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1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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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嘉義縣民雄鄉農會間因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98年度抗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意上「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一語,非僅限於裁判書所認定之特定專人,依次,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代位權於提起訴訟之行使上,故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須由進行中之原當事人為之限制見解,惟並不限制繫屬事件事實以外而關乎代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部分,此外,凡有礙訴訟實體之程序,必然是違法的見解或違憲的法規。

本件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卻違背首揭法益與憲法精神,是裁定顯欠允洽。

末以,本件若必待債務人怠於抗告而確定後,再允代位人另起新案提出主張,則不僅訴訟不經濟,也因之而葬送代位人之債權,是亦證原裁定之欠當。

此外,訴訟程序上,並無禁止代位人提出備位性質之競合抗告,以保本件之救濟時效。

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為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3號裁定之當事人賴文星之債權人,雖得以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包括提起訴訟行為在內之代位權,惟於訴訟進行中,僅有訴訟當事人與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訴訟行為,然本件異議人,因既非該裁定之應受裁定之人,亦非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則其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又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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