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8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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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 ○
相 對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相 對 人 丙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清償債務事件(98年度上字第0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全戶人口數四人,可扣除人口數三人,應計算人口數一人,收入上限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資產上限五十萬元,已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可稽;

因之,本件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民事事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因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上訴狀(含聲請訴訟救助)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3至5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究之乃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予扶助之事實,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其中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四百二十三元;

九十五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七百五十三元;

九十六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三百四十八元;

九十七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八百七十三元,並有房屋一棟、田賦三筆、土地一筆及投資二筆;

且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及九十七年間之財產總額均為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五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四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顯足證明聲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自難因其已經法律扶助,即應遽准訴訟救助。

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八萬零六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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