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抗,3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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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98年度訴字第55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故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對人再重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故原法院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顯有違誤。

另於前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係載聲請人應提供新台幣(下同)59,885元之擔保金,本件卻裁定聲請人僅需提供11,169元之擔保金亦未有當,按聲請人占用之面積為142.58平方公尺,為何還要乘以抗告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24分之214原審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稽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以資參照)。

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佐。

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現繫屬於原審法院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中,就其所有如原裁定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惟經本院審查結果,相對人於99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該B部分建物坐落之嘉義縣太保市○○段793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於98年9月29日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將該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基地,大部分分歸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因此本件無拆屋還地之必要等情,有上開99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書、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書在本院卷足稽。

而上開相對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確定並有判決之形成力,堪認相對人已依該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即執行名義附圖B部分建物坐落土地)之大部分所有權,則相對人前此興建之執行名義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是否尚屬無權占有?相對人是否仍負有拆除之義務?即有疑議。

是相對人主張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無據。

此與相對人前所提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認定本件相對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尚未確定】,尚難認相對人已依上開一審判決取得執行名義附圖B部分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建物顯為無權占有,因而駁回該異議之訴等事由,有上開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等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本院卷足稽,相互核之,顯非屬同事件,因之,上開99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提起之必要,應堪認定。

稽上,本院認為有必要情形,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卷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利用標的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而系爭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按,系爭如原裁定附圖編號B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42.58平方公尺,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及抗告人係共有人之ㄧ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4/1224,而非所有權全部,如停止本件就前開部分土地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約為3,191元(1,280142.5810%214/1224=3,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因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1審、第2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及2年之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3年6個月計算可告確定時間,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169元(3,1913.5≒11,169)後,該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原裁定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2.58平方公尺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判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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