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之損害。
茲被上訴人因上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之醫療費用十九萬一千三百零四元,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入住超等病房係因住院時已無健保病房,故安排住二人房,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要求,故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仍為醫療上所必要。
又被上訴人乙○○因受有上揭等傷害,須購買助行器、骨科輪椅及便器椅等物品輔助生活,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四千八百元。
另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致無法自由行動,睡覺翻身亦須人從旁協助,故須全天看護,而其住院期間皆由大嫂吳素櫻看護,住院期間共七十七日,以一般看護費每日二千元計算,總共為十五萬四千元;
再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囑,術後石膏須固定三個月,期間行動不便須人看護,故於此段期間即可請求一○三日之看護費,合計二十萬六千元。
而被上訴人車禍前原本可從事零工,惟自系爭車禍發生至九十七年五月起訴時仍持續治療中而無法工作,故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共計為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治療後,仍遺有左足踝功能喪失、左下肢短縮約三公分之殘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係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及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各屬九等殘及十一等殘,被上訴人依九等殘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則被上訴人(48年08月16日出生)自九十七年六月開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時,尚可工作十一年二個月,按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依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可請求之金額為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
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等傷害,期間經多次開刀,仍有左足踝功能喪失、左下肢短縮約三公分之殘障,日後僅能慢步行走且不方便蹲姿,外觀上及日常生活中均影響重大,其身體及心理之痛苦不可言喻,被上訴人不僅身心痛苦,尚須籌措醫療費用,更加劇被上訴人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之其中部分﹝即醫療費用68,0 04元、無法工作損失138,4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50,849元﹞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丙○○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⑴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97年09月10日)時當庭表示:「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我們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不爭執。」
即應視同自認,故上訴人嗣又主張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委無可採。
⑵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分別為︰「甲○○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郭炳南、丙○○、林信安、陳香里等無肇事因素。」
「甲○○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5MG/L)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慢』字及『停』字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丙○○、林信安、陳香里、郭炳南均無肇事因素。」
原審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故原審之判決並無不當。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六萬八千零四元部分,業已提出醫院收據為證,且屬治療上所必要,故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雖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然原審於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時,亦有將保險金扣除;
故被上訴人將醫療費用六萬八千零四元列入請求金額中計算,並無不當。
⑵減少能力損失部分,除工作損失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部分引用原審主張外,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致其左足踝關節已喪失機能,有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七)奇醫字第五一三四號函附病情摘要為證,其殘廢等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九等級,且左下肢短縮三公分,屬「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之十一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分別為百分之五三‧八三、三八‧四五;
又被上訴人足踝雖仍可被動活動,但足踝活動嚴重受限,無法自行活動,且會影響行走功能,不方便蹲姿,造成其無法久站、久走、負重等而影響其勞動能力甚鉅,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整體勞動能力之百分之四十,依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已屬過低。
故上訴人之爭執,實無理由。
⑶再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能彎腰,擦鞋自如,不必依賴輔助器材,並提出照片為證云云;
惟被上訴人從未謂其無法彎腰,且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亦與能否彎腰無關,且當天被上訴人係彎腰放下鞋子,並非擦鞋;
另當時被上訴人係站立在原地,輔助器倚靠在門邊,並非被上訴人已不必依賴輔助器材,故該照片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況。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經治療後遺有「左下肢短縮約三公分」之殘障,是否為真實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經治療後遺有「左下肢短縮約三公分」之殘障,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新樓歷字第00974133號函:「該病患於本院初診日為97年3月6日接受X光的檢查,而有左骨盆骨折、左大腿骨骨折、左小腿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且左下肢短縮約三公分的診斷,‧‧。」
及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96)奇醫字第四○二一號函所附專用病情摘要所載:「雙下肢長短相差未達五公分」可參,足徵被上訴人經治療後,確遺有「左下肢短縮約三公分」之殘障。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二十七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9685─J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一五九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大和路口時,與騎乘牌照號碼L9J─817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乘客即被上訴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原審原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其中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二元。
三、看護費用以每小時一百元,即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及被上訴人足踝機能確有喪失,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若是,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各為何?
二、被上訴人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若是,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各為何?㈠查本件上訴人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二十七分許,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駕駛牌照號碼9685─J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一五九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大和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該巷路段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且車輛行經設有「慢」字及「停」字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撞擊騎乘牌照號碼L9J─817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乘客即被上訴人乙○○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原審原告,致人車倒地,其中被上訴人乙○○因之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3至14頁);
再徵諸本件上訴人確已因上述車禍事故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察,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並屬良好,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附之警卷第10頁),顯然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上訴人卻於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慢」字及「停」字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不慎撞及搭載被上訴人之原審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並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據此,顯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審原告疏未注意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⑴依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之供稱:「我車速75公里/時。
‧‧我有看見對方車在我車右方駛來,距離大約5至10公尺。」
「我車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
等語(見原審刑事卷附之警卷第3至4頁);
及原審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我車速度大約30公里/時左右。
我未看見對方車從何方向過來。」
「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車前車頭發生撞擊。」
等情(見同上警卷第06頁);
另觀諸原審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事發地點大興街路寬約6.6公尺,大和路路寬約11.7公尺)與道路交通事故之照片所示(見同上警卷第09、13至20頁),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設有「慢」字及「停」字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已看見原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其車右方距離大約五至十公尺處駛來,應堪認定;
質言之,此時上訴人即應暫停而讓多線道之原審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惟其竟疏未注意,反而嚴重超速行駛,致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審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則綜上以察,就已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原審原告而言,其對此不可知之上訴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且依當時行車狀況,原審原告亦無充裕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則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⑵又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原審法院囑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㈠甲○○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慢」字及「停」字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丙○○無肇事因素。」
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南鑑字第097590335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覆議字第098620039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9至80、92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即認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至原審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具有過失。
⑶至前揭刑事判決雖認原審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惟僅係於事實中予以敘述,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論據,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於法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酒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原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且車輛行經設有「慢」字及「停」字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撞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後搭載被上訴人之原審原告,致人車倒地,其中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就上訴人不服而上訴之部分予以論述)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先後在奇美醫院就醫治療與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十九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固據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17至35頁,原審卷㈡第57至61頁)。
惟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所載,其中屬醫療費用之六萬八千零四元部分,經核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並與治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六萬八千零四元,自於法有據(其餘醫療費用即超等病房自付差額123,300元部分,已經原審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辯稱:醫藥費用六萬八千零四元,已由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否則即有獲利情事云云;
惟於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自保險公司收受之醫藥費用部分,已加以說明並予扣除;
上訴人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95年08月27日)至九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持續治療中以致無法工作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且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足踝關節確喪失機能,已如前述;
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以前,期間因接受植骨、矯正等手術治療,總共在奇美醫院住院達六個月之久,且足踝活動嚴重受限,會影響行走功能,則有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七)奇醫字第三四○一號函附之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總計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二十一個月,應堪認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且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確切之足資證明收入究有若干之證據,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時,年約四十七歲(48年08月16日生),其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
又被上訴人因受前揭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因之本院認被上訴人每月之收入應以當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96年7月1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之後調整為17,280元)為適當並可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從事代工或褓姆工作,月收入一萬餘元,自應以一萬元為計算基礎云云,尚不足採。
⑶依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揭住院診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即15,840×10﹝95年09月至96年06月﹞+17,280×11﹝96年07月至97年05月﹞=348,480),自於法有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接受X光檢查,而有左骨盆骨折、左大腿骨骨折、左小腿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且左下肢短縮約三公分;
目前左大腿仍需矯正及植骨治療,會影響行走功能,永久無法痊癒,足踝活動嚴重受限,不方便蹲姿。
再者,目前足踝仍可被動活動,但是無法自行活動,因為神經及肌肉由於開放性骨折時已受傷,所以目前足踝關節已喪失機能,將來建議行足踝關節固定治療後,仍是功能喪失(足踝),總之不論將來手術與否,其足踝都沒有功能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七)奇醫字第三四○一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七)奇醫字第五一三四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共二份及新樓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新樓歷字第00974133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至14、47、71至72頁),自屬真實。
⑵依被上訴人之左足踝關節已喪失機能,且左下肢短縮約三公分,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二二項障害項目,為第十一級殘廢等級,及第一三七項障害項目,為第九級殘廢等級;
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分別為百分之三八‧四五、五三‧八三。
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揭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究之尚不得僅以上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作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唯一依據。
因之,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分別為百分之三八‧四五、五三‧八三,及其左足踝關節已喪失機能,左下肢短縮約三公分,另其足踝雖仍可被動活動,惟足踝活動已嚴重受限,無法自行活動,且會影響行走功能,不方便蹲姿,造成其無法久站、久走、負重等,而對其勞動能力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之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整體勞動能力之百分之四十,應為適當。
⑶按被上訴人為四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4頁),其請求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98年04月22日已修正為65歲)得強制退休止,核計十一年二個月勞動年數(即自97年06月至108年8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
至有關此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緣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已如前述,因之本院認應以行政院現頒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資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次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0353號判例參照)。
從而依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四十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予以核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7,280×12×0.4×8.0000000〈11年霍夫曼係數〉+17,280×12×0.4×(9.0000000〈12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11年霍夫曼係數〉)×2/12=750,8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988,683-750,849= 237,834),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而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之利息,洵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請求上訴人依序應賠償其六萬八千零四元、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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