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18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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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癸○○
丁○○
己○○
庚○○
乙○○
壬○○
甲○○
戊○○
丙○○
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癸○○、丁○○、己○○、庚○○、乙○○、壬○○、甲○○、戊○○、丙○○、辛○○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屬清寒低收入戶無資力繳付裁判費,此有村里長證明書可憑,惟原裁定並未向國稅局網路系統依職權函調可供即時調查之資料,即予駁回,應有違誤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鄰里長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 鄰里長對鄰里民之經濟狀況,不能謂完全瞭解,該證明書
尚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77 年度台聲字第32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家境清寒屬低收入戶且無資力繳付裁判費云云,雖提出里長出具之「生活困苦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惟鄰里長對鄰里民之經濟狀況,不能謂完全瞭解,該證明書尚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對於何以無力繳納二審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本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並未為必要之釋明。
再者,本院以98年8月27日98南分院鼎民甘98抗183號函通知抗告人等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以便查詢國稅局課稅及財產資料,抗告人等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提供,本院無從依職權為課稅及財產資料之查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向國稅局函調財產資料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各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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