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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曾美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3日至96年5月7日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之法官助理,於96年5月7日因初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人擔任練習員,支第六職等二級服務至今。
上訴人前於98年2月23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詢問有關在法院擔任聘僱人員之2年年資可否併計於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年資,經該局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再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訴書,主張其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1條第2款規定,其前受僱於屏東地院之聘用人員年資,應結算併採計勞工保險局退休年資等語,嗣上開申訴書再轉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98年5月7日保人二字第09810004060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屏東地院應出具未領退休金或相當之資遣費之證明文件,且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已具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事實,不合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及第3條之規定,故認上訴人主張採計聘用人員併入年資乙節,恕難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勞委會先以無管轄權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辦,嗣經保訓會還請勞委會辦理,經勞委會為訴願不予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有行政機關地位,其對上訴人所為否准之行政行為亦屬行政處分性質,勞委會認被上訴人非行政機關、本件處分非行政處分,實有誤解。
次按公務員定義依刑法、國家賠償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有廣狹不同,上訴人前任職於屏東地院聘僱人員,嗣參加考試院主辦之國家初等考試取得任用資格,分發至被上訴人服務、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均認上訴人具公務人員資格。
又上訴人並非自屏東地院退休,亦非受其資遺,而係自願性離職,所領之離職儲金性質自非退休金或資遣費,是上訴人確未領有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條第2款之「退休金或相當之資遣費」甚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情事,未予查明、審酌,逕否准上訴人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本件依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到職前任公職之年資併採計服務年資之權利,被上訴人有結算年資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請求迄今均未結算,顯然違法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8年4月13日申請結算上訴人到職前任公職之年資並採計服務年資,應做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就本件撤銷訴訟之聲明部分,並未提出訴願,其逕為上開撤銷聲明,於法似有未合。
又「勞工保險局」係屬公營之社會保險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且本件屬被上訴人與其員工間之爭議,不屬勞工保險業務範圍,原處分亦僅係被上訴人為回覆上訴人所為陳情事項之回覆或說明,故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另本案並未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亦不得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8年4月13日申請結算上訴人到職前任公職之年資並採服務年資,做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依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如上訴人等在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必須待「離職」之條件成就後,始有發給「結算年資給與」證明書。
本件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上訴人仍任職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令等附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故原審經行使闡明權,曉諭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法律規定,「結算年資給與」證明書,依法乃附有離職之停止條件,本件條件未成就,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仍堅稱依前開法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明確。
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原處分為行政處分,然上訴人請求發給「結算年資給與」證明書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上訴人尚未離職),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服務之機關,非隸屬於財政部,因其所屬之被上訴人為事業機構,上訴人有類推適用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而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予維持,故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於本件情形,離職固為結算年資條件之一,然上訴人到職於被上訴人之日起,依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請求結算年資之利益,且「結算」與「發給」結算金仍分屬2個不同階段行為,倘無結算則何來「離職時發給」結算金之可能?是自上訴人請求之日起,被上訴人即有結算年資之義務,於結算後保留之,於上訴人離職時始發給之,原審以離職為結算年資之唯一條件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㈡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訴人亦對之提起訴願,惟該機關以被上訴人非行政機關、本件非勞工保險業務範圍、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決定,顯係違法。
且此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程序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就相關事實部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
㈣原審僅以「結算年資給與」證明書依法仍附有「離職」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為本訴無理由之唯一判斷,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未盡其闡明義務,上訴人不知原審之判斷標準,無法及時補充理由,又倘原審認本件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不明確,依法亦應闡明合法之程序。
是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分之1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設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
「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勞工保險組織條例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辦法施行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者,應予採計:在本部及所屬行、局、公司(包括其所屬機構)服務之年資。
在政府文武機關、公立學校或其他公營事業充任雇員以上之年資,但以具有合法之證件並經有關機關出具未領退休金或相當之資遺費之證明文件者為限。」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2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至96年5月7日任職屏東地院之法官助理,於96年5月7日因初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人擔任練習員,支第六職等二級服務至今,其目前仍任職於上訴人等情,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則上訴人因任職勞工保險局屬公營保險機構,其就關於向被上訴人申請結算到職前任公職之年資併採計服務年資應為核准之課與義務訴訟,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且經合法提起訴願,自得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合先敍明。
(三)茲據上訴人聲明可知其乃請求結算到職前任職公職之年資併「採計」服務年資,且上訴人亦陳明其法令依據係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1條第2款規定等語。
然依首揭規定可知,須合於離職、退休、撫卹、資遣等情形,始有結算年資給與及「採計」年資之權利。
而上訴人目前既仍任職被上訴人機關,自難謂合於該請求要件。
至原審僅論述上訴人尚未離職,故請求發給年資給與證明書停止條件未成就,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雖未盡周延,然其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四)次查上訴人雖指摘其請求結算年資保留與發給結算金乃2個不同階段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聲明為請求結算併「採計」其到職前任公職年資甚明,自非僅請求結算年資並予保留,且原審審判長曾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服務年資證明是於離職時發給,上訴人目前尚未離職,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仍堅稱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4頁),亦難認原審未盡闡明之責。
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闡示內容,亦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五)又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乃課予義務訴訟,主要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訟,業經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且上訴人亦經提起合法訴願程序,雖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尚有未洽,然因本件請求,經原審實體審理後,仍認其無理由,故為駁回之結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另將訴願決定撤銷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再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情事。
(七)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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