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再易,26,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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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丙○○
甲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不服確定裁判之法定救濟途逕,是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無論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認係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自列為「上訴人」,以對造為「被上訴人」,而表明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異議請除權判決狀」、「聲請再起訴審判決狀」,依首開說明,乃應認係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認為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毆打伊之侵權行為,法院未至醫院查證伊所受的傷是否為再審被告所造成及證人有說再審被告曾與伊吵架,應可證明再審被告有毆打伊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由所述事由,係就法院關於證據調查及取捨是否妥適並判斷為爭執,其僅泛言原確定判決不合理,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所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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