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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葉有福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璽安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8月1日自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應用科大)退休(採計退休年資34年6個月),即受聘至私立美和科技大學(原名美和技術學院,99年8月1日改制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為副教授。
99年10月4日,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6條規定,其因年滿65歲辦理屆齡退休,並於100年2月1日生效。
經美和科大以99年10月25日美科大人字第0990007751號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15日(99)儲退字第0321號函「說明審定結果:……㈣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1、儲金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
任職年資:教職員年資5年5個月0日;
審定年資:教職員年資0年0個月;
審定總計金額新台幣0佰0拾0萬0仟0佰0拾0元整。
2、儲金制施行後(99年1月1日);
任職年資:1年1個月0日;
審定年資:1年1個月0日(實際金額之撥付日期預計文到二個月內入帳,並將另行通知服務學校)。
3、支領方式:一次給付。
備註:㈠依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規定,於重行辦理時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應核最高30年為限,已達最高者不再發給,未達最高者補足差額。
查葉師於93年8月1日自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退休時,已採計年資34年6個月,儲金施行前年資已達最高,故本會不再發給。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美和科大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93年8月起計算至100年1月31日,分別為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的5年5個月(93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及該條例施行後之1年1個月(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合計6年6個月。
又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計算,以上訴人1年1個月之任職年資辦理;
該條例施行前之退休金計算,係依該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即應依美和技術學院(下稱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辦理,故上訴人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之任職年資5年5個月,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基數計算基準規定,與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均得出退休金基數應為10個基數(1×1+4×2+1=10),即511,200元。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揭櫫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應優先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為適用。
又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所謂「退休」,應係指「未領或已領繳回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而言,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此稱為一次退休;
至於二次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係針對一次退休而未領或已領繳回退休金,而其年資計算適用新舊法之情形而言。
(三)查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27條、教育部86年2月12日(86)台人㈢字第86012717號函及教育部99年7月7日台人㈢字第0990110957號函等內容,均與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及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牴觸,應屬無效。
又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2條與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定基數均以61個基數為限,惟就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後再任教育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未明確規定,然類此事項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則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2條顯對再任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四)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教職員」,應係指「教職員」及「未領或已領繳回退休金之再任教職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惟未明確規定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教育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情形,法條文義尚非明確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2、命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系爭儲金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部分,作成核定為教職員年資5年5個月,審定總計金額511,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首次退休,又自該時起應聘美和科大教師,以至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期間之年資,自應依該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
至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係針對退撫新制所為之普遍性規定,尚無適用餘地。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計算其於美和科大服務之5年5個月之任職年資,顯有誤會。
(二)依照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27條以及教育部86年2月12日(86)台人㈢字第86012717號函所訂「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認定上訴人退休年資為0年,不再發給退休金,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3項,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條、第4條第1、2、3、5項、第12條第1、4、5項、第13條等規定,關於已領退休金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
其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惟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且自99年1月1日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始有權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規定,以取代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
又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乃根據私立教育法、教師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授權而來,未逾越私立學校教師退休之規範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另教育部86年2月12日(86)台人㈢字第86012717號函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與法無違。
(二)上訴人認為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項所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揭櫫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應優先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為適用,以教育部86年2月12日(86)台人㈢字第86012717號函與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及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云云,顯係上訴人誤解法律之適用。
又上訴人主張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27條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尚與原處分所適用之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無關。
(三)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之適用,必須具備服務年資滿30年及連續任教20年之資歷,且成績優異之條件,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同日轉任美和科大教師,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應自再任之93年8月起計算任職年資,即不具備服務年資滿30年及連續任教20年之資歷要件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及第12條第5項觀之,退休後再任教育人員,重行退休年資計算,依退休時未核給或已領退休金無需繳回者為斷,未核給退休金者,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得合併計算,已領退休金無需繳回者,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月起重新另行分段計算第二次退休任職年資,則本件上訴人已滿足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之規定,退休任職年資基數依法應適用分段計算。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應優先於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適用,並排斥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適用。
(二)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並非由私立教育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權而來,惟原判決未查,係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教育部86年2月12日(86)台人㈢字第86012717號函所訂「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係屬職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業已失效,惟原判決援引作為裁判依據,顯有違背法令;
縱使前開注意事項合法有效,惟其第10點之規定與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及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
(三)上訴人依法應為再任而非轉任,然原判決先認上訴人再任係可確定之事實,後指上訴人係屬轉任美和科大教師,顯與事實不符。
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條例施行前任教年資之退休金,惟原審判決逕予否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
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
(第3項)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99年1月1日施行之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同法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
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又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0條所授權訂定之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
(第2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第1款)一、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
(第2款)二、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3款)三、任職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
(第3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
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
」(二)本件之爭點乃在上訴人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即儲金制施行前)之年資應如何併計,及併計後應否受最高基數之限制。
上訴人所援引之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僅規定再任後應重行起算其任職年資,與年資之合併計算無涉,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5項係針對曾任公立學校教師而未核給退休金之年資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時業已依法領取退休金,故本件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援引該等規定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按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係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是私立學校法應屬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之上位概念,上訴意旨主張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為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又原判決雖認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由私立學校法(原判決誤載為私立教育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權而來等語,惟其真意應係指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係根據私立學校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立法原則及精神而訂定,無違該等法律之立法意旨而言,至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授權依據則係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0條,原判決雖有誤載,惟對於結論尚無影響。
至於教育部86年2月12日(86)台人㈢字第86012717號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審業已敘明,並非職權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該函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而無效,亦無足採。
又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應有美和技術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7條規定之適用,惟適用之結果與適用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結果相同,故原判決謂本件無美和技術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之適用,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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