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上易,6,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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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受僱於訴外人黃朝洋在台南縣新營市從事碎石工作,被上訴人又自行雇用上訴人操作碎石機,當天被上訴人從嘉義縣中埔鄉另一工地載送一名女性外勞至新營市工地,黃朝洋見狀竟口出三字經並辱罵被上訴人「老不修」(意指不知廉恥),被上訴人質問為何出言辱罵,黃朝洋心生不悅,竟趨前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未成傷,隨即退去,但仍留在現場;

不料上訴人竟逼近被上訴人,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將被上訴人拉出車外,以雙腳踹踢被上訴人左大腿及腰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6萬9,030元(包含醫療費用32萬5,750元+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從事碎石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萬2,000元,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前後計休養1年5月,計減少收入37萬4,000元+看護費用26萬9,2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曾與訴外人黃朝洋起爭執與衝突,並遭黃朝洋重擊頭部,被上訴人所述顯然避重就輕,被上訴人受傷應向黃朝洋求償,案發至今已5年多,被上訴人之傷勢僅被上訴人自稱之過程而已,該傷勢經判決已不屬於重傷害,事隔4、5年追訴期及各項證物至今均難認定。

且被上訴人當時有喝酒,爭吵時,被上訴人欲下車而自行跌落車下,被上訴人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亦不清楚。

被上訴人原本欲性侵一名外籍女子,經黃朝洋阻擋及爭吵,之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幫忙其性侵該名外籍女子,兩造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基於社會正義及道德主張才阻擋被上訴人獸行。

如要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傷勢之損失,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1元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受僱於訴外人黃朝洋在台南縣新營市從事碎石工作,被上訴人又自行雇用上訴人操作碎石機,當天被上訴人從嘉義縣中埔鄉另一工地載送一名女性外勞至新營市工地,黃朝洋見狀口出三字經並辱罵被上訴人「老不修」,被上訴人質問為何出言辱罵,黃朝洋心生不悅,竟趨前毆打被上訴人頭部,隨後上訴人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互毆)。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7,500元。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須休養6個月,始能正常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1萬5,840元計算。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5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月1萬5,840元計算。

㈤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

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3輛,並無不動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上訴人所造成?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上訴人所造成?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在台南縣新營市工地以雙腳踹踢被上訴人左大腿及腰部,致其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勢,上訴人則自承於前開時地有毆打(上訴人主張互毆)被上訴人,惟否認被上訴人之傷勢係上訴人所造成,辯稱:訴外人黃朝洋於上開時地有重擊被上訴人之頭部,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向黃朝洋求償;

被上訴人當時有喝酒,爭吵時,被上訴人欲下車而自行跌落車下,被上訴人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亦不清楚云云。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主張互毆)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284號卷第10頁),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上訴人互毆,且於被上訴人受傷後有送被上訴人至醫院就診,並幫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1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及第47頁反面),倘被上訴人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豈會幫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1萬7,5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係上訴人所造成,堪予採信。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係訴外人黃朝洋所造成或被上訴人自己跌倒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㈡依聖馬爾定醫院98年9月21日函覆原審之函文內容記載:「…二、張員(即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至93年10月25日,因左股骨骨折在本院住院手術治療。

其股骨骨折,約需半年始能癒合及正常工作,唯因前已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致大小便無法自解及背痛、雙下肢無力,病患無法久坐,故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約半年」(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而造成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療前,自身已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致大小便無法自解及背痛、雙下肢無力,無法久坐之病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就被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㈠過去/現在病史以英文載述:「依據病患之陳述,64歲年長男性因陰囊時而疼痛3-4天而就診,他曾經在其他醫院接受診治,但結果並未改善,所以至本院就診,俾以決定手術處理及接受醫院進一步之評估與處理」(見病歷表第32、62頁),復參該醫院之護理記錄及入院護理評估表亦記載被上訴人係因左側睪丸疼痛伴有發燒不適到院,病患在家長期自行單導尿,確實在921地震後就尿不出來…,據交班訴H/T5年,口服藥控制,15年前spinal(脊髓的)功能問題於彰基手術,93年C-SpineC5(脊柱第五節)鬆脫於雲林台大分院手術…,病患由家屬陪同入病房,此乃因5年前脊椎受傷曾手術,疼痛一直未改善,近日因症狀加劇,故至醫院就診…,4年前開始無法自行解尿,有脹尿感,所以在家中自己單導,93年7月在雲林台大分院住院,目前在彰基長期拿藥服用等語(見病歷表第122、144、167、209、211、244頁),亦顯見被上訴人之脊椎及解尿等功能早在此次事故前即已產生,並非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毆打被上訴人所致。

綜上,被上訴人因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及馬尾症候群引致大小便功能及性功能無恢復可能之身心障礙狀態,與93年10月19日急診之事由無因果關係,此有聖馬爾定醫院95年12月23日(95)惠醫字第1615號及96年4月23日(96)惠醫字第0472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9日庭詢時亦自承其於88年921地震時曾由樹上跌下,脊椎受有傷害,堪認被上訴人之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及馬尾症候群引致大小便功能及性功能無恢復可能之身心障礙狀態,與93年10月19日急診之事由應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及馬尾症候群引致大小便功能及性功能無恢復可能之身心障礙狀態,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乙節,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主張互毆亦為傷害行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先予敘明。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於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萬4,624元(包括健保支付5萬7,267元、自付額1萬7,357元),有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記載費用之名稱,核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萬4,624元,自屬有據,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7,50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萬7,124元。

⒉被上訴人之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及馬尾症候群引致大小便功能及性功能無恢復可能之身心障礙狀態,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已如前述,是除上開醫療費用7萬4,624元外,被上訴人主張於聖馬爾定醫院所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284號卷第11頁),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至於被上訴人於大順中醫診所及匯川中醫診所支付之費用,因其治療時間在94年6月4日之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4紙附卷可參(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284號卷第12頁正反面),距93年10月19日已逾7個月,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因治療前開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所支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因上開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須休養6個月,始能正常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1萬5,84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萬5,040元(計算式:15,840×6=95,040),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因上開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須請人看護5個月,看護費以每月1萬5,84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7萬9,200元(計算式:15,840×5=79,200)。

㈣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

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3輛,並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3萬1,364元(計算式:57,124+95,040+79,200+100,000=331,364)。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部分,已於98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轄北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於同年9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係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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