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聲,14,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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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99年度抗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參照)。

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向本院提起99年抗字第28號抗告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應繳納抗告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

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於94年至97年無薪資所得,亦無房地等不動產、汽機車及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3件在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救字第8號卷第7至9頁、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第2頁),復有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佐,雖抗告人於93年12月21日於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設帳戶尚有存款1,091元,然該存款為法院扣押款等情,亦有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6月29日(98)鳳山發字第38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原審卷第34頁)。

名下E5-9840號小客車亦已繳銷在案,有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等為證。

稽上,雖足證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主張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非無憑據。

然依其提出之抗告狀所載事實無非其主觀上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不當,或發問曉諭之結果可能致其不利,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之情形,足認其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顯乏實據,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可謂顯無勝訴之望(本院99年度抗字第28號審理中),亦堪認定。

因之,揆諸首揭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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