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89,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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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已據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

經核尚屬可採,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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