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判,8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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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彭錦柿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0年8月31日退職,於90年9月3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自45年12月14日加保至64年5月5日退保,復於73年10月8日再加保,因上開停保期間已逾2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64年5月5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乃以上訴人自73年10月8日斷續加保至90年8月31日退職時,合計保險年資滿16年又272日,年齡滿64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核付新臺幣(下同)313,500元。
嗣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再次申請核給老年給付及併計64年5月5日以前之保險年資,補發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7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9604884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11月11日以99保監審字第370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77年2月5日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並未排除被保險人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合併計算,上訴人於條文修正前73年10月8日再參加勞保,並在修正後繼續投保,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於90年12月6日修正原有條文增訂第2項,亦僅係將原有規定予以增訂明確,並未變更原有條文之內容。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適用90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另勞保之老年給付係將被保險人所繳保費返還,實具儲蓄性質,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亦負有告知義務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老年給付差額及其利息共613,800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3項關於得於該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規定,於90年12月21日即已生效,不論被保險人是否知悉法律規定,均不影響其效力。
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差額請求權時效應至92年12月21日截止,上訴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自45年12月14日起參加勞保至64年5月5日退保,復於73年10月8日起斷續加保至90年8月31日退職退保。
而上訴人73年10月8日加保時,適用當時即68年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因距前次退保已超過6年(9年5月),故無法併計其45年12月14日至64年5月5日之保險年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73年10月8日斷續加保至90年8月31日退職時,合計保險年資滿16年又272日,年齡滿64歲,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於90年9月5日核付313,500元老年給付,自屬有據。
因上訴人確係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且於77年2月5日前停保滿6年之被保險人,則依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均得併計。
且因上訴人已於90年9月5日領取老年給付,故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於90年12月21日起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惟上訴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提出本件申請,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定不予給付,於法相符。
至於77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雖已取消保留年資之限制,惟因該規定不溯及既往,故無法適用之前已於73年10月8日加保之上訴人;
又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既已於同年月21日起施行,自不因被保險人是否知悉新法規定及施行日期而異其效力,且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通知單」,係屬於服務性質,並非法定通知義務,亦不以合法送達為必要,是上訴人亦不得以未收悉上開通知單,致未能及時提出給付申請,而主張應予補發。
(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差額,已罹於時效,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老年給付差額及其利息共613,8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
明訂被保險人停保2年以上再加保者,其保險年資不予併計。
嗣於68年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12條則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30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6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將被保險人得保留保險年資之期間,放寬為6年以內。
又於77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則係因當時勞保局電子資料處理作業已次第建立,可保存被保險人完整之年資資料,爰將保留年資之限制規定予以刪除,以增進被保險人之權益。
惟上開2次修正放寬或取消限制保留年資之規定,均未特別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是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均僅適用於修正後再加保之被保險人。
(二)次按於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即現行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2項)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3項)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例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除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77年2月5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2年或6年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
另明訂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限。
是凡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且於68年2月21日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前停保滿6年之被保險人,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均得併計,如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則應於90年12月21日起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三)本件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且於77年2月5日前停保滿6年之被保險人,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固得併計,惟因上訴人已於90年9月5日領取老年給付,故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於90年12月21日起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上訴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提出本件申請,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於法相符,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違誤。
至上訴人有無重複申請,與本件結論即無影響,上訴意旨稱:其未重複申請老年給付,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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