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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47號
再 審原 告 李健民即歡樂谷兒童遊樂場
送達代收人 鄭秋玉
生南路1段142之1號2樓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江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位於原臺北縣三重市(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街2號1樓之歡樂谷兒童遊樂場為再審原告獨資經營,已於93年6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登記,領有北縣商甲字第0520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
嗣再審原告於94年1月14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2月3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201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覆以無法辦理,並請再審原告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及臺北縣政府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辦理,並檢附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5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再審被告以96年12月27日北經登字第0960859241號函請再審原告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送件審查,再審原告並於97年1月7日送件。
經臺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各單位審查後,於97年1月11日電話通知應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並於營利事業名稱預查表修正處及申請書為影本之書件加蓋負責人章,再審原告即於同日補正蓋章事項,惟逾期仍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再審被告爰以97年1月24日北經登字第097301079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中所提出之聲請案件為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為「營業項目: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處分,即再審原告係於68年11月9日及93年6月目24日已核准變更用途為遊樂場之營利事業證,然為因應經濟部於86年6月26日公告經(86)商字第86212767號「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之要求而申請之案件,此乃單純配合經濟部行政作業程序而申請案件,再審原告所持有之營業項目原登記係以文字方式登記者,僅於敘述方式完全相同者,而申辦營業項目代碼化,係單純將營業項目改為符合代碼化作業要求之內容,不涉變更問題,更非重新聲請變更營利事業項目案件。
又再審原告因認所營事業與代碼「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定義及內容應屬相符,遂於88年初起多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營業項目之登記改為代碼「J701010電子遊藝(戲)場業」,惟仍遭臺北縣政府否准。
再審原告雖多次獲得內政部、經濟部、原審法院、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肯認於現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未有違法之處,然臺北縣政府仍未依上開機關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甚至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書亦指出臺北縣政府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使用類組規定之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其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2月3日公布實施,有關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規定,係85年開始實施(「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93年9月16日已廢止),並將遊樂場區分為遊樂場(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至於85年以前有關遊樂場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則均以「遊樂場」登記使用,並無所謂遊樂場(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之分類區分。
前揭再審原告之營業所依68變使字094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第一層變更後用途為「遊樂場(即電動玩具業)」,當時並無所謂遊樂場(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之區別,故再審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一切權利義務,即所適用之法律規範自應依原請領執照時之法規,原判決無視本院98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有關營業項目代碼施行情形及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規定,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間之申請案件為重新聲請變更營利事業項目案件,應適用93年9月14日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於94年1月14日申請營業項目代碼化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係供兒童遊樂之機具,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應屬「J701020遊樂園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據此,再審被告以94年2月3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2019號審查通知書覆以無法辦理,迭經訴訟程序後,再審原告嗣於97年1月7日再次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重新送件辨理,本件再審原告係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僅係單純配合經濟部行政作業程序而申辦「營業項目代碼化」,無涉變更事項。
再審原告既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應檢附用途相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自不待言。
又再審原告援引本院98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有關營業項目代碼施行情形及電子遊戲場業相關規定,惟該案「大興遊樂場」原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再審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規顯有錯誤之論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所營營業項目原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核其性質,應屬D-1組所定義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自應歸類為D-1類組。
而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性質,屬B-1組所定義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應歸類為B-1類組。
則再審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上開營利事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始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條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相合。
再審原告未為檢附,再審被告經通知補正未果,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本件再審原告營業場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雖載明為「遊樂場」,然遊樂場屬D-1類組,而電子遊藝場則屬B-1類組,因建築技術檢查項目等之不同,再審原告自不得將歸屬D-1類組之建物供B-1類組使用。
本件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遊樂場,自不得登記為電子遊戲場使用,且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內政部本於建築法第73條第4項之授權,於93年9月14日發布施行,而再審原告係於94年12月23日始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足見本件申請時,上開辦法業已發布生效,自應符合申請時之法律規定。
另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係指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不得逕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與本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其建物使用執照不符合申請時建築法相關法規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至再審原告所舉諸案,因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
況其個案事實及原審判決情形與本件均不盡相同,自無從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關於再審原告所營營業項目原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屬於D-1類組所指之「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等項目,核其性質,應屬D-1組所定義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自應歸類為D-1類組。
而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性質,屬B-1組所定義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應歸類為B-1類組。
則再審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上開營利事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條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相合。
再審原告未為檢附,再審被告經通知補正未果,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明,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
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營業場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雖載明為「遊樂場」,然遊樂場屬D-1類組,而電子遊藝場則屬B-1類組,因建築技術檢查項目等之不同,再審原告自不得將歸屬D-1類組之建物供B-1類組使用。
再審原告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遊樂場,自不得登記為電子遊戲場使用。
且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內政部本於建築法第73條第4項之授權,於93年9月14日發布施行,而再審原告係於94年12月23日始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足見本件申請時,上開辦法業已發布生效,自應符合申請時之法律規定。
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係指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不得逕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與本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其建物使用執照不符合申請時建築法相關法規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明確。
再審原告於本件續主張再審原告所持有之營業項目原登記係以文字方式登記者,僅於敘述方式完全相同者,而申辦營業項目代碼化,係單純將營業項目改為符合代碼化作業要求之內容,不涉變更問題,更非重新聲請變更營利事業項目案件;
再審原告所營事業與代碼「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定義及內容應屬相符,甚至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書亦指出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使用類組規定之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等等,無非係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續予爭執據為再審理由,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本件依其申請書之記載既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檢附用途相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再審原告所指本院98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有關營業項目代碼施行情形及電子遊戲場業相關規定部分,經查,該案「大興遊樂場」原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再審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相同,二者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規顯有錯誤之論據。
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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