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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認領子女等事件(99年
度家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本俸為新台幣(以下同)23,055元,連同非常態性之加班獎金,始可獲得平均月薪約42,085元,但加班費獎金等皆屬臨時不固定之收入,聲請人尚未結婚,母王淑華早年因子宮肌瘤施行完全切除手術併膀胱頸懸吊手術,近年罹患肝功能異常,而要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別無房屋,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但查,聲請人每月薪資連同加班獎金既可達42,085元,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聲請人仍拒絕繳納。
惟參酌其每月薪資4萬餘元,97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亦有555,86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窘於生活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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