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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但因第535條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之承租合約,業經相對人於97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在案,相對人向抗告人要求返還先前所繳未到期租金之支票,竟遭抗告人拒絕」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未就假處分原因為必要之釋明,原審竟予准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不合,且原審裁定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不足彌補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茲查:相對人曾於97年1月24日與抗告人簽訂影音MIDI歌曲軟體授權承租契約,惟相對人業於97年12月1日以嘉義成功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終止自97年12月3日起之承租合約,嗣相對人向抗告人要求返還先前所繳租金之支票3紙,竟遭抗告人拒絕,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原審法院裁定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第三人,固據相對人提出支票附表、承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業見上述。
茲相對人主張「兩造已終止租約,抗告人應返還租金支票」之事由,僅係「請求」之原因,並非假處分之原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處分或隱匿財產),此與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同,難認相對人對假處分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換言之,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並非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
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提出支票附表、承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物證,雖未盡釋明之責,惟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後足以補足」,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假處分之聲請。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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