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0,判,215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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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彭誠浩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中華棒協)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協會92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3,443,5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被上訴人查獲,限期責令上訴人補報繳應扣未扣稅款4,688,700元(上訴人業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乃按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4,688,7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中華棒協補助之對象為非屬營利事業性質之日本大榮鷹職棒球團(FUKUOKA DAIEI HAWKS,下稱大榮鷹球團),上訴人當無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辦理扣繳之義務:上訴人於西元2003年代表中華棒協邀請大榮鷹球團來台參加棒球友誼賽,中華棒協同意補貼大榮鷹球團來台參賽隊職員之旅費、住宿等一切支出。
大榮鷹球團與FUKUOKA DOME,Inc.乃分屬大榮株式會社(The DAIEI,Inc.)旗下不同之組織,係相互獨立之二個不同之個體。
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中華棒協既係邀請大榮鷹球團來台訪問,補助款自係同樣支付予大榮鷹球團,至於契約書之簽約對象、大榮鷹球團與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間內部之付款流向等問題,則均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或掌握。
就實質經濟事實與經濟利益歸屬,中華棒協實質上係補助大榮鷹球團來台參加比賽,而非付款予FUKUOKA DOME,Inc.,雖系爭契約書之署名當事人及匯款對象為FUKUOKA DOME,Inc.,惟該補助款實係用於大榮鷹球團隊職員之機票、食宿及球員之報酬,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實質經濟事實與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認定中華棒協之補助款係給付予大榮鷹球團,而大榮鷹球團之組織性質,亦經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理由肯認其屬國外社團、民間團體,而非營利事業,故就中華棒協撥付補助款項,上訴人自無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就源扣繳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未察上情,逕以契約書及匯款書之形式認定真正之所得對象為FUKUOKA DOME,Inc.,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有違。
被上訴人嗣後雖改稱中華棒協係付款予FUKUOKA DOME,Inc.,而FUKUOKA DOME,Inc.既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上訴人即有依法就源扣繳之義務,惟就FUKUOKA DOME,Inc.係屬國外營利事業一節,被上訴人從未舉證或調查以實其說,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不符。
被上訴人未釐清相關當事人間所付款項之實質經濟關係與法律性質,即以前後不一之理由,恣意適用法律,專擅認定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扣繳,顯與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與立法原則有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依法撤銷,始屬允當。
另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民國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令頒布)第15點之規定,該原則雖自98年9月3日始頒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本件應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次按財政部77年5月2日台財稅第770006503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復查時,即已提出相關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未察上訴人減除成本費用之申請,屢以上訴人仍應依減除前之給付總額規定之扣繳率(即20%)扣繳稅款為由,亦與前揭之行政規則及函釋有違。
(二)被上訴人既誤認補助款之歸屬對象與其法律性質,其所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基於補繳處分進一步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始屬適法。
上訴人對該補助款項之性質從頭到尾亦認為係補貼球團來台之費用支出,球團既係一單純之民間體運團體,並非營利性質之營利事業;
況且,稅捐機關亦從未輔導中華棒協扣繳稅款事宜,上訴人與中華棒協之主辦會計人員自無法、亦不可能認知其應於給付補助款時辦理扣繳所得。
上訴人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或有相關疏失之過失情事,補繳應扣未扣款即為已足,參照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自不得再處以上訴人罰鍰之處分。
被上訴人未察上訴人未辦扣繳之原因與相關一切情狀,未注意適用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應依情節加重或減輕之規定,逕依參考表所定應扣未扣稅額對上訴人為1倍之裁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不為裁量、裁量怠惰或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裁量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於98年5月27日自原條文之1倍處罰修正為1倍以下,倘上訴人適用修正後減輕罰責之新法規定之結果,其罰責仍與適用舊法相同,被上訴人顯有透過行政裁量手段,漠視新法之立法精神與意旨,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中華棒協與FUKUOKA DOME,INC.之代表安田裕明簽定邀請大榮鷹球團於9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來台參加棒球友誼賽,並給付FUKUOKA DOME,INC.補助費,給付對象並非上訴人所訴之大榮鷹球團,中華棒協並取得友誼賽之活動、廣告及國內電視轉播等代理銷售之權利。
FUKUOKADOME,INC.既屬國外營利事業,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中華棒協給付FUKUOKA DOME,INC.之費用,係FUKUOKA DOME,INC.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收益,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扣繳所得稅款。
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其他所得,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而本件給付對象非屬個人,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
另財政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函令訂定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係自頒布日始有適用,上訴人於中華棒協給付FUKUOKA DOME,INC.費用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9款規定,仍應以給付總額20%扣繳稅款。
被上訴人所據以裁罰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
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予以修正,惟其中關於本件違章情形之裁罰倍數仍維持修正前之1倍,另查扣繳義務係所得稅法第88條所明定,扣繳義務人疏於注意而未辦理扣繳,其過失責任已發生,上開函釋係指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國外機關團體,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於99年12月31日前自動補繳短扣稅額及補辦扣繳申報,並加計利息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惟本件中華棒協給付之對象為國外營利事業,亦非為捐贈情事,無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中華棒協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中華棒協與FUKUOKA DOME,INC.之代表安田裕明簽定邀請大榮鷹球團於9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來台參加棒球友誼賽,並給付FUKUOKA DOME,INC.補助費23,443,500元,給付對象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大榮鷹球團。
且FUKUOKA DOME,INC.屬於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中華棒協給付FUKUOKA DOME,INC.之費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係FUKUOKA DOME,INC.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收益,且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扣繳所得稅款,而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被上訴人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688,7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被上訴人按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核無不合。
另查,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其他所得,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而本件給付對象非屬個人,上訴人所稱,亦屬誤解。
依財政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函令訂定之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埸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其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此乃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先履行之扣繳義務;
之後,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國外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資料,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兩者之先後次序,以及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之主體,均有不同:並不因後者權利之行使而影響前者義務之履行。
是以上訴人於中華棒協給付FUKUOKA DOME,INC.費用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9款規定,仍應以給付總額20%扣繳稅款,如有違反扣繳義務,被上訴人仍得依法限期補繳補報及處以罰鍰,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前開「認定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等規定之情事。
被上訴人所據以裁罰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
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予以修正,惟其中關於本件違章情形(應扣未扣稅款4,688,700元)之裁罰倍數仍維持修正前之1倍。
且系爭扣繳稅款既經維持,被上訴人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應扣未扣之稅額4,688,700元處1倍罰鍰4,688,700元,尚無不妥。
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其無過失及參照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函釋,應不予處罰云云;
經查,扣繳義務係所得稅法第88條所明定,扣繳義務人疏於注意而未辦理扣繳,依法自應負其過失之責任;
而觀之上開函釋意旨,係指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國外機關團體,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於99年12月31日前自動補繳短扣稅額及補辦扣繳申報,並加計利息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惟本件中華棒協給付之對象為國外營利事業之FUKUOKA DOME,INC.,且非為捐贈情事,核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被上訴人重核復查及訴願決定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等語,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中華棒協補助之對象實際上為非屬營利事業性質之大榮鷹球團,原判決誤認補助對象為FUKUOKADOME,INC.並維持被上訴人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之決定,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3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依實質經濟關係與利益歸屬認定事實之規定,逕以契約書及匯款書之形式認定所得對象,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未依實質經濟關係與利益歸屬認定事實,亦未就何以不採實質經濟關係與利益歸屬認定事實敘明理由,同時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就FUKUOKA DOME,Inc.係屬國外營利事業一節,被上訴人從未舉證或調查以實其說,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查,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原判決未予釐清相關當事人間所付款項之實質經濟關係與法律性質,擅行維持被上訴人恣意適用法律之決定,顯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二)縱認上訴人有依法扣繳之義務,亦應扣除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原判決誤認本件無認定原則第15點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認定原則第15點雖係規範事後扣繳義務人得檢具相關費用憑證聲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惟核其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並非必然要求扣繳義務人一定要先以扣除成本費用前之給付額來扣繳稅款,倘扣繳義務人於申報扣繳時,即隨同提出相關成本、費用之憑證,自無不予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金額申報扣繳之理。
上訴人並提出財政部77年5月2日台財稅第770006503號函釋為證,惟原判決就該函釋何以不適用本件,並未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就扣繳稅款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除依法補繳外,不得再處以罰鍰,原判決就故意過失一節,未予詳察,即逕予維持被上訴人原罰鍰處分,有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及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違法: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所提無故意過失等重要情狀予以考量,率以上訴人係法定扣繳義務人與主觀責任無涉之理由,維持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實屬速斷。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何以就本件扣繳事項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僅以扣繳義務人疏於注意而未辦理扣繳,依法自應負其過失之責任為由,認定上訴人負有過失,未就上訴人所提相關情狀予以詳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適用98年5月27日新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原判決不察,誤予維持,顯有不當適用前揭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部分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
原判決未察,亦未適用前開參考表第4點所定依情節加重或減輕之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於98年5月27日自原條文之1倍處罰修正為1倍以下,倘上訴人適用修正後減輕罰責之新法規定之結果,其罰責仍與適用舊法相同,被上訴人顯有透過行政裁量手段,漠視新法之立法精神與意旨之虞;
況且,所得稅法第114條所定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核其性質,應與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逃漏稅之規範意旨有間,違反扣繳義務僅係扣繳行為義務之違反,扣繳義務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原判決未詳明不採上述主張之理由,且對未對上訴人所提財政部99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36720號函釋及100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554250號函釋加以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關於補稅部分: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
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核驗。」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上述所列各類所得
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20。」
,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9款設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係中華棒協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中華棒協與FUKUOKA DOME,INC.之代表安田裕明簽定邀請大榮鷹球團於9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來台參加棒球友誼賽,並給付FUKUOKA DOME,INC.補助費23,443,500元,給付對象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大榮鷹球團。
且FUKUOKADOME,INC.屬於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中華棒協給付FUKUOKA DOME,INC.之費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係FUKUOKADOME,INC.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收益,且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扣繳所得稅款,而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92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人補報
繳應扣未扣稅款4,688,700元(上訴人並已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洵非無據。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依首開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無
違證據法則、租稅法律主義,或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謂原判決
誤認補助對象為FUKUOKA DOME,INC.,未依實質經濟關係與利益歸屬認定事實之規定,逕以契約書及匯款書之形式
認定所得對象,有違背證據法則。縱認上訴人有依法扣繳
之義務,亦應扣除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等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
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財政部77年5月2日台財稅第770006503號函釋,係就環球小姐選美會課稅疑義之釋示;
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函釋,係就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應辦理扣繳及
扣繳申報所為釋示;
99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36720號函釋,係就體育團體舉辦賽事或活動,經教育部認係
屬教育勞務者,其門票收入應免徵營業稅,其報名費收入
,應非屬銷售收入,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所為釋示;
100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554250號函釋,係就符合運動員、運動賽事及弱勢團體等定義之營利事業捐贈款項者,
可依所得稅法規定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所為釋示
,均與本件案情有異,原判決未予論斷,並不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主張援引,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關於罰鍰部分: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
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為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查本款原規定處以「1倍」罰鍰,嗣因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
式,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
度,而修正為「1倍以下」之處罰倍數。
復按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部分,固規定:「(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
(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
惟依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
受責難程度。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
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是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所定處以「1倍」罰鍰之裁罰標準,因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此法定最高額之處罰
,是否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者,斟酌其「故意」
為違章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準此,並參酌上述修正後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暨依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
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
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
之理由。」
,應認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違章行為人,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上述使用須知
第4點規定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之情形。
亦即於此情形,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1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上述「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1倍之罰鍰,否則即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係援引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並參據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上訴人係扣繳義務人,疏於注意而未辦理扣繳
,依法自應負其過失之責任,短扣稅額超過20萬元,而處以短扣稅額1倍之罰鍰,而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就本件之未
依規定扣繳之違章行為,係具「過失」之責任條件,至於
是否有「故意」一節,則均未認定。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若僅係因過失致有本件之違章行為,除個案敘明
須為法定最高處罰倍數之具體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處以法定最高額之「1
倍」罰鍰。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即認被上訴
人按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1倍罰鍰,並無不為裁量、裁量怠惰及不符比例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之
違法,依上述說明,非無可議,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而裁罰倍數或金額多寡涉及被上訴人之
行政裁量權(本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違章行為,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縱屬有過
失,被上訴人就個案是否有須為法定最高額裁罰之理由等
事實,有由被上訴人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原判決關於
罰鍰部分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將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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