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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戊○○
乙○○
丁○○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駁回聲請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為抗告。
茲再審聲請人對該等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
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
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修正,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章第5節規定至明。
且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亦明揭「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之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再抗告狀,主張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未調閱歷次之同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第19號、98年度非再抗1號裁定,均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卻逕以屬非訟事件之裁定與已駁回,顯有違法,為此不服云云。
惟該確定裁定,均係就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不論各該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餘地。
聲請人就不許聲請再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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