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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8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聲請人根據司法院解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因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時,其準用之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
(按:該解釋文之內容與聲請人所提,全然不相同,聲請人顯然錯誤引用該號解釋)」等語,有待商榷,該解釋文係在說明上訴審與再審之不同,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費用之徵收,以前訴訟程序開始時之價額為準,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有所增減,亦非所問,倘依前訴訟程序性質無需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需繳納,而修正民事訴訟法意旨,既係以法律規定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用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即由不收裁判費變成徵收新台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因再審為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鈞院違背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原條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以職權裁定確定之」,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等語,即有違誤;
且補正裁判費係審判長職權,事關國庫公益,故法院為無償裁判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但書規定,為法律上瑕疵且不能補正,不適用辯論主義,鈞院違法甚明。
㈡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得請求法院排除包括法院之不法侵害,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使法官能夠合法逃避違法審判責任,致使人民須以非真正再審或聲請再審之另外理由,提起再審致遭駁回確定,惟本件乃法院違法在先,浪費司法資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鈞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裁定雖以「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等語,惟聲請人先前多次聲請再審書狀均已合法表明前開多項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但書規定,法院訴訟行為之瑕疵,永遠不能補正,故鈞院誤用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甚明。
又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或為對政治現況之不滿,或對解釋意旨條文之錯誤引用,乃其個人見解抒發云云,均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無關」等語,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自屬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原條文。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鈞院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八號、第五號、第一號;
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七號、第九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號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九號、第四號、第二號、第一號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號、第七號、第八號、第九號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第七號、第八號、第九號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第一一號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號、第一一號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第六號、第四號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四號裁定;
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第三四號、第二五號、第一號裁定;
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七號、第五○號、第三二號、第一四號、第六號裁定;
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一號、第二○號、第一二號裁定;
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二號、第一六號裁定;
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二號裁定;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均廢棄。
⒉鈞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鈞院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號、第七號、第八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第九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七號、第十四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號、第五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及先前之狀紙費及郵費。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而上開規範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均準用之。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及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係以「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則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
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引用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之確定裁定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惟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第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中詳加說明,並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與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至其餘聲請再審理由,亦僅泛言指摘本院歷次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或錯誤云云,亦顯與其聲請之再審理由無涉,不足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官 莊俊華
法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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