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家聲,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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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
民國98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全戶人口數4人,可扣除人口數3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收入上限新台幣(以下同)2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25,480元,資產上限500,000元,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先於98年8月11日繳納訴訟費用4,500元,有收據在卷足憑;

雖聲請人事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獲准法律扶助,因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等件為證。

然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既已先行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收入上限為22,000元,又非全無資產之人,而本件訴訟費用亦僅4,500元,並非數額甚鉅,超出聲請人之負擔,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揆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自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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