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重抗,9,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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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補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固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可稽,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甲○○起訴,求為判決之聲明,除請求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6】、【表1次序19】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甲○○受償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款項全部分配予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外,並請求確認甲○○對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39,000,000元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3頁起訴狀所載),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請求者,非僅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相對人之分配一項,惟因相對人該項列入分配之金額,為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該項債權額,可認該兩項聲明所請求者互相競合,原法院因以其最高額即抗告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金額39,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次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㈠參照)。

本件原法院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外,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之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之同時,並未將上開不得抗告部分排除,仍一併聲明求為廢棄,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抗告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關於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但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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