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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吳陳品妙
王淑娟
王淑玲
王淑芬
王百樂
王正盛
王正福
王正發
王麗蘋
王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陳梅魁(民國〈因本件所涉年代紀元非僅民國一項,故以下年份前未註記紀元者,即以民國為紀元〉34年8月10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洲尾小段33、33之1、33之2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前經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以93年10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1500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將前開公告意旨,以93年10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1502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案並經公告30日期滿確定。
嗣陳梅魁所遺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而不能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以93年12月2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3800號函通知包含陳梅魁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8,985,000元,惟迄未獲領取。
嗣訴外人陳貞貞(98年12月1日死亡)及上訴人等共11人於98年11月26日委請代理人張炳輝,以陳貞貞及上訴人等具有繼承人為身分(上訴人等為王金火之繼承人,王金火之母王周氏鵠與陳梅魁之弟陳桂林同居共同生育庶子陳文益,詳後述),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案經該總隊審查後,認陳梅魁於34年8月1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陳梅魁係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財產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陳貞貞及上訴人等非屬陳梅魁之繼承人,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申請前開地價補償費須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資格不符,乃以98年12月2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831691700號函否准上訴人等所請。
上訴人等不服該函,於9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案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行政管轄有誤,以99年7月8日府訴字第09901312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被上訴人另以99年8月6日府地發字第09930932400號函復上訴人等:「爰臺端等自稱陳桂林繼承人身分申領陳梅魁所有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於法無據」,上訴人等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⒈陳梅魁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實,其時點係發生於光復前之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應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認定本件之繼承關係。
⒉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關於戶主所遺財產(家產)之繼承與私產別有不同,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此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項所規定。
陳梅魁名下系爭土地係與其祖父陳進戶主相續(戶主繼承)而來,陳梅魁死亡時於其本籍地之身分乃戶主,從而系爭土地即可認定為家產,則本件繼承事件乃家產繼承。
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而所有權仍由全體家屬共有,戶主僅具有管理權。
縱陳梅魁與陳桂林之父陳詩曾與祖父陳進分戶,然其戶籍仍與祖父同住,仍係同居共財而非分家。
故陳梅魁與其弟陳桂林共有陳進(前戶主)所遺之家產,而陳梅魁之弟陳桂林於陳梅魁死亡時,該家產即應依當時臺灣習慣而歸於陳桂林所有繼承之。
⒊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陳梅魁及其弟陳桂林屬陳進家產之有份人。
陳梅魁於日本昭和20年8月10日死亡,其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上雖記載為絕家,惟陳梅魁於其本籍地之稱謂為戶主,即便其戶籍已絕家,因戶主所遺之財產屬家產,從而其本家即有繼承人未定之情事,雖其戶籍謄本於其死亡後記載「絕家」,仍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形下仍存續。
從而該家產應歸於僅存男系子孫有份人陳桂林所有,因陳桂林於23年9月3日寄留於戶主王金火、家屬王周氏鵠、王氏寶秀等人戶內,並於29年10月22日接任原戶主王金火戶內之世帶主及戶主,且陳桂林與王周氏鵠未婚生有一子陳文益,則陳桂林既與王金火及其母王周氏鵠有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故陳桂林於34年8月24日死亡後,接任其戶主、世帶主位之家族成員王金火,依光復前之臺灣民事習慣自有本件家產之繼承權,準此上訴人等均為王金火之繼承人,自得按其應繼分繼承之。
被上訴人以陳梅魁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絕家,逕依民法認其遺留之財產無人繼承而為核駁之處分,顯有違誤。
⒋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第1093號裁判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
陳詩與其父陳進之戶籍謄本所載之居住地址仍皆相同,僅戶口調查簿一分為二,可認定並無分家之事實,不得以陳詩於民前6年戶籍上分戶為由,逕行認定陳桂林對陳梅魁名下之陳進所遺之家產無繼承權。
⒌依法務部81年7月2日(81)法律決字第09754號函及內政部81年7月8日台81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本件陳桂林繼承自陳梅魁之家產後,陳桂林於日本昭和20年8月24日在太平町247番地以世帶主戶主身分死亡,又王周氏鵠、王金火和王氏寶秀,與戶主世帶主陳桂林同居並有受其扶養,即具家長與家屬之關係。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該家產即由陳桂林之家屬且接任其戶主位(世帶主)之王金火繼承之。
⒍本件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依當時臺灣習慣,女子無繼承權,因陳桂林死亡時係戶主,故遺留之財產為家產,仍應依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1、2、3、13點辦理,陳梅魁之母柯笑無繼承權。
被上訴人竟以柯笑為本件家產繼承人,駁回本件申請,顯有違法。
⒎末查,王金火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之上訴人等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等按各該上訴人應繼分領取陳梅魁所有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⒈陳梅魁未婚無子嗣,亦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陳桂林自無陳梅魁所遺家產之繼承權。
⒉陳桂林於日本昭和20年(民國34年)8月24日在寄留地太平町三丁目247番地雖以世帶主(本籍地之身分為戶主)身分死亡,陳文益雖為王周氏鵠與陳桂林所生,但陳文益死亡於其父陳桂林之前,對陳桂林之遺產當無繼承權,且王周氏鵠與陳桂林自始無婚姻關係,陳桂林與王家亦無任何親屬繼承關係。
⒊王金火自其父王水樹相續戶主,陳桂林戶主相續於其父陳詩,依戶籍登記簿上所載即可證明其為不同之兩戶,上訴人等所述顯與事實不合。
⒋陳梅魁於日據時期並無繼承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陳梅魁於日本昭和20年(民國34年)8月10日死亡絕家後,應依民法第1138條,認其母柯笑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上訴人等認本件繼承開始於日據時,女子無繼承權,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四、原審以:㈠陳梅魁之祖父陳進係於日本明治43年10月30日死亡,關於臺灣省人民間之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
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
戶主所遺財產(家產)之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
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第109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固有陳詩於日本明治39年(民前2年)11月14日自其父陳進分戶之登載,惟此項戶口登記簿上之登錄尚不得作為其實際上確已分家之唯一根據,仍須審究其有無分割家產及別居分爨之事實,方得判斷是否已因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
是被上訴人僅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陳詩於日本明治39年11月14日間分戶之記載,而未詳究實際上陳進與陳詩有無分割家產及別居之事實,遽而認定陳詩及併與其分戶之子陳桂林、陳煥奎於陳進死亡前業因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殊嫌速斷。
㈡惟上訴人等主張,戶主陳梅魁就系爭土地應僅係管理人之身分,系爭土地係由陳進全體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而成立公同共有。
是陳梅魁於34年(日本昭和20年)8月10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經過分割,斯時尚生存之陳桂林則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陳桂林於23年9月3日寄留於戶主王金火、家屬王周氏鵠、王氏寶秀等人戶內,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並於29年10月22日接任原戶主王金火戶內之世帶主及戶主,嗣接任陳桂林戶主、世帶主地位之王金火,依光復前之臺灣民事習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本件家產之繼承權,準此,上訴人等均為王金火之繼承人,自得按其應繼分繼承,有受領系爭地價補償費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茲析述如下:⒈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成立要件,除須於繼承開始當時具有家屬之身分外,更須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此二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而王金火僅係同居寄留人,是否係陳桂林之家屬,容非無疑。
況其又非陳桂林之直系卑親屬,且上訴人等業已自承王金火與陳桂林間並無何親屬關係,是王金火根本非陳桂林之繼承人。
⒉法務部81年7月2日(81)法律決字第09754號函之重點乃在於主張權利之人與死亡人具有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前提,是該函並非認具有世帶主身分之人,即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至於內政部81年7月8日台81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意旨亦同,即在解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私產繼承之問題,而與同規定第3點有關家產繼承之規定無涉。
⒊上訴人等雖又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88號、21年上字第2238號判例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為主張。
惟至多僅能證明王金火係陳桂林之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人與繼承人之定義及範圍均不相同,是上訴人等將受扶養權利人與繼承人兩個不同之概念混淆,而認受扶養權利人即有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人之身分,自無足採。
⒋於日據時期,經指定或選定家產繼承人後,需依當時實施之戶口規則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方為適法。
經查,陳桂林相關戶籍謄本並無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之申報登記資料,足認王金火亦非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3項所定之第二、三順序家產繼承人,是由此以觀,王金火完全不符陳桂林任一順序家產繼承人之身分,是上訴人等主張王金火繼承系爭土地等情,自無可採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
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
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繼承開始(即被
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
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第2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第3點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2
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
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
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
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3項)第二順序指定及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13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
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二)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等為王金火之繼承人,王金火繼任陳桂林之戶主身分,得繼承陳桂林之家產,而陳桂林為陳梅
魁之弟,對登記於陳梅魁名下之財產具有共有權利。則上
訴人等得否受領系爭因重劃後土地不能分配而發放之地價
補償費,端視王金火得否繼承登記於陳梅魁名下之土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原
登記為陳梅魁之祖父陳進名下,陳進係於民前2年10月30日以設於「臺北廳芝蘭堡新里族庄土名洲尾322番地」戶主身分死亡,死亡時,該戶內僅有其孫陳梅魁一人係其男
性直系卑親屬;至於陳進之子陳詩(陳梅魁之父)、孫陳
桂林(陳梅魁之二弟)、陳煥奎(陳梅魁之三弟)等3名
男性直系卑親屬固仍在世,惟陳詩於陳進生前之民前6年
11月14日與陳進分戶,陳桂林、陳煥奎亦隨同父親陳詩分戶,惟戶籍仍為「臺北廳芝蘭堡新里族庄土名洲尾322番地」;至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墳墓地」,由陳梅魁以相續
繼任陳進戶主身分,而登記於陳梅魁名下,陳梅魁於34年(昭和20年)8月10日死亡。
另陳桂林則於23年(昭和9年)9月3日寄留於下奎府町二丁目48番地,並與寡婦王周氏鵠未婚而生下庶子陳文益,戶內另有王周氏鵠之子王金火
及女王氏寶秀,嗣陳文益於29年(昭和15年)6月7日死亡,陳桂林於34年(昭和20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
並依據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之重要文獻「臺灣私法」一書所載
,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第1093號裁判意旨,以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割家產,⑵別居,被上訴人僅憑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陳詩與子陳桂林、陳煥奎於民前6
年11月14日間分戶之記載,未再詳究實際上陳進與陳詩有無分割家產及別居之事實,即遽認陳詩及併與其分戶之子
陳桂林、陳煥奎於陳進死亡前業因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
,固嫌速斷。惟有關上訴人等主張之部分,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成立要件,除須於繼承開始當時具有家屬之身分外,更須
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王金火僅係同居寄留人,是否陳桂林之
家屬已非無疑,況其又非陳桂林之直系卑親屬,則王金火
不至為陳桂林之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又於日據
時期,經指定或選定家產繼承人後,需依當時實施之戶口
規則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方為適法。惟既查無
陳桂林相關戶籍申報登記資料,足資證明王金火為指定或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王金火即非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點第2、3項所定之第二、三順序家產繼承人。
則上訴人等主張王金火繼承系爭土地等情,自無可採。經核原判決
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日據時代戶主繼承及家產繼承之習慣
法,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等
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50年5月16日台內地58093號函釋意旨,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對繼承戶主之原因雖未明白記載,
惟依當時之習慣,非指定繼承人,即為選定繼承人,否則
戶籍機關斷不可能准其登記為戶主,基於當時家產與家有
不可分之關係,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者,應併就其財產
為繼承;
及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5753號函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14至219頁之說明,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且
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又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
,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
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係「戶主」,則無法判斷究係家產繼
承或私產繼承,繼承人申辦繼承,似應依據「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之意旨,據此為反面之解釋,如世帶主同時為戶主,即得辦
理家產繼承。陳桂林任世帶主、戶主及繼任之王金火,皆
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完成登記,世帶主又非以有親族關係
者為限,故王金火仍得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之
第二、三順位繼承人。
又依當時戶口規則第18、22條,並未規定申請後之戶籍謄本應為申報登記資料之記載,原判
決創設戶籍謄本應為申報資料之登錄,而認無以由戶籍謄
本認定王金火為陳桂林之選定或指定財產繼承人,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陳桂林
隨同其父陳詩與其祖父陳進分戶,惟戶籍仍為「臺北廳芝
蘭堡新里族庄土名洲尾322番地」,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另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所附之證戶籍謄本記載
,可證陳詩於21年(昭和7年)7月29日死亡,由陳桂林相續為「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322番地」之戶主;所附證戶籍謄本,可證陳桂林為寄留地「太平町三
丁目247番地」之世帶主、為本籍「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322番地」之戶主;
所附證戶籍謄本,可證王金水之父王水樹於23年(昭和9年)5月10日死亡,本籍為「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52番地,同日王金火「戶主相續」之記載,足認王金火之戶主地位係自其父王水樹相
續而來,非經陳桂林指定或選定而來。另上訴人等主張王
金火繼任陳桂林之世帶主、戶主地位之事證,為其於原審
所提出之證⒙(見原審卷第74頁),依該證⒙戶籍謄本記載,王金火為寄留地「臺北市太平町三丁目247番地」之世帶主,為本籍「臺北市太奎府町二丁目48番地」之戶主,顯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主張為可信。則原判決未予認定王
金火為指定或選定之戶主繼承人,核其證據法則之適用,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難以成立。
(四)綜上,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主張,係其法律見解歧異,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上訴人應准予發給補
償費,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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