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重抗,1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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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撿拾破爛維生,不服原審補費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相對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八頁反面)。

抗告人既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法院依上開說明,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繳納起訴之裁判費,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該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應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後附之證物十四(即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五南分院成民桂字第○八三一○號函、臺南市北區實踐里辦公處證明書)、及證物十五(即臺南市北區重興里辦公處證明書、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推動委員會民眾服務中心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單),其真意是否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應併予斟酌之,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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