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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法院依職權確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鈞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丁○○新臺幣(下同)1,722,048元、給付相對人乙○○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每月7,770元、給付相對人甲○○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每月7,770元,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9,178元。
茲因抗告人不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於98年7月15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於再審之訴未確定之前,自不應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茲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經原審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
而該事件並經原審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丁○○1,722,048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乙○○7,770元;
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即本件相對人)7,77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本件抗告人負擔,均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
原裁定法院乃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67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5,507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9,178元【計算式:23,671元+35,507元=59,178元】,因而以98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確定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1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主張: 伊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於再審之訴未確定之前,自不應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惟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不能阻止上開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且本件僅係就判決確定後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定,有關本案實體問題尚非本件抗告法院應處理之問題。
因此,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相對人已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稽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 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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