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108,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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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翁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義竹小段51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上訴人無償供被上訴人乙○○及富翁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合計68.8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鐵皮廠房,並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稅籍登記。

惟兩造議定於106年4月1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到期後,上開廠房及地上物歸上訴人取得,此有86年臺灣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約定內容可稽。

詎料,被上訴人富翁公司竟於98年7月30日將上開廠房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蔡水明拆卸建材販賣。

是則被上訴人等既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約定,更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廠房轉售他人以獲取利益,其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況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乃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案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5號、鈞院98年度上字第135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乙○○之訴確定。

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人自85年間起無償使用,未給付任何租金,事後又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廠房轉售他人,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合計23,735元【計算方式:69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8.8(占用面積)=47,472元;

47,472×10%=4,747;

4,747×5年=23,735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原審判決雖認定:「....四、(五)..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乙○○贈與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且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隨即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乙○○使用土地之權利至民國123年,多年來被告富翁公司廠房設置其上,顯然被告乙○○仍保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

等語。

惟被上訴人乙○○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返還土地所有權案件,主張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經該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故本件乃上訴人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乙○○興建系爭廠房,由富翁公司使用,並約定抵押權到期後將系爭廠房及地上物全歸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富翁公司收取任何租金,純係無償使用。

況被上訴人乙○○若保有對系爭土地管理權,又何須設定抵押權,且約定抵押權到期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實與常情不符。

雖被上訴人乙○○稱其已同意將系爭廠房歸富翁公司取得所有權,所以由富翁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出售云云,然卻未提出其有該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得出售系爭廠房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乙○○上開所言顯然非事實,無足採信。

⒉再系爭廠房乃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85年12月間興建時,即以上訴人丙○○之名義為稅籍登記,若被上訴人乙○○稱其為所有權人,為保障其權益,當時何須以上訴人名義為稅籍登記,甚者,何須再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且約定抵押權期限到期後將系爭廠房及地上物歸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乙○○顯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富翁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所有權人處取得對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富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23,735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023,735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證明此事,並保全被上訴人乙○○所有權人之地位,特於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故上訴人所擁有者,僅為登記名義。

又系爭廠房並非上訴人所有,其所有權屬被上訴人富翁公司,故被上訴人富翁公司依法得自由處分。

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翁公司違約侵害其權利,其請求主體顯有違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害其於106年4月1日時方得取得之權利,因期限尚未屆至,該項權利不能謂已存在並受被上訴人侵害;

況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係指於106年4月1日抵押權消滅時存在於該土地之建築物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並非表示系爭廠房應以現狀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又上訴人居於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真正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除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外,亦有悖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乙○○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同意由被上訴人富翁公司無償使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且被上訴人乙○○同意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富翁公司無償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早已知悉,否則上訴人為何自該廠房興建開始使用後,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富翁公司請求租金,亦未簽訂契約約定使用方式,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富翁公司及被上訴人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二)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鈞院98年度上字第1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係被上訴人乙○○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再次為被上訴人乙○○設定債權金額700萬元,存續期間93年3月3日至123年3月3日之抵押權,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應於106年4月1日到期,容有誤會。

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被上訴人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3,735元實乏依據,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為乙○○設定之抵押權至123年3月3日始到期,目前仍未到期,顯然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富翁公司將系爭廠房出售予第三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系爭廠房並未交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乙○○仍得撤銷贈與,且被上訴人乙○○已撤銷系爭廠房之贈與,有義竹郵局存證信函第33號影本可參。

上訴人既無從對系爭廠房主張任何權利,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系爭廠房出售之價金200萬,顯無理由。

(三)並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富翁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系爭土地上廠房為被上訴人乙○○興建,歸被上訴人富翁公司所有。

㈡被上訴人富翁公司將系爭廠房之建材以2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蔡水明,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7頁),蔡水明已將系爭廠房拆除清運、將建材販賣。

㈢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設立擔保債權金額7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93年3月3日至123年3月3日之抵押權。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約定,更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廠房轉售他人,獲取利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

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人自85年間起無償使用,未給付任何租金,事後又違反上開協議,將建物轉售他人,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抑為被上訴人乙○○所出資購買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富翁公司將上開鐵皮廠房建材售予第三人是否有違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約定,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約定抵押權到期後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是否為被上訴人乙○○使用土地之對價?抑或屬被上訴人乙○○所為之贈與?茲說明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乃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案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既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乙○○之訴確定,認定被上訴人乙○○無法舉證證明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於本院此次審中亦未能舉證證明),而系爭土地既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歸上訴人所有。

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乃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衡之首揭說明,自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敍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86年4月1日為被上訴人乙○○設定債權金額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日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於93年2月間經塗銷設定登記後,上訴人又於93年3月3日再次為被上訴人乙○○設定債權金額700萬元,存續期間93年3月3日至123年3月3日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異動引索、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 6頁、第43-46頁、第96-101頁、第135、136頁),故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應於106年4月1日到期,容有誤會。

依上開93年3月3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事項欄記載:「本抵押物是擔保權利人於本抵押物上建築地上建築物及使用期限內之擔保。」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基此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同意被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建築物,則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自85年間起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租金云云,縱屬真實,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3,735元,以其缺乏法律上之依據故也。

(三)又按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

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議定被上訴人等人應於抵押權到期後,將系爭廠房及地上物歸上訴人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富翁公司竟於98年7月30日,將上開鐵皮廠房建材售予第三人蔡水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系爭廠房並非上訴人所有,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富翁公司或被上訴人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清償日期欄「於期限到期地上物全歸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

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設定之抵押權至123年3月3日始到期,目前因期限尚未屆至,顯然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富翁公司將系爭廠房出售予第三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約定抵押權到期後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乃使用土地之對價云云,然被上訴人乙○○則抗辯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已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兩造之另案訴訟中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長期在被上訴人富翁公司工作未支薪,被上訴人乙○○始贈與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乙○○贈與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隨即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乙○○使用土地之權利至123年,多年來被上訴人富翁公司廠房設置其上,顯然被上訴人乙○○仍保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此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第7頁)。

被上訴人乙○○既保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何需因使用土地給予上訴人任何代價?是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抵押權到期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云云,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為單純(附期限)之贈與較為可採。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廠房並未交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乙○○仍得撤銷贈與,且被上訴人乙○○已撤銷系爭廠房之贈與,有義竹郵局存證信函第33號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

是以,上訴人既無從對系爭廠房主張任何權利,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系爭廠房出售之價金200萬,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等自85年間起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3,735元。

兩造議定被上訴人等人應於抵押權到期後,將系爭廠房及地上物歸上訴人所有,乃渠等使用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富翁公司竟於98年7月30日,將上開鐵皮廠房建材售予第三人蔡水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系爭廠房出售之價金200萬元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贈與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隨即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乙○○使用土地之權利至123年,多年來被上訴人富翁公司廠房設置其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3,735元實乏依據。

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設定之抵押權至123年3月3日始到期,目前仍未到期,因此,系爭廠房並未交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乙○○已撤銷該贈與,則被上訴人富翁公司自得將系爭廠房出售予第三人,何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給付上訴人2,023,735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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