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9,重訴,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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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9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壹佰捌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07萬8780元,給付原告丙○○607萬518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以木工裝潢為業,並以駕駛貨車載送工具外出工作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1213-PX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惟卻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本原街一段140巷內時,撞擊原告2人之子吳瑞斌,致吳瑞斌不幸死亡,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不當,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列陳如下:⒈喪葬費用部分:吳瑞斌意外身亡後,原告甲○○為其支出喪葬費計14萬5300元,有收據影本乙紙附呈可稽,此項損害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甲○○(即被害人之父)於事發時年30歲,原告丙○○(即被害人之母)事發時年28歲,均是吳瑞斌(91年12月9日生)成年後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因吳瑞斌死亡,其等之扶養權利受有損害。

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觀之,於吳瑞斌成年時(即111年12月9日),原告甲○○之年齡為44歲,尚有平均餘命36.45歲(本件僅以36年計算),原告丙○○之年齡為42歲,尚有餘命38.26年(本件僅以38年計算);而台灣地區9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48元,僅以每年消費支出20萬元計算,原告依平均餘命年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每年各20萬元之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方式扣除期前利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418萬3480元,賠償原告丙○○扶養費432萬5180元。

⒊慰撫金部分:查吳瑞斌係原告2人之獨子,健康活潑,頭腦聰明,未來前途不可限量,是原告2人未來希望之所繫。

詎料,愛子竟無端遭此橫禍,原告二人逢此惡耗,更是痛不欲生,幾近崩潰。

凡此種種,實均為不可彌補之損害。

而事發迄今,被告亦毫無悔意,拒不賠償分文,令原告精神上益加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⒋累計,原告甲○○應可請求被告賠償682萬8780元,原告丙○○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2萬5180元。

因原告2人已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50萬元,原告2人爰就請求之金額每人各扣除75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立證方法,並提出收據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駕駛車號1213-PX自用小貨車沿本原街1段由西向東行駛,打左轉方向燈先暫停,等候對向機車通過後起步並按喇叭就左轉,進入140巷內前沒有看到任何人或物,一進入140巷後,就感覺左後輪有輾壓到東西跳一下,即下車查看,就看到對方倒在左後輪旁,足見小貨車產生之死角,係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㈡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絛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吳瑞斌於140巷道上嬉戲玩沙,致被告進入巷道時可能產生死角撞擊後導致死亡,故被告縱有過失,亦僅為輕微之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肇事主因之責任。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絛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吳瑞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於車道逗留妨礙交通所導致,其顯然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二人雖為夫妻,一般仍認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自當必須扣除之,原告起訴分別請求扶養費用,並未扣除共同扶養義務之部分,應有不當。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實屬過高,宜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酌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甲○○、丙○○起訴主張:被告係以木工裝潢為業,並以駕駛貨車載送工具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1213-PX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惟卻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本原街一段140巷內時,撞擊原告之子吳瑞斌,致吳瑞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82萬8780元(喪葬費用14萬5300元,扶養費418萬3480元、精神慰藉金250萬元),給付原告丙○○682萬5180元(扶養費432萬5180元、精神慰藉金250萬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本案被害人吳瑞斌於140巷道上嬉戲玩沙,致被告進入巷道時可能產生死角撞擊後導致死亡,係本件肇事之主因,應予過失相抵,故被告縱有過失,亦僅為輕微之過失。

另原告起訴請求扶養費用,並未扣除共同扶養義務之部分,原告請求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甲○○、丙○○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1213-PX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於左轉進入本原街一段140巷內時,撞擊原告之子吳瑞斌,致吳瑞斌受有頭部輾壓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相驗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8-65頁),堪信真正。

四、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碎石、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幀在卷(相驗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本原街一段140巷內時,竟疏未發現在該巷內道路上嬉戲之被害人吳瑞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而撞及被害人吳瑞斌,並致被害人吳瑞斌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瑞斌於車道逗留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0日南鑑字第0985900817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16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相驗卷第77頁、第78頁、第84頁)可稽,益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又被害人吳瑞斌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吳瑞斌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吳瑞斌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屬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㈠喪葬費用部分:被害人吳瑞斌意外身亡後,原告甲○○為其支出喪葬費用,計14萬5300元,此有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且核為喪葬費用所必需,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即被害人之父)係68年10月8日生,此有相驗卷錄記載足憑;

原告丙○○(即被害人之母)則係70年5月21日生,有卷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按,均是被害人吳瑞斌(91年12月9日生)成年後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

原告甲○○、丙○○主張因吳瑞斌死亡,其等之扶養權利分別受有損害,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

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觀之,於吳瑞斌成年時(即111年12月9日),原告甲○○之年齡為43歲又2月,尚有平均餘命36.45歲,原告丙○○之年齡為41歲又6月,尚有餘命38.26年,原告甲○○、丙○○分別請求36年、38年之扶養費,亦無不合。

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則除被害人外,尚由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即應扶養義務者為二人,原告主張應由被害人獨負扶養義務,即無可採。

而台灣地區9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48元,按每年消費支出20萬元計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甲○○得請求金額為209萬174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0000×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負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216萬254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000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負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其餘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吳瑞斌係原告2人之獨子,係原告未來希望之所繫,突遭此巨變,原告痛不欲生,精神受有痛苦,可以預見,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

茲查原告甲○○自承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工作及財產;

原告丙○○係高職畢業,工廠作業員,月入約2萬元,沒有財產;

被告係安順國中畢業,木工裝潢,每月收入不定,沒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經濟、身分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累計,原告甲○○得請求373萬7045元(其中喪葬費用14萬5300元,扶養費用209萬174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丙○○得請求366萬2547元(扶養費用216萬254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吳瑞斌遭被告自小貨車撞及係在140巷距路旁1.6公尺,且於距本源街1段3.8公尺處之道路上留有一灘血跡(相驗卷第11頁),堪認被害人吳瑞斌係於140巷道路上嬉戲玩沙,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及,被害人吳瑞斌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瑞斌上開就車禍發生情形及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被害人吳瑞斌應各負70%與30%之過失責任,因此減免被告30%之賠償,減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61萬5932元(373萬7045元×0.7=261萬5931.5元,小數點4捨5入),賠償原告丙○○256萬3783元(366萬2547元×0.7=256萬3782.9元,小數點4捨5入)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丙○○自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75萬元(本院卷第50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86萬5932元(261萬5932元-75萬元=186萬5932元),賠償原告丙○○181萬3783元(256萬3783元-75萬元=181萬378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鄭貴德、丙○○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原告鄭貴德請求186萬5932元,原告丙○○請求181萬3783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鄭貴德、丙○○其他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鄭貴德、丙○○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鄭貴德、丙○○敗訴部分,假執行已失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結論:本件原告鄭貴德、丙○○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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