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抗,4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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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訴訟代理人 卓 承 廣
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先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繼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24,5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應再補繳15,642元;

並均限抗告人應於收受各該裁定後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詎各該裁定經原法院先後於98年9月15日、99年1月4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後,迄原法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駁回時,仍未依法補正繳費各情;

既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繳費簡答表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

顯見其起訴不具必備之程式,為不合法,原法院為此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片面見解,以原裁定依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裁定未依法院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處理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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