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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柳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原均為上訴人機關之員工,其中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82年3月1日起、被上訴人丙○○自85年7月2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1年3月18日起,分別於上訴人機關內擔任協辦文書處理及主計室會計工作、協辦文書處理及總機工作、協辦文書處理工作等。
詎上訴人機關於95年2月28日竟通知被上訴人等自翌日即95年3月1日起不再僱用而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發給資遣費。
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月5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及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內容所示,無論是否依據公務人員法制進用,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之工作性質相同,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因被上訴人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相同,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據上開函釋,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另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機關任職多年,且所擔任之職務,亦係上訴人機關業務範圍內工作推展所需之勞動力,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是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
因上訴人機關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三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即:㈠被上訴人乙○○部分:年資為13年,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應得之資遣費為260,325元(計算式:20025×13=260325);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年資為9年8個月,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應得之資遣費為193,641元(計算式:20025×9.67=193641);
㈢被上訴人丁○○部分:年資為3年11個月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應得之資遣費為80,100元(計算式:20025×4=80100)等情。
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皆未聲明不服而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按所謂技工乃技術工友之簡稱,技術乃技能與學術之結合,是實際結合理論之發揮。
公務機構臨時人員是否與技工、工友等擔任相同工作,依勞委會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4434號函說明二第㈣項: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由各機構依事實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
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相同,並援引台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新進工友、技工甄試要點第3點規定:「應試資格:工友為年滿20歲以上,45歲以下,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男性限役畢)。
技工:除應具備前項條件外,並應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或證照」為據。
依前述,技工係指具備工作所需技術專長或證照之人員,查被上訴人等人皆為臨時人員,無簽辦文件之權限,是所交付之工作,皆為文字抄寫、電話接聽、文件歸位等無需技術專長之協辦工作,若涉及公文處理、會計記帳等工作,此涉及專業會計領域及相關法令規定,為正式職員之專責,絕無可能交付臨時人員承辦。
對照上開台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新進工友、技工甄試要點第3點規定,技工需具有工作上應備之技術專長或證照,其在區隔技工與其他臨時人員,技工工作內容至少具備有一定之技術性,且技術程度亦應與臨時人員有所區別,若為任何人皆可從事並替代之工作,則尚不得認為其工作內容具有技術性,且與技工相同。
㈡查被上訴人乙○○任職上訴人公所期間係擔任圖書館借還書管理,公文收發及將傳票輸入電腦,其工作內容並不涉及預算執行編製等會計專業事務,僅協助正職人員為輔助性之行政作業;
被上訴人丁○○任職上訴人公所期間工作內容為文件登錄、打字,其詳細之工作情形為簡單之文字抄寫及繕打;
被上訴人丙○○任職上訴人公所期間工作內容為總機、文具用品領用管理,其詳細之工作情形為簡單之電話接聽及文具用品領用,渠等3人之工作均非具備技術性之工作內容,且因臨時工常有職務調動,其工作內容替代性極高,即為一般臨時人員皆可勝任,不具專業性及技術性,屬現代生活中一般人皆具備之基本能力,若亦認定此為專門技術之人員,則專門技術之人員與一般臨時人員將無所區隔。
被上訴人等主張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技工相同,自應就該工作內容所需技術專長、證照及被上訴人等具有工作內容所需技術專長、證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均不具技術性,與勞委會87年1月5日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所稱技工或從事與技工工作相同之人不同,自不得援引該函令並認渠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若有疑義,亦應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此處行政裁量權之一環,非司法權所得介入認定。
㈢再者,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4日87局考字第024414號函表示:「另請轉知所屬確依前開行政院『編餘工友處理原則』不再僱用臨時技工、工友,以免滋生疑義」,已明白規定所屬各單位不得編列臨時技工、工友,故被上訴人乙○○、丙○○之職稱皆為臨時單工。
上訴人公所俸點職稱所載臨時技工乃沿用舊有俸點編制,且被上訴人職稱為臨時單工卻領有臨時技工之俸點,則係公所考量渠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欲提高渠等薪水之權宜作法,然此美意竟遭曲解。
至於被上訴人丁○○之職稱雖為臨時技工,惟乃係誤植,且與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文意旨不符,非現有人事制度內應有編制之名稱,自不得僅因此疏失認被上訴人三人所從事之工作實與技工工作相同。
㈣再查被上訴人等3人並非依公務員法制任用之正式人員,僅為上訴人臨時任用人員,臨時人員既未有任用之法源依據,又未受編制員額之限制,因此其性質係屬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或編制外之臨時人員)。
又勞委會為保障上開編制外臨時人員之退休權益,於94年3月15日召開「研商中央及地方政府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行性會議」,會議結論為:⒈暫緩適用勞動基準法。
⒉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提繳,經費由各機關自行籌編。
嗣後台南縣政府以94年6月14日府勞安字第0940120307號函層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6月6日局企字第0940015960號函,該二函文內容不脫上開會議結論,茲摘要如下:「⒈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雇主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撥退休金之義務。
⒉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撥規定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由摘要2可知,各用人機關為渠等人員提繳退休金係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復查該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由此觀之,該條項適用對象為「雇主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而代之乃於自95年1月1日起由各任用機關提繳退休金,易言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即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其理已甚明。
末查,被上訴人等分別自82年、85年及91年至95年2月28日止,均係於上訴人處所擔任臨時人員,當時公部門之臨時人員尚未納入勞基法之適用領域,依法自無援引勞基法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按「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
有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可稽,可知勞委會得依其專業,本於固有職權指定應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容無疑問,是勞委會於96年11月30日始行公佈於97年1月1日將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納入適用勞基法之領域,足資證明於97年1月1日前所有公部門之臨時人員,除有勞委會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4434號函說明二第㈣項所指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者外,均無勞基法之適用。
而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工作內容如前所述,確不具有專業性、技術性,自不得適用勞委會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4434號函之例外規定。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兩造間亦為定期性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⒈查臨時人員之僱用,基本上係由各任鄉長決定,此類人員本為上訴人依職權任用之臨時人員,既謂「臨時人員」,即係因臨時性工作需要而僱用之人員,本不得長期聘僱,此見由臺南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人企字第0940230898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乙件,其要旨略以:「鄉鎮市長未連任者,94年度聘用人員、94年度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續僱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1天止。
」即可知。
而臨時人員依勞委會87年1月5日勞動1字第56414號函並無適用勞基法。
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臨時人員且被上訴人等為前任鄉長依其權限自行聘僱,係屬酬庸性質之臨時人員,並無報請縣政府同意,其所支領之薪水均來自鄉長得動支之業務費及一般服務費,而非預算編列之人事費用等情,均為客觀事實,且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
故被上訴人係因前鄉長之上任而任用或續聘,依習慣亦隨鄉長之卸任而解聘,該習慣與政務官之任用係與首長同進退、以及公務員之任用需經國家考試及格相同,均為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不可能諉為不知。
二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亦僅與前任鄉長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即為成立。
本件被上訴人與前任鄉長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明知其為鄉長依職權聘用之臨時人員,不可能長期留用等情。
故應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應有以鄉長任期為其工作期間之默示合意。
因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無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
㈥另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度亦應依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內容是否與技工、工友相同為實質認定,而非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總年資來認定:⒈依據台南縣政府之府人企字第0940230898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鄉鎮市長未連任者,94年度聘用人員、94年度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續僱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一日(95年2月28日)止」。
⒉若鈞院仍以上訴人公所之俸給通知單上俸點職稱認定被上訴人三人之工作內容與技工相同,然查被上訴人乙○○其俸點職稱自86年8月方為臨時技工;
被上訴人丙○○,其俸點職稱自88年7月方為臨時技工;
被上訴人丁○○其俸點職稱自91年7月方為臨時技工。
則至少應認定被上訴人乙○○於自86年8月前;
被上訴人丙○○於88年7月前;
被上訴人丁○○於91年7月前,其工作內容與技工尚有不同,而於該期日前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資遣費之計算分別自86年8月、88年7月、91年7月起算方是等語,資為抗辯。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乙○○自8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協辦文書處理及擔任主計室會計工作,職稱為臨時單工,俸點職稱為臨時技工。
又被上訴人乙○○94年9月至95年1月薪資按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薪資為18,900元。
㈡被上訴人丙○○自85年7月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協辦文書處理及總機工作,職稱為臨時單工,俸點職稱為臨時技工。
又被上訴人丙○○94年9月至95年1月薪資按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薪資為18,900元。
㈢被上訴人丁○○自91年3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協辦文書處理工作,職稱為臨時單工,俸點職稱為臨時技工。
又被上訴人丁○○94年9月至95年1月薪資按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薪資為18,900元。
㈣被上訴人三人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㈤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所僱用之工友、技工、駕駛、清潔隊員資遣費計算方式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兩造間關於資遣費計算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㈥有關臨時僱用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委會曾有下列公告、函釋:⒈87年1月5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略以:公務機關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⒉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1字第014434號函,略以: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由各該機構依事實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
⒊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95年7月3日勞動1字0950031741號函,略以:公務機關之工作者,除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外,其餘工作者(包括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⒋94年3月23日勞動1字第0940014706號函,略以:中央及地方政府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行性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暫緩適用勞動基準法。
⒌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0960130914號函,略以: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經指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清潔隊員等工作者,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嗣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於87年1月5日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指出:「…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見原審卷第32頁),並於87年5月26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14434號函說明二第(四)項表示:「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由各該機構依事實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
,依上開法條及函文內容可知,勞委會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有指定權,其指定之事業一經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其勞雇關係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而公務機構所僱用之臨時工,若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只要其工作之內容事實上與其機構內之技工、工友等相同時,即應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勞委會雖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自97年1月1日生效,係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且勞委會並未就前揭公務機構僱用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之臨時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予以明文排除,反於該公告事項內第2項重申:「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是綜觀全函公告事項可知,上揭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之內容並不因上開公告事項而有所影響,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工應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應以其工作內容是否相同於技工、駕駛人、工友或清潔隊員等職務來加以決定。
至於勞委會於94年3月15日召開「研商中央及地方政府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行性會議」,會議結論雖為「暫緩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惟該會議乃針對臨時人員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政府財政因此增加負擔而欲研議可行性作法之相關討論,並未涉及勞委會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之內容。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三人為上訴人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臨時人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何時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依上所述,自應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與上訴人機關內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相同,作為判斷之準據。
㈡又觀諸臺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新進工友、技工甄試要點第3點規定:「㈠工友:年滿20歲以上,45歲以下,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男性限役畢)。
㈡技工:除應具前項條件外,並應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或證照。
…」(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上開臺南縣政府頒布要點所稱之技工,應指不同於普通工友,而尚需具有工作上所應備之技術專長或證照者而言,至應具備何種技術性或技術性程度之高低,則應依工作內容之不同而有所差異。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自8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機關期間,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及擔任主計室會計之工作,徵諸文書處理工作,包括收文處理、文件簽辦、文稿擬判、發文處理、歸檔管理等各項內容,文書處理人員對於文書處理之方式、手續、流程、文字、用語等需具有工作上應備之技術專長,始能依文書性質、處理流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至於會計工作,涉及公務機關預算之執行及會計憑證之編製等會計專業事務,亦須具備會計相關專業知識之技術專長始能處理。
是依被上訴人乙○○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及擔任主計室會計之工作內容,足認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之工作相同。
另被上訴人丙○○自85年7月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機關期間,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及總機之工作;
被上訴人丁○○自91年3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機關期間,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工作;
依被上訴人丙○○、丁○○二人之工作內容,既需具有依文書性質、處理流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文書處理能力,亦可認被上訴人丙○○、丁○○二人所從事之工作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之工作相同。
又任職上訴人公所文化課長戊○○之訪談紀錄雖稱:「本所之工友係從事清潔維護等雜役工作、乙○○、丙○○及丁○○等3人之工作未含有清潔維護,另本所之技術工友從事水電維修等工作,其需具備工作所需技術專長或相關證照,乙○○、丙○○及丁○○等3人未具備此資格條件,且其工作內容亦未包括水電維修,故其工作內容與工友、技術工友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為被上訴人等爭執,皆指稱:當初伊等均以臨時技工上班,各科清潔工作都是我們在做等情,其中被上訴人乙○○並稱:伊在主計室,兼任會計工作,作傳票之繕打、記帳、預算書、結算書、報表之製作工作等語;
被上訴人丁○○稱:伊在建設課工作,負責工程丈量、驗收及勘查,並製作結算書等語;
被上訴人丙○○亦稱:伊在行政室任總務之總機,並發放零用金,工程領標等之工作,有本院98年9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衡情應為技工並無不合。
況其等之工作並無經理人等相關職務之自主服務性質,工作性質上均屬服從上級(或雇主)指示而服勞務之勞工。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而由上訴人機關所製發之94年9月份至95年2月份之俸給通知單,被上訴人三人之「俸點職稱」均明確記載為「臨時技工」,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三人從事之工作內容實與技工之工作相同,且應依其工作性質即自受僱之時起算資遣費,而不問其俸點名稱何時方為臨時技工。
上訴人認應自俸點名稱何時方為臨時技工起算,並非可採;
又上開受訪談人戊○○目前尚任職於上訴人公所,是其上開法庭外之陳述之內容,顯有偏頗而難以採憑。
㈢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至「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勞委會(89)台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係由各任鄉長依其權限自行聘僱,係屬酬庸性質之臨時人員,並無報請縣政府同意,其所支領之薪水均來自鄉長得動支之業務費及一般服務費,而非預算編列之人事費用,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機關成立之勞動契約時,即已明知其為鄉長依職權聘用之臨時人員,應有以鄉長任期為其工作期間之默示合意,且依臺南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人企字第0940230898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要旨:「…鄉鎮市長未連任者,94年度聘用人員、94年度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續僱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1天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契約至明,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資遣費云云。
惟查,公務機關內人員之薪資不論為人事費用、業務費或一般服務費項下所支出,僅為機關預算運用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等工作性質之認定。
再者,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性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本件審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乙○○任職期間自8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期間長達13年之久,被上訴人丙○○任職期間自85年7月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期間亦長達9年有餘,其二人任職期間均已歷經2次以上之鄉長人事異動,而以鄉長之任期而論,短則4年,多則因連任而長達8年,上開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均顯逾鄉長之任期,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以鄉長任期為兩造工作期間之默示合意云云,即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丁○○自91年3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上訴人機關之工作期間,固未逾1任鄉長4年之任期,惟其任職期間長達近4年,且其工作為上開所述文書之協辦,係上訴人機關工作範圍內之經常性業務,並非在預期時間內或在特定期間內應完成之工作,就時間及性質而言,與前揭法文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定義不同,亦與所謂為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特定性勞動契約性質大相迥異。
且衡諸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並不容勞雇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方式拋棄該法對勞工權益之保護。
從而,依被上訴人三人任職上訴人機關之工作期間及工作性質而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因其契約性質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一定期間之勞工,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剩餘之月數,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機關因業務之調整,而於94年12月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即屬正當。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自82年3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機關,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87年7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上訴人並未提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相關之資遣費計算法令規定,而兩造間就資遣費之給與亦未達成合意,審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而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勞動基準法應為勞動條件最基本之適用規範。
準此,被上訴人乙○○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給與標準,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其資遣費。
被上訴人乙○○之工作年資自受雇於上訴人之日即82年3月1日起算,迄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為13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1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乙○○。
而被上訴人乙○○94年9月至95年1月之薪資每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之薪資為18,900元,是其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計算式:(20250×5+18900)÷6=20025】,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資遣費為260,325元【計算式:20025×13=260325】。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之工作年資自受雇於上訴人之日即85年7月2日起算,迄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為9年7個月又27日。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87年7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上訴人並未提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相關之資遣費計算法令規定,是依上開所述,兩造之勞動關係應類推適用及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作為發給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則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9又8/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丙○○。
而被上訴人丙○○94年9月至95年1月之薪資每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之薪資為18,900元,是其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計算式:(20250×5+18900)6=20025】,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之資遣費為193,575元【計算式:20025×9又8/12=193575】。
⑶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之工作年資自受雇於上訴人之日即91年3月18日起算,迄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為3年11個月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相當於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被上訴人丁○○94年9月至95年1月之薪資每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之薪資為18,900元,是其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計算式:(20250×5+18900)6=20025】,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之資遣費為80,100元【計算式:20025×4=801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人主張其等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作性質相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即無不合,從而,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給付被上訴人乙○○260,325元、給付被上訴人丙○○193,575元、給付被上訴人丁○○80,100元,及均自97年8月28日起(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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