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美籍.KALLA B HUTCHINS-HAN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許家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美國籍人士,原由臺北市私立忠誠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忠誠補習班),申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勞職規字第99052771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6月8日函)核准聘僱從事教師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許可)。
嗣被上訴人以忠誠補習班於98年9月12日至99年5月24日期間,未經申請聘僱工作許可,即安排上訴人於該補習班教學,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99年5月24日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9年9月13日以勞職規字第0990511663A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9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忠誠補習班,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許可,並命上訴人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旋於99年11月23日以勞職規字第0990511829A號函將上開被上訴人99年9月13日函撤銷,同日以勞職規字第0990511829B號函(下稱原處分)自送達日起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許可,並命上訴人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立即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工作。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作許可係雇主依法定程序申請後由被上訴人核發,當屬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若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各款情事,自不得逕予廢止。
原處分縱屬違法,然上訴人因系爭工作許可已產生信賴基礎,並在忠誠補習班從事補習班教師一職,有客觀上為具體表現之行為,且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工作許可之申請義務人係雇主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原處分;
又上訴人係外國人而不諳國內法規,故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且上訴人有固定住所亦有因工作而按時繳稅,故與就業服務法第43條管制目的在避免非法打工而影響國人工作機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全等有間,是被上訴人撤銷具授益性之原處分,顯違信賴保護原則。
本件係因申請義務人忠誠補習班電詢相關移民署及被上訴人後,經告知不必申請工作許可,而未申請工作許可,非出於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不得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即撤銷系爭工作許可。
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即受處罰之人竟非違反義務之雇主,而為外國籍之受僱人,目的與手段間不具相當性恐已生憲法上之疑慮。
況本件係雇主疏於注意外國受僱人之工作證時間始未加以申請延長,並非未經任何核可即違法工作之外國勞工,顯與就業服務法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
從而,就業服務法將與事務本質不相關的因素納入考量,對外籍受僱人不利,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上訴人及雇主均已就其疏忽繳納罰鍰,被上訴人復撤銷其已經核可生效之工作許可,顯屬重複處罰且處罰顯然過苛。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資格審查標準)」非僅就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係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擅加3年內不得申請之具體處罰效果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雖以依親居留身分在臺居留,惟非與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獲准居留者,其配偶為美國籍人士,並非我國國民,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須申請許可之情形未符,是上訴人依規定,應由雇主向被上訴人申准聘僱許可,始可工作。
復依上訴人陳述書及忠誠補習班張慧儀陳述等資料所示,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經勞工局查獲,其於98年9月12日至99年5月24日間,未經許可在忠誠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應即限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應不予聘僱許可。
是忠誠補習班於99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聘僱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核發上訴人受聘僱於忠誠補習班之系爭工作許可,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入境我國從事工作,應負有查悉及遵守我國法令之義務,不得主張不知我國法規,且其自陳96年間即隨同配偶來臺居住,取得依親居留證,仍由忠誠補習班依規定於97年9月申准經被上訴人核發工作許可有案,應即知悉就業服務法第43條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於我國工作之規定,並自知不具備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免申請工作許可之條件,詎於原工作許可屆期後,未再取得工作許可即繼續受僱工作,其對於被上訴人作成許可聘僱處分,明顯構成違法,縱不能遽認係屬明知,但難謂其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項已明確規定,違反同法第43條之法律效果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無裁量餘地,若容許上訴人仍受僱在臺灣工作,不僅無法維持法秩序,影響外國人管理政策之執行,並嚴重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容有危害公益之虞。
從而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已提供勞務之權益,於99年11月23日原處分自送達日起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限令上訴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居留事由消滅立即出國,並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無違誤。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為掌理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事項之權責機關,就違法核發上訴人聘僱許可之處分行使撤銷權,並不具裁罰性質,與北市府就上訴人違法工作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係屬二事,且性質不同,上訴人所訴重複處罰一節,係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前曾於97年9月19日以勞職規字第97054673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9月19日函)核准忠誠補習班聘僱美國籍之上訴人從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工作(即前工作許可),聘僱期間自97年9月19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惟上訴人於前工作許可期間屆滿後之98年9月12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未經申請聘僱許可,仍自行在忠誠補習班擔任外語教師工作,經勞工局於99年5月24日查獲,有被上訴人97年9月19日函、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打卡單及談話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上訴人係外國人,於未經雇主申請許可98年9月12日起至99年5月24日,即於我國境內之忠誠補習班工作,則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第119條第3款規定,於99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自原處分送達日起撤銷被上訴人99年6月8日函核准上訴人受聘僱於忠誠補習班之系爭工作許可,並命上訴人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立即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99年6月8日函作成系爭工作許可之處分,固難認其係施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惟上訴人在上開忠誠補習班申請系爭工作許可之前,曾於99年5月24日經勞工局人員查獲未經許可即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情事,惟其明知上情,並未如實提供正確資料及為完全之陳述,即於查獲一週後之99年5月31日申請系爭工作許可,而被上訴人係在勞工局未即將上開查獲情事陳報之情況下,誤認上訴人係合法申請,准予核發系爭工作許可,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要件,系爭工作許可自係違法,而非合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提事實即有未合,自無可採。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核准忠誠補習班申請許可聘僱上訴人之處分,固難認其有施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法,但上訴人在上開忠誠補習班申請系爭工作許可前,已經勞工局查獲未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並未如實提供正確資料及為完全之陳述,業如前所述,已可認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外國人,不諳我國法規,且忠誠補習班負責人張慧儀誤認上訴人與另一外籍教師同係依親居留臺灣(按上訴人依親對象係其配偶,惟其配偶係韓裔美籍人士,在臺灣並無戶籍),曾以電話詢問移民署及被上訴人服務處,確認上訴人無庸再辦工作許可,始於97年工作許可效期屆滿後未續申請工作許可,且上訴人在臺灣工作係教授外語,有助提升國人外語能力,目的難謂不正當,並有固定住所且按時繳稅,因此無涉公益等情,並聲請通知張慧儀到場訊問。
訊據證人張慧儀固證稱:因補習班另有一位外籍教師因依親關係無須辦理工作許可,而上訴人也是依親關係在臺灣居留,所以其補習班的一位老師曾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服務台依親是否需辦理工作證,而被上訴人服務台人員說可辦可不辦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核證人張慧儀於本件之上開證詞,與其於99年6月18日勞工局查察業務談話中陳稱:是上訴人表示移民署工作人員告知其係依親,不需申請工作許可等語已有齟齬,且上訴人與證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究係於何時、何地由忠誠補習班之何位老師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或移民署服務台詢問此事,即是否確有此項詢問,已容非無疑。
且由證人張慧儀之證述內容,其證稱該補習班老師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僅以「依親是否需辦理工作證」為內容進行詢問,則當未提出上訴人完整之居留證件以供答詢者審究,則縱以被上訴人服務處人員曾為上開回答,亦僅係於文件不備之下,就此並非具體之事件所為僅具參考性之諮詢,是在上訴人、忠誠補習班於未提出上訴人居留證之重要事項所為不完全之發問,上開回答自不能生法律上之效力,蓋如應答人員如知實情,則必不會為上開回答之故以,更難謂係行政指導,根本無從為信賴保護之基礎。
至於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項已明確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被上訴人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將不應許可入境工作之外國人,違法核准入境工作,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並不因上訴人係教授外語、有固定居所或依法繳稅而有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非惟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工作許可所得之私利。
是以被上訴人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先前作成違法之系爭工作許可,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原處分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㈣忠誠補習班負責人張慧儀是否曾電詢被上訴人或移民署,已有疑義;
縱曾為詢問,亦係以一般非具體方式、且在未備法定相關文件下所為之詢問,則被上訴人或移民署縱曾回覆,惟尚難發生任何法定效力,而無法作為信賴保護之基礎,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無法以此為由,執為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依據。
上訴人於本案違法情事發生前,即曾由忠誠補習班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工作許可,經被上訴人97年9月19日函核准前工作許可,聘僱期間自97年9月19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係外國人,其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查悉我國法令並遵守之義務;
參諸其既自認並非首次在臺接受聘僱工作,更不能謂其不知於我國工作有關之相關法令,則上訴人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申請義務人固係雇主即忠誠補習班,惟申請許可所必須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於有關申請表格填載之內容,自應均由上訴人就上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及為完全陳述,此應為雇主忠誠補習班為其申請工作許可時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不能泛以其係外國人、不諳我國語文及法令規定之理由予以迴避,否則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工作之規定均得以此為由而無從適用,勢將成為具文。
是上訴人於原工作許可效期屆滿時,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忠誠補習班,致忠誠補習班誤認其無庸再行申請工作許可在先;
復於勞工局查獲其未經許可工作之違法情事後而違法申請系爭工作許可獲准,其對於被上訴人一時失察而作成之系爭工作許可,明顯構成違法,難謂其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綜上,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申請義務人固為雇主即忠誠補習班,惟上訴人仍應就重要事項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且參諸上訴人前曾於97年間經忠誠補習班申請原工作許可獲准,更難謂上訴人就此工作許可申請時應負之注意義務得諉為不知,是上訴人因過失未於前工作許可效期屆至時續行申請,以致發生違法工作之情事,自係出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難認並無故意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閱被上訴人98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之電話詢問紀錄及忠誠補習班職員蔡淑如詢問外國人依親居留臺灣,是否須辦理工作證申請之錄音紀錄,依上說明,核無必要。
㈤就業服務法第43條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係規定在同法第68條第3項、第4項,是上訴人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是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3項作成原處分,純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且無何裁量之權限,是原處分難認有何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未經許可,自98年9月12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在忠誠補習班違法工作之行為係經勞工局查獲,是北市府於99年8月9日以府勞外字第09937927602號函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
至於原處分所處罰之事實,係上訴人於上開違法工作之行為遭查獲後,違法申請系爭工作許可獲准,經被上訴人事後發現方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第11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立即出國,並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是北市府之前開罰鍰處分,係針對上訴人未經許可違法工作之行為所致;
至於原處分則係針對上訴人違法申請系爭許可獲准之行為,是兩個行為完全不同,蓋如上訴人未違法申請系爭許可獲准,被上訴人自無庸以原處分加以撤銷,是本件自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處罰之情形;
且上訴人既係違法申請系爭工作許可獲准,則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第119條之規定僅得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無何裁量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過苛之情事發生。
㈦依原處分之主旨所示,原處分之內容係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命上訴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立即出國,是有關系爭工作許可之撤銷純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第119條之規定所為,命上訴人立即出國則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所為。
至於原處分說明欄第2項後段所載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3年內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則係附帶說明因撤銷系爭工作許可後,因資格審查標準第2條之1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原處分之內容,此應係上訴人於系爭工作許可撤銷後,如事後再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而得爭執,惟無論有無此資格審查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作成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命上訴人出國之原處分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而無可採等,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系爭工作許可之核發既係出於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自係違法,且此項違法縱為上訴人不知,亦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是上訴人對系爭工作許可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是被上訴人基於公益及法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系爭工作許可,並命上訴人立即出國及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違反...第4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43條規定或有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
因此,外國人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者,須依法事先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
而我國對外國人在境內工作既採許可制,自有核准工作期限之限制,此對照原處分之申請書及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工作許可均載有「新聘」及「展延」之選項,所聘請外國人所附名冊均亦有「工作期間」起迄期限之填載自明,乃當然之理。
上訴人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係針對第一次申請許可,至於展延許可應適用同法第74條規定等語,惟按就業服務法第74條係即令出國之相關規定,核與上訴意旨所指展延許可尚屬有異,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19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
因而行政機關對其已為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之處,於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下,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者,例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違法情形之發生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政行為,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業已經原判決詳予敘明在判決書第13-16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原申請書欄位並無「是否曾未經許可雇用外國人而遭取締」等類似欄位,足證其無主動協力義務,難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情形等云。
惟查,上訴人已非新聘,卻在原申請書上填載勾選新聘,已有不實資料之提供,又其提供其他不實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業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有如上述。
對此,其以偏頗法律見解之歧異,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難謂客觀可採。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惟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
至理由是否構成瑕疵違法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主旨結論,則應就行政處分主旨所據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綜合觀察,尚未能僅以理由之片斷,據以否定其直接規制效力。
換言之,如行政處分所載之額外理由,尚非處分主旨主要直接之規制效力者,而未足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者,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又按「違反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基此法條文義,業已揭明違反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本應即令出國,而「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僅有禁止之始期規定,並無屆滿一定期限即可開放該外國人再到我國境內工作之終期規定。
而查本件原處分主旨載明上訴人工作之許可(許可期間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立即出國,並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等文字,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至理由說明欄固另載「並自99年9月13日起3年內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核屬對原處分理由之特別說明,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主要法令依據之直接規制效力,即未違反「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規定意旨。
而此規定核係立法機關基於國內工作環境、人民工作之需要、國際國家間之互惠對等原則等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考量,難謂有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
原判決認此為原處分附帶說明系爭工作許可經撤銷後,因資格審查標準第2條之1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原處分之內容等語,理由雖未完全相同,結論則尚無不合,仍難認原判決對此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上訴人以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尚無必要,未能准許,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且不逐一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詳加以論斷者,惟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無違。
本件上訴論旨,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誤,均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法令適用之歧異見解,均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均無可採。
因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