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20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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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訴被告蔡武雄之訴訟相對人為本件相對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互訴之事實,因此,本訴被告蔡武雄預繳之裁判費,抗告人不應再平均負擔。

又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819元、43,228元,加上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合計72,467元,抗告人應負擔5分之2,即為28,986元,而非44,437元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第74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等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相對人乙○○於原審法院係起訴請求:①確認被告蔡武雄對被告馮清吉就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蔡武雄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馮清吉就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④被告甲○○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乙○○、蔡武雄均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乙○○負擔5分之3、本件抗告人甲○○負擔5分之2;

爾後乙○○雖再提上訴,惟因未繳裁判費而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故而本訴之裁判費一審由乙○○於96年5月29日繳納28,8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

第二審由乙○○於97年1月11日、29日分別共繳納43,228元,蔡武雄97年1月7日繳納38,625元,合計111,092元(計算式:28,819+420+43,228+38,625=111,092),亦經原法院調卷相核屬實。

而依上開本訴二審判決,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分之2,即為444,437元(計算式:111,092÷5×2=44,4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裁定依上揭說明命抗告人負擔44,437元,及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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