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35,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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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更正裁定(九十七年司促字第一二七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之正確名稱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原支付命令既然記載為「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兩公司之名稱已非一致,即非同一主體,非僅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已;

自應由相對人另行重新以正確之當事人名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原裁定未予詳查上情,遽准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即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一)相對人就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七七六號支付命令,以債務人「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已更名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為由,提出更名前、後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

原法院審酌原支付命令確有如上之顯然錯誤,以裁定更正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伊公司之正確名稱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原支付命令既然記載為「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兩公司之名稱已非一致,即非同一主體,非僅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已云云;

惟抗告人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其公司名稱原為「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間則變更名稱為「東洋休閒觀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者,此參卷附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見原法院卷第二二頁)自明;

對照相對人於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參見原法院卷第三頁、第四頁),亦載明「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乙情,兩者互核相符,堪認「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洋休閒觀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就抗告人公司名稱之記載既有如上之顯然錯誤,雖上開錯誤並非出於法院之過失,惟依首開說明,仍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綜上,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上錯誤,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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