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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游培堃
游培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二人及第三人分別共有臺北市○○區○○○路○段○○○巷6號1樓、2樓之1、2樓之2、地下1樓及同路段巷8號1樓等5筆房屋(下稱系爭5筆房屋),前於民國94年4月4日由上訴人二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確供福華廣場有限公司內湖營業處(下稱福華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系爭6號地下1樓及2樓之2等2筆房屋係空置狀態,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乃以94年4月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526400號函復上訴人,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6號地下1樓及2樓之2等2筆房屋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以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為共有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租約滿後,該承租人無權占用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向無權占用者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審認上開3筆房屋於93年7月至9月為空置狀態,93年10月至12月查有出租情事,自93年7月至12月之房屋稅仍應由上訴人繳納,乃分別以94年6月1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734200號及第09460734201號函檢送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3年7月至12月之房屋稅繳款書予上訴人;
94年1月至6月之房屋稅繳款書予房屋使用人福華公司。
旋因95年度房屋稅開徵,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以系爭5筆房屋遭他人無權占用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向無權占用者課徵95年房屋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現供福華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6號地下1樓及2樓之2等2筆房屋並無營業使用情形,仍維持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95年6月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560519400號函檢送系爭5筆房屋95年房屋稅繳款書予福華公司。
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將福華公司欠繳之94年及95年房屋稅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
嗣經士林行政執行處以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納稅義務人尚有疑義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查明後再送行政執行。
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214100號函,向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二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發單課徵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房屋稅(1月至6月)及系爭5筆房屋95年全期房屋稅。
上訴人二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第800178010號函釋意旨,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1月份至6月份之房屋稅部分,繳納期間屆滿之日為94年5月31日,自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算徵收期間5年,於99年5月31日晚間24時已罹於徵收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徵收。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顯然違反且嚴重誤解稅捐稽徵法第23條暨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800178010號函釋意旨,且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1月份至6月份之房屋稅單早已合法送達,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第800178010號函釋適用餘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原課稅處分係屬違法,依法應予以撤銷。
㈡又上訴人並未住於系爭5筆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現住人繳納房屋稅,且被上訴人先前早已發單命第三人福華公司繳納系爭5筆房屋之房屋稅,而命第三人福華公司繳納房屋稅之課稅處分,直至99年12月6日方才撤銷。
而本件之原課稅處分係於99年12月6日前作成,則同一筆房屋稅竟分別發單向二主體課稅,顯有違法之嫌,在先前之課稅處分未撤銷前,理應不得發單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稅,此一在後之課稅處分即有違法之疑義而應予以撤銷。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早已認定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1月至6月房屋稅及系爭5筆房屋95年全期房屋稅應由第三人福華公司繳納,除發單命第三人福華公司繳納外,並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不應嗣後因士林行政執行處有意見而改變見解,是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99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214100號函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2款前段、第12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暨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及95年5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5筆房屋遭人占用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由無權占用人代繳,原核定由占用人福華公司繳納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1月至6月房屋稅及系爭5筆房屋95年全期房屋稅,然查福華公司既非系爭5筆房屋所有權之共有人,自無發生共有人使用房屋之情形,又福華公司逾期未繳納系爭房屋稅且無可供執行財產,而上訴人等分別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6號及8號,與系爭5筆房屋同屬臺北市,故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於99年4月19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214100號函恢復向上訴人送達房屋稅繳款書,對上訴人課徵系爭5筆房屋之94年及95年房屋稅,依法有據。
㈡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5筆房屋前雖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發單由福華公司代繳房屋稅,惟福華公司並非系爭5筆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亦非住址不明,縱上訴人二人實際非居住於房屋所在地,然依財政部89年1月18日臺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意旨,系爭5筆房屋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定得由他人代繳房屋稅之情形,縱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僅屬私權爭執。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雖曾誤以福華公司為系爭房屋使用人而發單請其代繳房屋稅(嗣經該分處以99年12月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706300號函撤銷在案),惟福華公司非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1月至6月房屋稅及系爭5筆房屋95年全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顯見上訴人並無信賴保護可言,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發現系爭5筆房屋本應向房屋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卻誤向使用人發單代繳房屋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向上訴人發單課徵系爭房屋稅,並無違誤。
㈢按房屋稅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徵收之稅捐,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8條、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暨被上訴人94年4月20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9490336700號公告,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房屋稅之開徵期間為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核課期間為94年6月1日起算5年,至99年5月31日期滿。
是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重新展延另訂繳款期限為99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於99年4月19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214100號函檢送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房屋稅予上訴人,並於99年4月21日送達,由上訴人簽收,尚未逾94年房屋稅之核課期間。
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第800178010號函釋意旨,本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算5年,至104年5月31日期滿,則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房屋稅亦未逾徵收期限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2款、第3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暨財政部89年1月18日臺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意旨,系爭5筆房屋為上訴人二人及第三人分別共有,而系爭6號1樓、2樓之1房屋供福華公司營業使用分別自93年10月及同年12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且查6號地下1樓及2樓之2房屋因尚空置中,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另同路段巷8號1樓仍供營業使用且原已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課徵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房屋94年房屋稅(1月至6月)及系爭5筆房屋95年全期房屋稅,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008元(即上訴人等二人各計528,504元),並無違誤。
㈡另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房屋稅係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然於房屋所有權人有不明或房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之情況下,為確保稅捐之徵收及開徵作業之便利,稽徵機關可基於法律規定另課予管理人、現住人或承租人繳納房屋稅之義務。
惟此項課徵對象選定權限之賦予僅在確保稅捐之收入無虞及簡化稽徵作業程序,而非改變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對象。
而系爭5筆房屋前雖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發單由福華公司代繳房屋稅,惟福華公司並非系爭5筆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二人亦非住址不明,縱上訴人二人實際非居住於房屋所在地,然依財政部89年1月18日臺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二人之住址及系爭房屋所在地均在臺北市,系爭5筆房屋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定得由他人代繳房屋稅之情形,縱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僅屬私權爭執。
而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雖曾誤以福華公司為系爭房屋使用人而發單請其代繳房屋稅(惟經該分處以99年12月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706300號函撤銷在案),是福華公司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顯見上訴人二人並無信賴之可言,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發現系爭5筆房屋本應向房屋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卻誤向使用人發單代繳房屋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向上訴人二人發單課徵系爭房屋稅,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二人於94年5月31日及95年5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屋遭人占用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請由無權占用人代繳,雖經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核定由占用人福華公司繳納系爭房屋稅,惟此部分業經該分處以99年12月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706300號函撤銷在案,並未發生同一筆房屋稅分別發單向二主體課稅之違法情形。
況福華公司既非系爭5筆房屋所有權之共有人,自無發生共有人使用房屋之情形,又福華公司逾期未繳納系爭房屋稅且無可供執行財產,依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意旨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於99年4月19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214100號函恢復向上訴人等人送達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洵屬有據。
㈣另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房屋稅,前經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於94年4月20日以北市稽財丙字第0949033 6700號公告開徵,開徵日期為94年5月1日至94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據以課徵上訴人所有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全期房屋稅,課稅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然因上訴人等二人申請向無權占用者課徵房屋稅,復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核定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課稅期間94年1月至6月部分之房屋稅應向福華公司徵收,於94年6月10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734200號函檢送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課稅期間93年7月至12月部分之更正後房屋稅繳款書予上訴人二人,是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91號及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94年6月10日內湖稽乙字第09460734200號函雖未明文撤銷以上訴人二人為納稅義務人之94年全期房屋稅,但已足認被上訴人有撤銷原94年全期原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4年5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二人於94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亦僅繳納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3年7月至12月期間房屋稅,亦足證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於94年間處分變更之內容已充分知悉,自對其發生撤銷原繳款書之法律效果。
㈤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房屋稅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原核定向福華公司徵收為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1月至6月及系爭5筆房屋95年全期之房屋稅,並向福華公司送達房屋稅繳款書,其核定於法未合,是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重新展延另訂繳款期限為99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於99年4 月19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214100號函檢送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1至6月期間及系爭5筆房屋95年全期房屋稅予上訴人二人,並於99年4月21日送達,由上訴人二人簽收,以避免上訴人因房屋稅已逾繳款書所載限繳期限,而受加徵滯納金之不利益。
是依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第800178010號函釋,本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算5年,至104年5月31日期滿,迄今未逾法定徵收期間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對於本案在未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例外列舉情形下得以變更94年度1月份至6月份系爭房屋稅部分徵收期間之起算點暨本案得以適用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800178010號函釋並未說明,亦未記明其認定本案得以展延法定徵收期間之原因,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乃「核課期間」規定,此與同法第23條之「徵收期間」係屬不同概念,計算期間方式亦有所不同,原判決竟將此二期間混淆誤認,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為何向第三人福華公司核課系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得另行發單向上訴人等核課同一筆房屋稅之重要爭點,未見其說明取捨原因或得心證之理由,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稅開徵時並未居住於房屋所在地,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本應由現住人即第三人福華公司繳納系爭房屋稅。
然原判決竟引用可能牴觸系爭法令之函釋,率爾認定上訴人等仍有繳納系爭房屋稅之義務,顯然已經超出法令解釋之範圍,構成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等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就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亦未見詳細論述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㈠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2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3項)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同條例第5條第2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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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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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財政部89年1月18日臺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謂:「……三、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收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而房屋稅依現制,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徵收,從而徵收是否便利、有無困難,應以直轄市及縣市觀點判斷之。
……房屋所有權人雖非居住於課稅房屋現址,倘其住址與課稅房屋仍屬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相較向管理人或現住人或承租人徵收更為便利,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等語,將「房屋所在地」解釋為房屋所坐落之直轄市或縣市,符合母法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亦未逾越文義解釋的範圍,得予適用。
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僅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之情況下,為確保稅捐之徵收及開徵作業之便利,稽徵機關始可基於法律規定另課予管理人、現住人繳納義務或由承租人負代繳房屋稅之義務。
至於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之情形,係指房屋為數人共有,且現住人或使用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系爭5筆房屋為上訴人二人及第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4年2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40001398號函副本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查得系爭6號1樓、2樓之1房屋供福華公司營業使用分別自93年10月及同年12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且查6號地下1樓及2樓之2房屋因尚空置中,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另同路段巷8號1樓仍供營業使用且原已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4年2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40001398號函影本、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94年2月2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130701號函影本、94年4月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52640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又上訴人二人並非住址不明,且上訴人二人之住址及系爭房屋所在地均在臺北市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5筆房屋之房屋稅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由管理人、現住人繳納或由承租人代繳之規定,仍應向房屋所有人(含共有人)發單徵收,始為正辦。
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款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以99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214100號函,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二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發單課徵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房屋94年房屋稅(1月至6月)及系爭5筆房屋95年全期房屋稅,稅額合計1,057,008元(即上訴人等二人各計528,504元),於法並無不合。
雖然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先前曾誤以福華公司為代繳義務人而發單命其繳納系爭房屋稅,惟已經該分處以99年12月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706300號函撤銷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43),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該違法以福華公司為代繳義務人之核課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已不生「同一筆房屋稅,向二主體課稅」之問題,上訴人自難再以此指摘系爭核課處分(即99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214100號函)為違法。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序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又臺北市94年度房屋稅,前經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項:「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2條:「本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市政府以命令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等規定,於94年4月20日以北市稽財丙字第09490336700號公告開徵,開徵日期為94年5月1日至94年5月31日(課稅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準此,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房屋稅之5年核課期間係至99年5月31日始屆滿,則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於99年4月19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214100號函,向上訴人二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發單課徵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房屋94年房屋稅(1月至6月),並於99年4月21日送達繳款書(稅單)予上訴人二人(見原審卷附件52及附件53),自未逾越核課期間。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徵收期間(追徵時效),係指稽徵機關得向納稅義務人請求履行已為核課處分(核定稅額並填發稅單)所確認之租稅債務的期間,其期間為五年,自稅單上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此與核課期間,係指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事實得核定稅額並填發稅單(作成核課處分)之期間,係屬二件事,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租稅債務有無逾越徵收期間,乃核課處分作成以後的事情,並不影響先前核課處分的合法性,於本件核課處分的撤銷訴訟中,尚無庸審究徵收期間有無逾越的問題(此為執行徵收時始應考量之事項)。
然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4年4月8日收到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之94年1月至6月房屋稅繳款書,其繳納期間屆滿之日為94年5月31日,自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算徵收期間5年,故此一房屋稅應於99年5月31日已罹於徵收期間,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核課此部分之房屋稅云云,原判決理由乃論述: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於94年6月10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734200號函檢送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課稅期間93年7月至12月部分之更正後房屋稅繳款書予上訴人二人;
於同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734201號函檢送該等房屋課稅期間94年1月至6月部分之更正後房屋稅繳款書予第三人福華公司,並展延繳納期間至94年7月20日;
被上訴人並於94年6月15日以北市稽財甲字第09461084600號箋函回覆上訴人二人以:「……94年1月至6月的房屋稅,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已寄送繳款書請使用人福華公司繳納;
至93年7月至12月的房屋稅,仍須由上訴人繳納。
……」,依該94年6月10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734200號函所述之事實及說明內容,已足認被上訴人有撤銷原命上訴人繳納94年全期房屋稅行政處分(原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4年5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二人於94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亦僅繳納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3年7月至12月期間房屋稅,亦足證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於94年間處分變更之內容已充分知悉,自對其發生撤銷原繳款書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於5年核課期間即99年5月31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重新展延另訂繳款期限為99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於99年4月19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0214100號函檢送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1至6月期間及系爭5筆房屋95年全期房屋稅予上訴人二人,並於99年4月21日送達,故本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算5年,至104年5月31日期滿,迄今未逾法定徵收期間等語,經核並無將「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混淆誤認之情形。
其實,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命上訴人繳納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全期房屋稅之行政處分,變更為僅須繳其中93年7月至12月部分的房屋稅,實質上即係撤銷原命上訴人繳納94年全期房屋稅之行政處分,而以命繳納其中93年7月至12月部分房屋稅的新行政處分取代,原繳納期間(94年5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亦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6號1樓、2樓之1及8號1樓等3筆房屋94年房屋稅(包括94年1月至6月部分)的徵收期間應自94年6月1日起算,上訴人前述主張,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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