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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4號商標。
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於99年8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9809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46210號決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遭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正體大寫外文UCC字母所構成,其UCC字母中間貫穿一道極細之反白線條紋;
而據以異議之「UCC」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所構成。
二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UCC」,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然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由相同之三個字母所構成,系爭商標除「UCC」字樣外,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圖形,故應可認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
況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前,已因上訴人長期廣泛之使用,而具有極高知名度,故應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之著名商標。
其次,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3及3.3.4之規定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上訴人所創用,且經原處分機關檢索發現,除上訴人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除系爭商標外,僅第三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之搭配引人注意之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拉鍊、扣條」商品之二件商標,及系爭商標權人另件註冊第1374273號商標,可見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創意性及識別性,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之可能性極高。
縱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咖啡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有異,巿場有所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而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惟參酌據以異議之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又為獨具創意之高度識別性商標,亦未為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則其使用於特定之咖啡商品及相關服務,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然系爭商標與之構成高度近似,客觀上極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是訴願決定之認定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認定國人喝咖啡之行為並不普遍,亦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UCC」字母,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相彷彿,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前者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屬交通工具類商品,後者指定或使用於咖啡等商品或販售服務,係提供飲品類商品/服務,亦即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可知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
其次,上訴人於異議階段及參加訴願階段所檢附之中台異字第68593、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等資料主張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上訴人提供咖啡直營店服務之著名商標,而原處分機關係依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10210、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上訴人提供咖啡直營店服務達高度著名之商標,惟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10210、931290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上訴人於異議階段及參加訴願階段所檢附附件7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68593、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413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等案,均係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加以論斷,而與本件所涉屬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有別,又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雖論以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惟此審定書未提起訴願並經被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自不受原處分機關對該等案件認定之拘束。
其次,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難謂上訴人已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識,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及原證二內容係咖啡商品於我國發展之歷史或在商業上之行銷策略等相關介紹,惟其資料來源係國內大專院校或高校由指導老師指定學生所撰寫之學期作業報告,應屬學校內部文件資料,並非經由國內學術或研究機關嚴謹審查並對外公開發表之文獻資料,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係依英文UNIVERSAL CYCLE(即自行車全球行銷之意)而設計,並進而以英文UNIVERSAL CYCLE之縮寫U.C.C為設計取向,將U圖形設計成類似自行車之把手樣式,CC圖形則設計成類似自行車之前後輪胎另外在U.C.C中間橫置一道反白線條紋如同地球之經緯度,參加人所建立之U.C.C自行車品牌,已為國內外高度著名之商標品牌。
其次,參加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咖啡、咖啡直營店、店內相關物品(杯墊、火柴盒、吸管帶、紙巾、濕紙巾)等相較,前者屬交通工具之商品,後者係提供飲用食品之商品或服務,二者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完全不同,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有別,市場區隔明顯,故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不具關聯性,亦不具任何競爭關係。
再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與前段所要保護之概念並非完全相同,故其對於著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前段的規定為高,其並非僅要達到相關公眾普遍認知的程度即可,必須要達到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另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時,該局於審查時,亦明確提及高度著名商標之基準,可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需以高度著名商標為準,且前後段之程序有所區分,上訴人主張兩者並無區分,應屬無理。
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觀之,多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之活動或僅為特定消費者間或部分地區享有聲譽,並無法證明其為國內大部分地區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故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正體外文UCC字母及其字母中間貫穿一道反白線條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UCC字母,略以斜體之方式所構成。
二造商標因皆有相同之外文UCC字母,且均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故其外型雖有細微差異,然整體觀之,仍屬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
又依上訴人於異議及訴願時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及曾經原審定機關、被上訴人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審定書及判決等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時,已屬著名商標。
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有關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即原審定書所提註冊第67458、72275、127062、127759、139710號等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與咖啡及茶飲料等有關之商品及服務。
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性質相去甚遠,且其於產製、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均無共同或相關聯之處,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形發生。
上訴人僅以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即認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張本件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又在判斷是否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時,必須先判斷該著名商標是否已不僅表彰於該使用領域內之商品來源及信譽,且係對一般消費者即包括非屬該使用領域之消費者而言,該著名商標亦已代表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故被上訴人抗辯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適用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並無違誤,且符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授權原審定機關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該款後段之解釋,認應達高著名程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可採。
次查依上訴人於異議、訴願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其多年來廣為銷售販賣,亦僅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類所代表之品質及商品來源,然並無法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亦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享有特別之商譽。
且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即交通工具有關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與咖啡飲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可言,亦不見上訴人有於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市場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則縱二造商標相當近似,亦非不可能於此二市場各自有其於該領域內之單一聯想及獨特性之可能,故不能僅以二商標相當近似,即認參加人之使用有減弱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況系爭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商品,故亦不致發生降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領域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之情形。
此外,參加人於79年即在中國成立廣州環球自行車工業公司,其公司英文名稱即為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且參加人辯稱雙C亦代表自行車的雙輪,況自行車商品與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明顯,實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
另上訴人所提出多件原審定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曾經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案例,因多為數年前之舊案,與本案之適用法條或個案情況均不相同,實難援引前案即認於咖啡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會因與自行車有關商品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生減損其於咖啡領域之識別性之虞。
綜上所述,二造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亦係著名商標,然無證據證明於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於一般消費者間,就其他領域之服務或商品,亦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導致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商品時,會減弱據以異議商標於其咖啡飲料領域內之識別性或降低其信譽。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原審定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一)上訴人於異議、訴願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提出大量使用證據,然原審法院竟未於判決書中指明上訴人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有何瑕疵、數量短少、使用期間不長或任何不充分之處,逕認該等證據無法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亦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享有特別之商譽」,顯有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之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上訴人自證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已足,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需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對非咖啡飲料領域之商品或服務,亦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始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
又該「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僅要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如該著名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若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
該審查基準並未要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必須於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以外之商品或服務領域,亦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原審法院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亦逾越前述審查基準之要求,顯有不適用該審查基準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相關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咖啡飲料相關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為由,認為系爭商標無減弱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云云,在「二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關聯性」,並非適用商標淡化保護理論時所須考慮之因素的情形下,原判決理由顯然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且與其判決書中所揭示「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已非重點」之見解相矛盾。
原判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之違法。
(四)原判決以「不見上訴人有於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巿場多角化經營之可能」,作為認定系爭商標無減弱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的理由,惟查,兩造於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經營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巿場之可能」均未提及,亦未經審判長為任何闡明,顯對上訴人構成突襲裁判,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
(五)上訴人於本案異議審理時即曾提出原處分機關98年4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該審定書係於98年4月30日作成,較晚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之時,原審法院竟稱其為數年前之舊案,明顯違背事實。
再者,該案之被異議商標亦指定使用於與咖啡無關之商品(即清漆、壓克力烤漆、防水漆、透明漆等商品),原處分機關仍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該被異議商標雖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使用之咖啡等商品或服務性質相異之商品,二者巿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惟仍可能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該異議審定書應具有證據力,可供本案參酌,原判決未詳究其內容,遽然排斥其證據力,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六)原判決未考量咖啡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消費者廣及一般大眾,並非專業特定之小眾巿場,其與自行車之消費族群有高度重疊,自行車等商品之消費者當早已熟知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產品品質,原判決逕以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關聯性為由,認定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顯有違背前述經驗法則。
又原判決未綜合審酌「『UCC』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程度」,遽認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並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
(七)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由外文「UCC」所組成,二者近似程度極高,與前開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之情形相彷,如允許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無異允許其他業者亦得使用「UCC」商標於非咖啡相關商品或服務,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立法意旨。
(八)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廣及一般大眾,其與自行車商品之消費者有高度重疊之情形,如將相同之「UCC」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商品,乃可能使消費者聯想到原本表彰上訴人信譽及產品品質之「UCC」商標,參加人以完全相同之外文「UCC」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自行車等商品,仍可能出於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原判決以自行車商品與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巿場區隔明顯作為理由,認定參加人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云云,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另參加人辯稱雙C亦代表自行車的雙輪,乃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C」字樣之設計確實源於自行車的雙輪,原審法院未調查參加人片面之詞是否屬實,即遽採為判決基礎,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
(九)原判決以自行車商品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商品即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降低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云云,顯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且忽視系爭商標非僅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商品之事實,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參照)。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
而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正體外文UCC字母及其字母中間貫穿一道反白線條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UCC字母,略以斜體之方式所構成。
二造商標因皆有相同之外文UCC字母,且均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故其外型雖有細微差異,然整體觀之,仍屬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依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UCC字母,且均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此外並無其他文字、圖形之附加,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已可見其近似程度甚高。
㈢、次查,依上訴人於異議及訴願時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及曾經原審定機關、被上訴人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審定書及判決等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時,已屬著名商標,業經原審認定(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3行至第17頁第4行參照)。
雖原審認在判斷是否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時,必須先判斷該著名商標是否已不僅表彰於該使用領域內之商品來源及信譽,且係對一般消費者即包括非屬該使用領域之消費者而言,該著名商標亦已代表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故被上訴人抗辯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適用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並無違誤,且符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授權原審定機關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之規定等等。
惟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已如前述,原審認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適用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自屬無據。
㈣、原審雖以依據上訴人於異議、訴願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其多年來廣為銷售販賣,亦僅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類所代表之品質及商品來源,然並無法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亦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享有特別之商譽。
惟查,本件異議審定書係以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與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信譽無關。
而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其中應審酌因素之一係商標著名程度。
本件依上訴人於異議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所檢附之中台異字第68593、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等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於85年間即因指定使用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迄今已長期經商標專責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且其著名使用之咖啡商品係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其著名程度能否謂為不高?即有再行斟酌餘地。
㈤、次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
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
依上開審定書、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及原處分卷商標註冊證,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及服務種類另包括飲料、各種飲食店、飯店、咖啡廳、餐廳、燈泡及照明器具、自行車摩電燈、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電鍋、電子鍋、衛浴設備、空調設備、冷器機、鍋爐、捕獵用手工具、餐刀、非電熨斗、包裝用封貼、紙尿褲、信封、書籍、雜誌、筆、打字機、圖畫、衣服、運動裝、領帶、襪子、被褥、布製廣告牌、粉盒、唇筆、園藝用手套、麵粉、醬油、各種糖、蜜、乾鮮、冷凍果蔬、餅乾、麵包……等。
能否謂系爭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已有疑義。
況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並不以先商標權利人須有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所應審究係著名商標是否因系爭商標之使用,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
故原審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即交通工具有關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與咖啡飲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可言,亦不見上訴人有於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市場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則縱二造商標相當近似,亦非不可能於此二市場各自有其於該領域內之單一聯想及獨特性之可能,故不能僅以二商標相當近似,即認參加人之使用有減弱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亦有未洽。
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於85年間即因指定使用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已長期經商標專責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原審迄至本件亦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為著名商標,均如前述。
縱然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與本件不同,但其均屬商標法上定義之著名商標內涵並無不同。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多件審定書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曾經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案例,多為數年前之舊案,與本件之適用法條或個案情況均不相同,且商標之著名性程度會隨時間之經過、行銷之策略等而有所改變,況消費者對商標之認識程度亦會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故實難援引前案即認於咖啡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會因與自行車有關商品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生減損其於咖啡領域之識別性之虞,仍有未洽。
㈦、本件依原審定書之記載,據以異議「UCC」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上訴人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已高,復經原處分機關檢索商標資料得知,除上訴人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第三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之搭配引人注意之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釦、拉鍊、扣條」商品之2件商標,及系爭商標權人註冊第1374273、1374274號等2件商標,可見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等情,若確屬實,則據以異議商標經上訴人註冊保護並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咖啡商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已臻著名,而具高度識別性,再行審酌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及系爭商標之高度近似,依上說明,能否謂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即有待再行斟酌。
至於原判決所記載系爭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商品,故亦不致發生降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領域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之情形,參加人於79年即在中國成立廣州環球自行車工業公司,其公司英文名稱即為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且參加人辯稱雙C亦代表自行車的雙輪,況自行車商品與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明顯,實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部分,係原審之附論,並非原審作成判斷之論據,該部分之論述尚不影響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㈧、從而原審以二造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亦係著名商標,然無證據證明於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於一般消費者間,就其他領域之服務或商品,亦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導致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商品時,會減弱據以異議商標於其咖啡飲料領域內之識別性或降低其信譽,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原審定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則有理由,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依上說明,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結論之判斷,上訴人據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發回原審法院依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加以究明,另為妥適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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