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判,8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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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謝良梅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參 加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0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路○○段87地號,嗣再細劃為87-24地號,下稱系爭鄰地)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07號店鋪住宅(下稱系爭鄰宅)所有權人。
參加人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於98年9月10日核發98年重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予參加人。
上訴人不服,認為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結果,已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益及造成生活上原有機能之喪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依44年間發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為「以綠帶型態規劃之道路」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數十年,系爭鄰宅坐落於系爭鄰地,即以面對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正立面做為出入口,並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出入,享有日照、通風、出入、景觀等生活機能。
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使用系爭建物,沿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宅之21公尺建築線架設鐵皮圍籬,砌建磚牆,導致排水溝堵塞,使上訴人前述生活機能完全喪失,且影響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
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具適格地位及訴訟利益。
(二)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31日「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以前,即為「永德街」計畫道路;
且經被上訴人指示為道路兩側系爭鄰宅基地之「法定建築線」「面前道路」。
系爭1098、1098-2地號「永德街」計畫道路,64年以後之歷次都市計畫亦均予維持,迄今未變更,仍為系爭鄰宅面寬21公尺正立面之「建築線」面前道路;
系爭鄰宅「法定騎樓」前之系爭1098、1098-2地號計畫道路排水溝,仍為供上訴人及「聯華五村」店鋪住宅居民排放雨、污水之「公共排水溝」。
參加人迄今仍未拆除沿上訴人系爭鄰宅「建築線」搭建、完全封閉系爭鄰宅「法定騎樓」之「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籬」;
亦未清除鋪填於上訴人系爭鄰宅「法定騎樓」前「公共排水溝」內之鋼筋混凝土堵塞物等基地環境之整理;
暨修復「道路」、「公共排水溝」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率爾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核有違法。
況緊接上訴人系爭鄰宅建築線之外牆窗戶、開口、廢氣排出口及雨遮平臺與核定之建造執照設計圖不符,侵害上訴人權益。
且系爭建築物周圍未依核准圖說設置排水溝,被上訴人率爾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面對自強路3段43巷之8公尺寬都市計畫道路,永德街、後竹圍街117巷等均非屬「三重市○市○○道路」,上訴人援引諸多有關「都市○○道路」之相關規定以為主張,自無可採。
而系爭鐵皮圍籬、磚牆等,均係依據圖說所施作之設施,並無上訴人所指稱違法。
至系爭排水溝係上訴人所自行設置,系爭鄰地並無任何公共排水溝之存在,自無從為廢止之可能。
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建物之排氣口、建物退縮之距離、加蓋露臺等,與權利侵害間有何關連性者,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適法。
而上訴人所謂廢氣排出口或開口,實係連通地下1層與地上1層之爬梯口,並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規定之餘地,上訴人顯有錯誤援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土地,依44年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雖屬公園綠地,惟64年業已依法變更為住宅區,迄今並未變更,故系爭土地現仍屬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本件參加人領有被上訴人98年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物,嗣該建築工程完竣後,於98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有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可稽,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核發使用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另參都市計畫圖說中,系爭建物僅面對自強路3段43巷之8公尺寬都市○○道路,系爭土地並非三重市○市○○道路,有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7月12日北城審字第0990635019號函可稽,是原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所稱之面前道路利用權,上訴人顯有誤解。
(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可知,建築線標示之目的在使建築基地有與都市○○道路相連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建築房屋之時,應受主管機關建築線指定之拘束。
而依內政部臺內字第416441號解釋略以:「主旨: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
說明:一、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以8個月為限。」
,建築線之有效期間僅為8個月。
則被上訴人於59年11月10日核發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號「建築線指示」,顯已逾8個月之有效期間,上訴人自不能援引業已失效之建築線指定主張權利,參加人亦無沿上訴人系爭鄰宅「建築線」搭建「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籬」之可言。
況系爭土地現仍屬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並非三重市○市○○道路,上訴人並無所稱面前道路利用權可言。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設鐵皮圍籬,砌建磚牆,完全封閉店鋪通行店鋪面前道路,導致其所有系爭鄰房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完全喪失,並非可採。
又系爭巷道之寬度,依據都市計畫圖說係8公尺計畫道路,並無設置騎樓之必要。
而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建物基地與系爭土地間應有留設騎樓乙節,業經原審前案(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理由認定:「然參酌該建物領用之59年重建字第1204號建造執照及60年重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卷附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顯示,其與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鄰接部分為騎樓,因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騎樓外側設置電動鐵捲門,並將該騎樓部分供營業使用,甚至佔用系爭1098號部分土地,足見原告所有房屋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出入口受阻,並非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所致。
況且原告上述違規使用所有房屋之法益並非建築法所欲保護之範疇,自無從因此主張係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等語。
而上開判決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就此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參加人興建之「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籬」自無封閉系爭鄰宅法定騎樓之情形。
(三)系爭鄰地上並無公共排水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2月9日北水政字第1000120468號函覆之內容,僅係單純就上訴人函詢之「有無廢溝」乙節,加以查詢並確認無任何紀錄所為之函覆,因系爭鄰地上並無公共排水溝,自查無廢止之紀錄,則上訴人尚難據此指摘公共排水溝未疏通,原處分即有違法。
又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98年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而發給,按其標繪之基地範圍,可知該基地範圍位屬住宅區,且係以系爭土地與建築道路之境界線為其建築線,依法自得核發建造執照興建集合住宅、店舖,亦未逾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系爭鄰地。
至上訴人所指之磚造圍牆並非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安全措施設置,亦非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之圍籬,參加人未予以拆除,自無違反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及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可言。
(四)建築法第39條係規定起造人應按圖施工,第58條則係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本件建築工程已完竣,與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鄰地上並無公共排水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自「公共排水溝」內緣起算,退縮3公尺建築1樓外牆,亦乏所據。
本件參加人領有被上訴人98年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核發使用執照。
上訴人嗣後若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尚難認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為違法。
又本件建築工程已完竣,與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之要件,亦有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而上訴人所指之廢棄排出口或開口,實乃連通地下1層與地上1層之爬梯口,並非廢氣排出口,尚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足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28條第1款、第3款參照)。
又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後二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申言之,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該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首揭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二)本件參加人於於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1098、1098-2地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於93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93年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嗣上訴人以其係相鄰同段109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07號店鋪之所有權人,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將其房屋一側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損害其房屋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該建造執照之核發,顯屬違法等由,以相鄰建物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向被上訴人陳請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未獲准許,繼而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嗣上開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參加人於97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重新核發98年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按即本件之建造執照),上訴人獲悉,復於98年6月11日提起訴願,於99年1月5日遭駁回;
其間該建案於98年6月30日竣工,同年9月10日取得98年重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
而關於98年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部分,上訴人復另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以該98年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規範效力已因系爭建案之完工而解消,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及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先位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34號判決則認:參加人因該建造執照所取得之建造系爭建物之許可,並不因建物之完工而消滅,反為系爭建物乃合法建造之憑據;
如該建造許可係違法而遭撤銷,溯及失其效力,致完工建物之興建不具合法性,而成為違章建築,乃得拆除回復原狀,是主張因該建造執照之處分受有損害之上訴人,即非無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撤銷訴訟應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而該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未審結,亦即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迄今仍屬有效存在。
則系爭建物工程完竣後,參加人於98年7月27日申請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無違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而於98年9月10日核發系爭建物98年重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在案。
參加人之系爭建築物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於參加人之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上訴人認竣工建築物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之系爭建物,緊接上訴人系爭鄰宅建築線之外牆,擅自設有窗戶、開口、廢氣排出口及雨遮平臺,與核定之建造執照設計圖不符;
且擅自於7樓「露臺」上方增建,增加8樓及9樓樓地板面積;
7樓「露臺」未依核定之設計圖施工,變更建築為「陽臺」;
系爭建物1樓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為6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規定:「一、地面1層樓高度應不超過4.2公尺。
二、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3.6公尺」,顯然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及第58條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本件參加人領有被上訴人98年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核發使用執照;
參加人嗣後若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尚難認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為違法;
再查,上訴人所指之廢棄排出口或開口,實乃連通地下1層與地上1層之爬梯口,並非廢氣排出口,尚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規定之適用;
又依據系爭使用執照卷內之立面圖所載,系爭建物1樓高度標註為4.1公尺、2樓高度標註為3.2公尺,經按比例對照建物1、2樓層照片,該建物1樓高度約4.1公尺左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610公分等情。
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足見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事證認參加人未依建造執照之圖說建築。
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乃涉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情事,係屬建造執照之核發有無違誤之情事,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有何違誤。
(四)末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查建築法規關於建敝率、容積率、建築線、建築高度限制等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的(包括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通風、出入、景觀等生活機能)。
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亦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
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足見「日照權」亦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
則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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