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抗,35,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31285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參

與分配聲明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13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幫第三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熒公司)與相對人打官司,春熒公司將對於相對人之部分債權讓與抗告人,此項債權讓與通知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抗告人受讓之債權,附有春熒公司與相對人經法院三審定讞之條件,因抗告人之執行名義與春熒公司之執行名義相同,抗告人遂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8 年度司執字第2634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嗣經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執行名義,抗告人已於98年11月25日補正,惟仍經原法院駁回參與分配之聲明,抗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准予參與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6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
若前項聲明無理由時,應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以上兩公司即立協議書人之甲方)與抗告人(即立協議書人之乙方)約定就抗告人幫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與相對人打官司獲得勝訴時,上揭兩公司願給付抗告人報酬若干。
此項約定,於立協議書人雙方間自有法律上之效力,因雙方約定時,甲方包括嘉隴與春熒二家公司,抗告人怕證物流失,曾至原法院公證處,要求公證(認證)一份存底,惟公證官曾說不用(因執行名義相同)而作罷。
㈡抗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抗告人幫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打官司,官司未確定之前,和解亦未成立,雙方加註,如打完官司,勝訴時依法院判決之金額分贓(嗣後聽人說係贓物)。
㈢抗告人僅為複代理人,惟嘉隴、春熒兩家公司委任律師多人,何以要與抗告人訂約?實際情形如何, 鈞院僅須調開庭
錄音帶或調卷即一清二楚,如複代理人不能與人訂約,那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又何能替法官裁定?
㈣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可將部分債權讓與他人,附條件之債權讓與,法無明文禁止規定,稱之分錢亦可,只要執行名義同一,何必對債權讓與人執行或取得執行名義?
㈤執行名義已補正,執行費用亦已繳交,當然執行費比不上台下之交易。
債權讓與稱之分錢很恰當,分錢要分得公平,抗告人與嘉隴、春熒兩家公司有將債權讓與事前通知相對人,原法院自行駁回是否公平?
㈥依上,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於98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634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為第三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與相對人打官司,並與上揭二公司之董事長吳土井及總經理郭柏村約定訴訟終結時之報酬,且於94年10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嗣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詎吳土井已去世,郭柏村食言,抗告人無奈僅得聲明參與分配,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利息算至98年10月15日止,第三人春熒公司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354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0249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128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卷查明無訛,固屬真實。
㈡惟查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前揭確定判決書所載,抗告人並非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為第三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在第二審之複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據此,於上揭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僅該確定判決所載之當事人及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得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而本件抗告人既非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已如前述;
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顯然抗告人亦非該條所指執行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者之範圍。
則抗告人持上揭確定判決主張有執行名義,而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尚於法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抗告人幫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打官司,並約定如打完官司,勝訴時依法院判決之金額比例分配;
又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可將部分債權讓與他人,附條件之債權讓與,法無明文禁止規定,只要執行名義同一,何必對債權讓與人執行或取得執行名義云云。
惟按第三人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關於人之效力問題,執行法院非無權審認,此與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當事人對之有爭執時,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認定之權限者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0277號判決參照);
且有關抗告人是否曾有受讓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乙情,乃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判斷,若抗告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以資解決。
茲抗告人既未提起上揭許可執行之訴訟,僅循異議及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執行法院自僅得本於形式審查及外觀調查原則而為審究;
況經本院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形式審查,其乃對於第三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給付抗告人報酬之金額及成數加以約定,惟並未就債權讓與而為約定,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春熒公司已將部分債權讓與抗告人,尚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經法院公證,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範圍,依法當不具執行力。
因之,抗告人若僅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亦屬無據;
易言之,其尚須對訴外人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另行起訴請求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上揭兩公司之財產向轄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則其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據以主張有執行名義,而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於法自有未合。
因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 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