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非抗,9,200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麗蓉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至於上開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按94年2月5日修正,於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末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稽上可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能補正,即可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林內焚化廠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度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在案,有該仲裁判斷書1份在卷足稽。

相對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同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對之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同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再抗告裁定亦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上開各裁定書1份在卷足稽。

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然其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原法院就此疏未查及,亦未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遽以抗告人再抗告狀表明之理由,並無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復無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有不合法之處。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