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秋吉,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黃宋
- 二、上訴人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至97年4月間向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
-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進口5批系爭貨物,其中4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 (一)按關稅法第2條:「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
- (二)按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
- (三)次按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
- (四)再按,原審就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貨品包裝、標示可疑,疑
- (五)綜上,原判決認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有虛報產地,逃避管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桂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秋吉,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黃宋龍,再變更為馬幼竹,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至9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Chan Pui Mui及Chan Pui YingChe(陳皮梅及陳皮應子)計5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092/7003,下稱A報單、AW/96/2042/0161,下稱B報單、AW/96/6046/0105,下稱C報單、AW/97/0092/1080,下稱D報單、AW/97/1635/0105號,下稱E報單),經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因產地待查證,遂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2,820元、245,630元、236,642元、235,906元及221,576元,併沒入貨物;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及營業稅,下同)分別計39,733元、0元、61,526元、61,335元及57,609元。
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2,820元、245,630元、236,642元、235,906元及221,576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已經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申請放行而予以徵收,經上訴人以抵繳方式完納,故再以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徵收,乃屬違誤,原判決遂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全部判決結果。
惟關於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既經原判決予以撤銷,乃屬有利上訴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僅就上訴合法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予以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課以海關應從速查核放行貨物之義務,不可使其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
海關對放行貨物應即時於6個月內進行稽核(審查),逾期則視同進口人(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事項(產地、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等)均為真實,並推定前放行貨物無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
又法條所規定之期日或期間,究屬羈束性質之「強制規定」或行政裁量之「訓示規定」,應從法條的文義或各法律之立法意旨或是否影響人民權利,以及是否公告而加以推求判斷。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應4個月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並非僅是上級官署督促被上訴人儘速處理案件之作業期限,其有嚴正之立法意旨與行政目的,倘被上訴人未確實遵守,直接影響上訴人權益,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非屬訓示規定,應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應確實遵守。
且條文已明確歸範應於「4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之時效,應為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核課)期間之特別規定,或為法定除斥期間。
倘被上訴人未遵行前開期間裁處,其裁處權消滅,被上訴人不可再行追訴、發動裁處程序,或另為處分。
(二)通關貨物原產地認定應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等所明定之「程序」「期限」「查核之方法」與「裁量基準」等辦理。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既由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公布,財政部關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以作為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法律依據與準繩。
且因「海關緝私條例」並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故「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2條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據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應依關稅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等規定辦理,並無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之判斷餘地。
(三)財政部暨經濟部會銜公告梅、李等8項農產品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故上訴人縱使知悉香港出口商鄧海滿記有限公司(下稱鄧海滿記公司)於中國大陸設有陳皮梅加工廠,但因產品係在大陸採集,上訴人為避免進口陳皮梅引發產地之爭議,曾明確向鄧海滿記公司表明不得提供大陸產品,以致該公司需向泰國出口商王松源兩兩合公司(下稱王松源公司)購買陳皮梅胚料(將新鮮的梅子採收,經脫水、鹽漬及曬乾後成為胚料),加工後出口臺灣。
復因鄧海滿記公司之加工廠未經香港政府核准登記,為避免困擾,一律謝絕外人參訪,故我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要求訪視鄧海滿記公司之加工廠,為該公司所婉拒。
(四)上訴人已提供鄧海滿記公司工廠簡介,另檢附泰國船運至香港之第LFS-14444號提單、泰國第041352號產地證明書、王松源公司售與鄧海滿記公司之第TANG-PLM/02-2006號發票、裝箱單、鄧海滿記公司付款王松源公司之水單2張等。
C報單申報進口時亦檢附王松源公司出口鄧海滿記公司之相關文件,包括提單、泰國第0136963號產地證明書、泰國衛生署核發第852226號檢疫證、王松源公司售予鄧海滿記公司之發票。
另上訴人並有檢附由鄧海滿記公司提領胚料之證明文件,包括鄧海滿記公司付款憑證、香港進口報單、香港提單、香港物流公司之收費清單等,均經我國駐外單位查證屬實,足以佐證系爭貨物之採集地為泰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五)被上訴人引據中國大陸「八方資源網」網頁及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所刊載,廣東江門鄧海滿記公司之簡介及工廠生產及銷售盛況之資料,而推論香港鄧海滿記公司加工廠現有之規模與產能,不足應付外銷市場所需。
惟此推論已經香港鄧海滿記公司以「大陸工廠專營大陸地區的生產及銷售,無進出口經營權」駁斥,被上訴人之推論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與採證法則。
又網際網路之資料,廣告宣傳成分居多,且無嚴謹規範可任人擷取,坊間國際網路資訊遭串改之情形屢見不鮮,故僅以國際網路所擷取之資料不具證據能力。
(六)泰國王松源公司於西元2007年9月27日回復我國駐泰辦事處略稱:「系爭A、B報單之貨物,確係鄧海滿記公司向王松源公司購買胚料,而王松源公司是經由仲介商Mr.SU SHIN向泰國K省之農場購買梅子。」
王松源公司復於西元2007年10月2日安排我國駐泰辦事處,實地參訪K省農場及梅子採集地,並提供供應商向泰國個體戶採購原料之收購及身分證。
上訴人已善盡協力義務,提出系爭貨物於泰國採集之事證供參。
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8日始提供5家泰國清邁府梅李收購商名單,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1月6日通令被上訴人遵照辦理,惟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7年4月已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從而,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引用泰國官方資料,認定王松源公司不在泰國清邁府高地農作拓展中心所指稱5家泰國梅李收購公司名單之內,綜合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濫用證據法則之情事。
另泰國核發產地證明之機構,為避免因貨名認定不同,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於產地證明書登載SALTED PLUM(JUJUBE),倘來貨屬SALTED PLUM或JUJUBE均屬其證明之範疇,且產地證明書經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屬實。
(七)被上訴人以「來貨包裝以雙排釘釘箱此為中國大陸特有的釘箱方式」為由,而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另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
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踐行查證作業,卻逕行引用他案(報單號碼:AE/95/1092/7003號)進口相同貨物,經判決駁回為由,而認定C、D、E報單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採證法規。
另上訴人從未進口胚料,被上訴人未檢送胚料貨樣至臺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或將他人進口之胚料送請鑑定,則其是否足具代表性。
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核發處分書後,遲至99年7月12日始以五堵驗字第0990100126號函臺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工會查證,違反先調查證據後裁處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未檢送貨樣,如何判明乾李胚DRIED PLUM濕度確為70%,故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仍值推敲等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進口5批系爭貨物,其中4批申報採收地:「THAILAND」,B報單則未申報採收地。
因系爭貨物屬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公告應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之8項農產品之一,被上訴人乃詳予查證,發現來貨外包裝產地標示「PRODUCT OF HONG KONG」,與一般標示「PRODUCT IN HONG KONG」有別,且為大陸地區慣用之雙排釘扣打包;
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網站之網頁敘明:「涼果(又名蜜餞)是中國傳統食品,乃用多類水果醃製加工而成,原料分佈廣東、廣西」,則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顯有可疑。
被上訴人乃檢附C報單之發票、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函請香港及泰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真偽,查證結果,泰國王松源公司稱確係將DRIED PLUM售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該貨品係向一中間人購得原料後加工製成,果園位於泰國Kanchanaburi省內(下稱K省),並遲至96年10月2日始安排駐外單位人員實地訪廠,當日現場員工約20餘人,共有4立方公尺鹽漬槽11座,惟均閒置,據該公司人員表示,係因目前非Plum產季,無產品可加工。
然既非產季,無產品可加工,何以相同期間之95年10月27日及96年11月20日該公司有半成品可以輸往香港,上訴人難以自圓其說。
(二)被上訴人以香港鄧海滿記公司已將加工廠遷移至廣東省江門市、所稱香港地下加工廠之產能不足以應付外銷訂單、泰國出口商所稱收購地與官方資料無法勾稽、泰國出口胚料數量經計算與本件製成貨物所需胚料數量比率相差懸殊、泰國出口實際為棗胚而非李胚等各項疑點,來貨原料之採集地顯非香港或泰國,並參以系爭貨物有於採收地就地加工之特性及中國大陸南方盛產梅、李之事實,且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綜合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三)本件A、B報單囿於第一次查證因尚查無具體事證的情況下,接受原申報產地,而之後進口C、D及E報單在發現相關新事證下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
A、B報單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進行事後審查,因與C、D及E報單均屬相同進口人及相同國外供應商之相同貨物,且來源地均相同,乃依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一併更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等規定處理,於法自屬有據。
(四)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應於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4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僅屬督促海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此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並無違反期限時之否定效力規定,即可得知。
又認定產地之結果未必有處分,如海關經查證後認定之產地與原申報相符,自不必處分,此由「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流程圖」之流程觀之亦可明瞭。
故「認定產地」與「核發處分書」顯為不同之行政行為,該流程圖雖有「核發處分書」之字樣,惟係在說明認定產地作業之承接轉合,以利民眾對全案處理過程之瞭解。
上訴人稱該流程圖明確規範海關應於4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云云,尚有誤解。
(五)本件系爭A報單因須查證產地,上訴人乃於96年3月19日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提出押款放行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取核定之押款355,822元後,准其貨物先予放行。
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接受上訴人申報之產地,並於同年月25日按原申報價格核估進口稅款,以所繳押金抵繳稅款39,733元後,退還上訴人餘款316,089元。
由於事後查得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乃據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以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沒入貨物價格及追徵進稅款。
惟進口稅款部分如前揭所述,業經以抵繳方式徵收完畢,應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第44條之規定追徵。
是以,被上訴人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係屬重複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除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外,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進口系爭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5批,其中4批申報採收地:「THAILAND」,B報單則未申報採收地。
因屬8大類農產品,由財、經兩部於94年2月16日會銜公告: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須查證收割採集地。
查驗單位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協助鑑定(無結果)外;
並送香港及泰國等駐外單位查證。
惟香港供應商屢次均以小型地下加工廠為由,拒絕駐外單位訪查,泰國則稱非屬產季,故鹽漬槽閒置且無半成品儲存,並稱其原料產於泰國中部曼谷西方約130公里處之K省,因非產季所以工廠閒置,而香港成品出口前,偶會有一批DRIED PLUM(李胚)從泰國王松源公司出口至香港。
被上訴人對A、B報單兩案,初因查無具體事證,接受其原申報產地。
C報單進口時,查驗單位發現來貨外包裝產地標示「PRODUCT OF HONG KONG」,與一般標示「PRODUCT IN HONG KONG」有別,且為大陸地區慣用之雙排釘扣打包,乃進行後續查證工作。
D、E報單報關人無法再提供文件資料,要求併C報單一起查證。
惟香港供應商仍拒絕配合辦理,泰國供應商亦未積極配合。
經上網查詢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成品供應商)及泰國王松源公司(半成品供應商)之相關資料;
並向專業機構查詢鹽漬槽之功能,發現泰國王松源公司與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確實關係密切,並積極與駐外單位(泰國)聯繫,終於取得泰國官方資料:「梅、李90%產於清邁;
10%產於清萊,全國共5家原料收購商」。
而王松源公司非5家原料收購商之一,亦未向5家原料收購商購買原料,證實本件5份報單申報之原料採收地THAILAND為不實,復以地緣關係,乃依查得事證將C報單、D報單及E報單更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至於A報單暨B報單等2批,因屬相同進口人及相同國外供貨商之相同貨物,且原料來源地均相同,乃一併更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系爭貨物申報產地香港,其中4批報單載明系爭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之原料(DRIED PLUM)採集地為泰國(B報單除外),但依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網站之網頁載明:「涼果(又名蜜餞)是『中國傳統食品』,乃用多類水果醃製加工而成,原料分佈廣東、廣西…」,則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顯有疑議。
被上訴人檢附C報單之發票、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函請香港及泰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真偽,查證結果,泰國王松源公司稱確係將DRIED PLUM售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該貨品係向一中間人購得原料後加工製成,果園位於K省,並遲於96年10月2日始安排駐外單位人員實地訪廠,當日現場員工約20餘人,共有4立方公尺鹽漬槽11座,惟均閒置,據該公司人員表示,係因目前非Plum產季,無產品可加工。
然既非產季,即無產品可加工,何以相同季節期間之95年10月27日及96年11月20日該公司仍有半成品可以輸往香港,上訴人就此難以自圓其說。
又據泰國清邁府高地農作拓展中心曾於另案指稱,泰國梅、李約90%產自清邁府,餘10%產於清萊府,並提供收購清邁府梅、李之5家公司名稱及數量供參。
經查,本件泰國王松源公司所稱PLUM的收購地點-K省,係位於泰國中部曼谷西方約130公里處,距離北部清邁府及清萊府甚遠,似無生產梅、李;
且王松源公司不在上述5家泰國梅李收購公司名單之內,而該公司亦未提供DRIED PLUM採集地來源之相關文件,更未引領駐外單位前往果園參觀,難以證實所述為真。
又經查鹽漬槽之功能係將生胚絞破皮後,一層鹽巴、一層生胚逐一堆積而成,一則使生胚入味,一則以保存,待製造時才撈起泡水,去除多餘的鹽分,再曬乾裝箱儲存或出售。
本件駐外單位於訪廠時,僅見鹽漬槽閒置,並無曬乾裝箱之半成品(李胚)儲存,更未見成品之存放,難以信其提供製作系爭貨物所需之胚料。
因此,由泰國王松源公司所申請之產地證明書縱為泰國DEPARTMENT OFFOREIGN TRADE所簽發,其所證內容,亦不足為採。
另本件產地證明書、發票及出口報單雖屬真實,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表亦顯示原材料DRIED PLUM從泰國起運;
惟上訴人前後兩次提出泰國王松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影本(2份)、裝箱單影本(2份)、出口報單影本(1份)及產地證明書影本(3份)以及檢疫證影本(1份)所載品名均為DRIED PLUM(JUJUBE),即該公司所出口之貨物,其實是棗乾,並非製作系爭貨物所需之胚料,則本件上訴人進口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5批,其原料採集地,核與泰國尚無關連。
再者,根據上訴人提供資料自泰國進口DRIED PLUM溼度為70%,經將相關資料送請專業機構臺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查告結果:「以溼度70%之乾李胚1-1.5公斤約可製成1公斤之陳皮梅;
2公斤之乾李胚約可製成1公斤之陳皮化應子。」
惟上訴人提供陳皮梅和陳皮化應子之生產說明:「…胚料和成品的比率約為1:3.5,即1噸胚料可加工成3.5噸的成品。」
,顯不相符。
足認依上訴人提供之泰國胚料出口數量,並無法支應產製系爭貨物所需之原料數量,則上訴人所提泰國胚料文件,亦不足採。
而系爭貨物之原料,據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稱其來源有三:(1)向香港農民購買,經查香港無生產梅、李;
(2)向泰國王松源公司進口,經查泰國輸往香港之貨品為棗乾並非李乾,已詳前述;
(3)網頁記載:「原料分佈廣東、廣西」。
其原料來源既非香港,亦非泰國,被上訴人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認定其原料來自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曾提示香港鄧海滿記公司工廠簡介1份,內文敘述加工廠位於新界郊區之私人土地,並未簽訂正式租約(隨時可以解約搬遷),工廠為家庭式工廠(俗稱山寨廠),內有臨時工人10餘人,有訂單時才開工。
然據鄧海滿記公司網頁記載:「芸芸眾牌子中,尤以香港『鄧海記』商標的:陳皮梅…陳皮化核應子…等銷量最大,不僅臺灣、菲律賓、香港、澳門、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和部分中國免稅港口等均享有口碑和大量市場,且遠銷美國、加拿大、英國、比利時等國。」
;
又稱:「大陸所設之工廠僅負責中國國內之生產與銷售,但並無進出口之經營權」;
按此情形,鄧海滿記公司在香港之加工廠,理應具有相當之規模,始能供應龐大的消費市場,然該公司卻自稱外銷產能係由一間簡陋鋅鐵皮搭蓋的小型工廠(僅有1個爐灶,員工人數約10餘人)負責加工製造,顯無法應付龐大市場需求;
又鄧海滿記公司既在業界享有口碑及商譽,其將產品交由未經登記之地下工廠負責生產,實難想像。
另李子有於採收地就地加工之特性,且鄧海滿記公司網頁亦云:「…1978年起開始生產涼果蜜餞,並以鄧字圓印為其商標,由於其涼果味好質佳,供不應求,原有香港廠房不敷使用,改遷至中國大陸東莞以傳統方法繼續生產,並開始推廣海外市場,1988年正式在美上市。」
凡此,均足以證明鄧海滿記公司應無於香港產製系爭貨物。
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係香港所產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供應商香港鄧海滿記公司已將加工廠遷移至廣東省江門市,所稱香港地下加工廠之產能不足以應付外銷訂單,泰國出口商所稱收購地與官方資料無法勾稽,泰國出口胚料數量經計算與本件製成貨物所需胚料數量比率相差懸殊,泰國出口實際為棗胚而非李胚等情,認定來貨原料之採集地顯非香港或泰國,並參以系爭貨物有於採收地就地加工之特性,中國大陸南方盛產梅、李之事實,且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等,綜合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且本件A、B報單囿於第1次查證因尚查無具體事證,先接受原申報產地;
之後,進口C、D及E報單在發現相關新事證之情形,乃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
又A、B報單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進行事後審查,因與C、D及E報單均屬相同進口人及相同國外供應商之相同貨物,且來源地均相同,乃一併更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並無不合。
(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此5年之期間,即為核課及處罰時效期間之規定。
又行政罰者,係行政處分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此觀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即明。
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尚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之規定,並非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期間之特別規定。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之規定,意在督促海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故海關若逾越規定期限所作成之決定,尚非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6年3月至97年4月間,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於98年3月6日即5年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核發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
(六)縱上,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被上訴人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52,820元、245,630元、236,642元、235,906元及221,576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39,733元、0元、61,526元、61,335元及57,609元;
除關於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經被上訴人自承,業經以抵繳方式徵收完畢,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第44條規定追徵,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外,被上訴人其餘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等由,因將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39,733元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一)按關稅法第2條:「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4條:「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
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款…(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
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
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
次按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
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設有規定。
(二)按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
關稅法第13條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
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惟另於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準此,對於進出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
另依海關緝私條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亦即對於有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
上訴意旨主張就系爭貨物中A、B報單之貨物,係已經放行之貨物,應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進行調查程序云云,自難成立。
(三)次按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財政部即會同經濟部基於關稅法第28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其內容係在授權範圍內之認定方式、程序、標準,自不及於非屬授權範圍內之裁處時效。
該認定標準第4條之2固規定:「(第1項)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
(第2項)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2個月,但以1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此僅在宣示海關應儘速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意旨,藉由認定標準之制定達到行政監督之效果,並不具裁處權時效之性質,自無以援用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規定,而認屬行政罰法裁罰權時效之特別規定。
又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明定「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此方屬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7條而為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所規定之認定期限,其裁處權業已消滅云云,難以成立。
(四)再按,原審就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貨品包裝、標示可疑,疑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雖查證困難不易突破,仍透過駐外單位之協助查訪,及經臺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提供專業意見,據以研判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並不可信,原處分所為認定並無違誤等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於其判斷不生影響而未予贅述。
經核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無違何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堪予認定,原處分據以追徵稅款(進口稅、營業稅)、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經放行提領,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相當於沒入貨物之價額,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除關於被上訴人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以外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