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抗,108,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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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通知執行拆除期日,抗告人若未到現場,全部拆除費用由抗告人支付,然抗告人因身罹腦阻塞及大腸癌等疾病無法到場,並於事前早已通知原執行法院,原執行法院應另定期日再拆除,始合於正義程序。

又抗告人全家賴以營生之農舍及農地,全合法登記在案,農舍週邊建築設立土石流水土保持,也設有污水池,保障環境衛生及水質,詎相對人非法謀計和解大拆除,所有工資費用理當由相對人負擔,始合於社會公義,爰抗告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開費用,並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且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上字第3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和解筆錄,內載「抗告人應將坐落相對人大埔事業區第73林班上如筆錄所附斜線部分面積共計9.38公頃土地上地上物剷除,恢復林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相對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 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行履行該和解筆錄內容,惟抗告人未遵期自行履行,乃定於98年8月5日履勘現場,嗣再定於98年9月1日強制執行。

雖抗告人曾於98年8 月24日具狀稱其不明法令,致遭水利署迫令與相對人和解,且98年8月8日造成土石流,應對農民合理補償,其亦未種植苗子樹,請求法院詳加調查,並准許延期等語;

然相對人既不同意延期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復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執行法院乃依原定期日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延期執行,仍依原訂期日強制執行完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共計支出執行聲請費新臺幣(下同)46,544元、拆除費88,500元,合計135,044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各該憑證黏存單2紙、及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存於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3 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卷宗足憑。

則抗告人本應依和解筆錄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其未遵期履行,原執行法院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得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相對人因而支出上揭執行費用額,即核屬必要,而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負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要與抗告人於執行拆除期日是否到場無涉。

抗告意旨誤以拆除費用應由其全額負擔,係因其未到場所致,容有誤會。

至抗告人辯稱執行標的物係合法登記有案,相對人非法謀計和解大拆除,所有工資費用理當由相對人負責乙節,亦非該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所得以審究。

另抗告人如認原執行法院未依其聲請延期,另訂期日執行拆除,所為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不當者,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予以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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