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契約標的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訴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兩造簽訂之「勞物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第8章〔爭議解決〕約定:雙方協商無法解決之爭議,應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一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仲裁程序於中華民國進行仲裁。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契約標的物。
然政府採購法並無排除仲裁法之適用,而依仲裁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抗告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契約標的物,係關於本件契約之爭議事項,兩造已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於民國97年4月17日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然協調委員會迄今並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依前述約定,本件爭議即應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即應受此拘束。
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未遵守該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20日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及陳報原法院。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依雙方於97年4月17日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結論事項第一點所載,訴訟依照程序進行。
其真意即係因相對人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此乃確定而非有爭議之事項,當然依訴訟程序進行,而不另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故該結論事項始未列入應提付仲裁,且該次協調會亦非無解決方案,而其解決方案即由伊以訴訟方式請求相對人返還契約標的物。
原裁定不察,仍認本件應先提付仲裁,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固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兩造訂立之系爭採購合約第8.3.1條已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一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
茲雙方於96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由協調委員會就:「二崙鄉公所埤塘納骨塔委外經營管理一案,因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公所提出解除合約之訴訟,協商恢復原狀之投資數據及至96年5月1日為基準後到下次協商日期為止之賠償問題」為協調,並達成:「⒈訴訟依照程序進行,至於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恢復原狀及96年5月1日至下次協商日期止後續賠償問題。
⒉請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個月內提出數據,並於協商日期即97年6月17日上午前二個星期前送交公所業務部門,以便複算」之結論,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該次協調委員會協議紀錄(均影本)可憑,兩造既就上述合約爭議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而協調委員會又已作成「訴訟依照程序進行」之結論,並請相對人提出後續賠償數據,既未決議提付仲裁,復無經協調一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之情事,即無系爭採購合約第8.3.1條約定由「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情形,顯難認兩造已有提付仲裁之協議,當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即無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原法院未遑推究上開協調委員會協議紀錄之結論事項,遽依前述理由裁定命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20日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及陳報原法院,不合於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又本件係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契約標的物之爭訟,原法院雖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於法院審理本案民事訴訟之爭執所衍生,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核非仲裁法第52條所定法院處理「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所為之裁定,自無仲裁法第52條規定應先適用非訟事件法之餘地,是依一般抗告程序,本院自有抗告事件之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