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0,判,2155,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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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高嘉君
張士三
簡佳裕
張評造
羅倫檭
陳萬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皆為臺中市各醫療機構執行醫師業務之人,其等與訴外人林進興等共12名醫師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以醫師身分,共同參加以「臺中醫界聯盟」名義所舉行之記者會,該記者會之初,由上訴人陳萬得主持,並介紹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體與會醫師身分。
該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等字樣之海報,胡志強之病歷資料則放置於林進興座位桌面上,旋即由林進興接續主持,負責解說當時參選臺中市長胡志強之病歷資料,林進興並表示其為家庭醫學科醫師,可能不夠深入,故請上訴人等人各依其醫療專業部分協助說明。
林進興及上訴人高嘉君、羅倫檭、陳萬得、張評造及訴外人黃全福等於記者會現場評論、分析胡志強之健康情形,並容任在場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內容,對外播報。
嗣經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分別予以停業1個月、警告及接受額外8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課程之處分。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議撤銷原決議,分就上訴人等人另為如附表所示之懲戒處分。
上訴人等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敗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1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當時係記者主動至林進興背後拍攝病歷,林進興是否該當於「公布病歷」,尚非無疑,何況該病歷表解析內容與胡志強之病歷並不相同。
上訴人等對於林進興之行為於事先並不知情,經檢察官調查甚詳。
不能因上訴人等於該記者會上未對林進興之行為表示意見,即認上訴人等係以共同參與方式,將個人行為化成團體行為之一部分,而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
㈡、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已限於醫療業務行為,則同條第4款「執行業務」亦應為相同解釋,否則即有論理上矛盾。
蓋第5款係規定:「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足見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係「補充型」構成要件,對前4款為補充性規定,而不能擴大解釋及於醫療業務以外之行為。
倘依覆審決議之見解,將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擴大解釋,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外,亦違背一般法律文義解釋原則。
㈢、另按被上訴人衛署醫字第10 7880號函釋意旨,所謂醫療業務僅指行為人以之為職業之醫療行為;
上訴人等並非以參與記者會為職業,覆審決議以上訴人等參與該記者會屬於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之「執行業務」行為並予以懲戒,即有誤會。
㈣、況如依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之意見,談論特定疾病日常生活應注意事項及候選人是否應對選民公布病情等事項,係屬醫療業務範疇,則日後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士談論上開話題,豈非即構成「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從事醫療業務」之密醫行為?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之謬誤,至為昭然。
原處分顯混淆醫師「執行業務行為」與「利用業務機會之行為」,致適用懲戒事由之構成要件時,誤將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要件套用到同條第4款之法律效果。
㈤、胡志強之病情於該記者會前即已經其本人於媒體上說明,且有其他立法委員於該記者會前公開談論,故胡志強之病情於該記者會前已非秘密。
該記者會所用之海報,證人莊恆祥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該海報內容係由立法院傳真提供,足證林進興於該記者會所談論之內容,以及該病歷表解析均曾公開而已非秘密,上訴人等並無違反醫學倫理第11條並受懲戒之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等辯稱其參與記者會之行為並非醫師執行業務行為,惟醫師法第25條第4款、第5款係針對醫師職業倫理之要求,故所謂執行業務,不僅指醫師治療病人、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尚包括利用醫師身分所為之行為,如為健康食品背書、代言等,均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所謂執行業務,不問行為人之意思,依行為人之外觀決定之,如於外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或是職務上之機會行為均屬執行業務之概念。
故上訴人等利用醫師身分為他人公開病人資料之行為背書,乃屬醫師職務活動,該當於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及第5款執行業務範疇。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4 5號解釋理由「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應邀參加記者會,公開討論、評析市長候選人隱私病情,未獲當事人同意,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准許公開之情況,且對於記者會之內容並無發言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整體外觀上足使社會大眾認為上訴人等係以醫師之專業身分所為,符合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醫師應嚴守倫理之義務,其對象並非侷限於醫療業務範疇之同僚或病人,尚肩負社會責任,必須謹言慎行,維護醫師職業之尊嚴及形象,故尊重病人隱私權乃所有醫生應負之社會責任,醫師並非只洩漏所診療病人之病歷資料,始構成違背醫師倫理,其於他人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時,不論出於共同違背之意思,參與實行或予以協力,或僅助成他人違反,而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均屬違反醫師倫理之行為。
再病人之病歷資料,顯屬個人之私密事項,為隱私權之核心領域,若任意洩漏,不但影響病人之名譽、形象及相關社會活動甚鉅,且危及醫病關係之信賴基礎。
本件上訴人等皆身著醫師袍與會,於記者會進行之初,主持人逐一介紹其醫師身分、資歷時,均起身示意,現場並張貼有胡志強「病歷表解析」,臚列胡志強病況症狀,當位於會場中央之林進興持病歷向媒體解說、分析之際,上訴人等均安坐現場,甚且側身面向林進興,顯露彼此意向合致之神情,再佐以當場亦發給出席之醫師1份「注意事項」載明記者會流程及提醒該如何應對記者,堪認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林進興等人間有意思聯絡無訛。
各上訴人等無論在記者會進行中有否發言積極參與,或僅在場助勢,皆該當於違背醫師倫理之行為。
再醫師固以診療為主要業務,但揆諸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既非限定執行醫療業務,足見舉凡醫師從事與醫師職業相關之社會活動,皆屬於執行業務,均不得違背醫學倫理,方符立法旨趣。
故醫師本於職業身分解析病歷,自當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自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
本件臺中市政府原決議對上訴人等予以懲戒,惟未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論述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覆審決議予撤銷,認定上訴人等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之情事,而適用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各上訴人之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懲戒,並無違法等語。
因而將覆審決議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一一論究。
五、本院按:
(一)按醫師法第25條第4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
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
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參諸立法理由載明:「將屬於醫學倫理
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
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分款予以明定,且為避免掛
一漏萬,並於第5款為概括規定。」,可知此項立法係在
要求醫師對其專業倫理之遵守,如有違反者,依其情節予
以同法第25條之1之懲戒罰。
次按「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
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
顧病患的水準,除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
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
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
,爰訂定醫師倫理規範,引導醫師尊守正當的基本倫理準
則,切盼全國醫師一體遵行。」、「醫師執業,應遵守法
令、醫師公會章程及本規範。」、「醫師應謹言慎行,態
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及專業形象。
」及「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
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
分別為94年5月1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前言、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更審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闡述醫師除對同僚或病人
負有遵守醫師倫理之義務外,尚負有社會責任,必須謹言
慎行,維護醫師職業之尊嚴及形象,故尊重病人隱私權乃
所有醫生應負之社會責任,不僅不得洩漏自己診療之病人
病歷資料,於他人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時,不論出於共同
違背之意思,參與實行或予以協力,或僅助成他人違反,
而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均屬違反醫師倫理之行為
。因認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林進興等人有意思聯絡,林進興
於會場中持病歷向媒體解說、分析之際,上訴人等無論有
否發言積極參與,或僅出席在場助勢,皆該當於違背醫師
倫理之行為。又上訴人等參與上開記者會,係屬從事與醫
師職業相關之社會活動,自屬執行業務。則被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等所為,有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之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經考量各上訴人等行為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參與程度、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裁處
如附表所示之懲戒,核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等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等猶執前詞,主張渠等記者會所發布之內容早經其他民意代表及胡志強本人對外表明,該記者會討論此公眾
週知之事項,並無侵害隱私權可言;又渠等係受邀參與記
者會,此活動不具執行業務之性質云云。惟查,隱私權重
在人對個人領域事務之掌控,事務已否對外公開不致影響
隱私權之性質。又遵守專業倫理之要求,主要係基於個人
之專業背景,重在人之屬性,醫師從事者係表現其專業性
之行為或活動,不論場域、對象如何,即屬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所稱之「執行業務」之意義,方符該法之立法目的
。上訴人等身穿醫師特有之白袍執業服著出席所謂「臺中
醫界聯盟」名義所舉行之記者會,顯係突顯其以醫師之專
業身分參與由渠等具醫師身分者所聚集之團體活動;該場
記者會又係公開談論分析市長參選人之身體狀況,進行與
其專業工作相同之病情分析,難謂非屬執行業務違反醫學
倫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四)又專業倫理係該特定領域之專業人士,在人與人之間長期互動中衍生而得,為普遍共同認知之道德規範,無待條文
表現;若行之於文者,僅係具體化其內涵,以供個人價值
與專業倫理發生衝突時之取捨標準。惟其究與立法者經過
嚴謹之議事運作而形成之法律不同。上訴人等違反其專業
倫理之具體情事已如前述,至為明確,原更審判決引述醫
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僅在具體表明上訴人等應遵守專業倫理道德,惟此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上訴人等意
旨指原更審判決自行引用原處分所無之醫師倫理規範第2
條、第3條,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五)綜上,原更審判決維持覆審決議不利上訴人等部分,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原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上訴人等之主張,係
其法律見解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為原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撤銷覆審決議不利上訴人等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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