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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乙 ○
相對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如期繳交上訴費用,然因聲請人前已出借鉅額資金予蔡君儀及蔡正榮,導致聲請人債臺高築而資力不足;
加上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僅有一間賴以居住之房地及少許股票,無法迅速變現,如今又逢舊疾復發,無法外出工作,甚至須向保險公司質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花用,經濟困窘自不在話下。
揆諸本案攸關聲請人權益甚鉅,且聲請人與其他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甚為明確,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尚需借貸以支付二審律師費,實無力再負擔二審高額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況且,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之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難准其訴訟救助。
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⑴坐落高雄市○○區○○段379、380號土地2筆(土地現值分別為31萬500元、148萬3500元)⑵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83巷2弄1號建物(建物現值7萬5400元)⑶車牌號碼0515-UP汽車一部⑷投資5筆共18萬8430元;
又聲請人96年度有營利收入6筆、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共4萬9640元,此有國稅局各類財產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已無准予訴訟救助之理由。
聲請人雖稱「伊因舊疾復發,無法外出工作,甚至須向保險公司質借2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花用,經濟困窘自不在話下」云云,按聲請人雖稱無法工作,惟其名下既有相當財產及所得,得自由處分運用,且聲請人持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等借款必須有效保單尚有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公司始為同意相當之保單借款,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可處分財產之一,實難驟以此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猶以前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難認為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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