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判,890,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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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李仲仁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代 表 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正科66期四年制學士班畢業,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分發至被上訴人機關擔任分隊長職務,自90年7月4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實施憲兵預官分科教育計84日,另自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帶職帶薪於警大研究所全時進修共計701日,於95年8月1日返回被上訴人機關繼續服務。
嗣上訴人為參加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於98年8月14日簽陳擬自同年9月7日辭職,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98年9月4日警署人字第0980142776號令,核定自98年9月7日辭職生效。
被上訴人因認為上訴人服務至98年8月21日上午半日止雖已屆滿警大四年制學士班之6年服務期限(加計上訴人94年12月2日10時起至同年月4日12時止,因應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治安維護工作,經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上班服勤之2.5日),惟上訴人自93年8月30日至95年7月31日(扣除前開2.5日)計698.5日於警大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應回被上訴人機關繼續服務之法定服務期間為1,397日,扣除98年8月21日下午半日至98年9月6日實際服務的日數16.5日,未履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法定服務期間計1,380.5日(1,397日-16.5日),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5月18日警保五人字第1000006105號書函(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計新臺幣(下同)131萬4,997元(計算式:帶職帶薪領取總額133萬714元×1380.5日/1,397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警大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辦理警察教育,與一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不同,警政署選送所屬警察人員至警大與警專以外之國內外大學接受進修教育,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規範由警大或警專所專責辦理警察教育,自無警察教育法規之適用,而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目前現職警察人員至警大與警專以外之國內外大學進修係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辦理。
反之,現職警察人員至警專或警大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均依照警察教育法規辦理,並無遵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選送進修程序進行,自無該法適用之餘地。
(二)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7月31日於警大研究所進修期間中,寒暑假期間(即94年1月6日至94年2月15日計41日、94年7月1日至94年8月28日計59日、95年1月5日至95年2月10日計37日、95年6月12日至95年7月31日計50日,共計187日)返回被上訴人機關上班,後奉被上訴人機關指派以公假註登方式協助警大余振華副教授辦理與警政署業務相關之研究案,該期間並無進修事實,非為實際進修期間,不應計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進修期間之計算。
依被上訴人所計上訴人進修期間自93年8月30日至95年7月31日止,扣除9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4日因選舉勤務返回被上訴人機關擔服勤務期間(2.5日)為698.5日,然上訴人實際進修期間應再扣除前開所述187日,為511.5日(698.5日-187日),則上訴人應再返回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期間按2倍計算為1,023日。
又上訴人在進修期滿返回被上訴人服務之時間為3年又37日(自95年8月1日至98年9月6日共計1,132日),應已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之規定。
(三)縱認上開公假187日,仍屬上訴人實際進修期間,上訴人於研究所進修期間為698.5日,上訴人應返回被上訴人服務期間為1,397日,惟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已回被上訴人機關服務3年又37日即1,132日,未履行之期間僅為265日(1,397日-1,132日),而上訴人進修期間所領取之薪俸為133萬714元,則上訴人應賠償之薪俸應為25萬2,426元(133萬714元×265日/1,397日),而非被上訴人所核算131萬4,997元,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計131萬4,997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自93年8月30日至95年7月31日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進修期間為701日,扣除返隊服勤2.5日,核其返回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之法定服務期間應為1,397日(698.5日×2)。
是上訴人申請辭職既經警政署核定自98年9月7日生效,其自9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實際任職日數共計16.5日,尚未達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進修,應返回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之法定服務期間1,397日,亦即上訴人應補足養成教育法定服務年限後,尚有未履行法定服務期間計1,380.5日(1,397日-16.5日),而上訴人於警大研究所進修期間所領俸給計133萬714元,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核算,核定上訴人應賠償131萬4,997元(133萬714元×1,380.5日/1,397日)。
(二)針對亦屬於公務人員之現職警察人員進修事宜,固應優先適用警察教育條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下稱警察教育實施辦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特別規定,惟如上開特別規定所未規定之事項,例如針對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等事項,自仍應適用屬於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且與服務機關有無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無涉,此亦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當然法理。
(三)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召開人事甄審會,審議包括上訴人等6人選送參加警大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人員資格條件案,經被上訴人同意選送上訴人參加警大93學年全時進修考試。
上訴人既係經被上訴人選送進修人員,自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規範對象。
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自93年8月30日起至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並於95年7月31日期滿,上訴人仍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返回被上訴人機關繼續服務進修期間之2倍年限。
(四)如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至警大研究所進修,除應於進修期滿(即研究所畢業後),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外,並應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倍之服務期間,故上訴人主張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應履行義務期間應自全時進修期滿95年8月1日起算,迄99年5月28日止屆滿,上訴人95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返被上訴人機關服務1,132日,尚未履行服務日計265日,故服務未滿應賠償金額為25萬2,426元云云,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顯有誤解。
(五)上訴人報考93年警大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報考資格僅規範報考人年齡、年資、學歷、待遇、服務年限,與警察教育條例、警察教育實施辦法所列進修、深造教育班別應考資格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警大研究所依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實施計畫規定,屬深造教育,直接適用警察教育相關法規,應排除其他法律適用,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至警大研究所進修是否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之適用:1.上訴人自警大四年制警察養成教育畢業後,於90年7月1日分發至被上訴人機關服務,惟上訴人於養成教育6年服務年限未滿期間,申請報考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被上訴人人事甄審會93年4月份第1次會議核准及於其同意書用印,上訴人乃得以報名參加考試並錄取,嗣於93年8月30日至95年7月31日奉准公假於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則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應堪認定。
警大4年制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6年,其服務年限之計算,應自到職日起算,服兵役期間並予扣除而不予計入。
如其於規定服務年限未滿前,又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就讀警大研究所,除應於畢業後補足其原服務年限外,並應另補足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定之服務年限。
惟針對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則未規定。
2.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為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就特定事項有具體規定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是針對亦屬於公務人員之現職警察人員進修事宜,固應優先適用警察教育條例、警察教育實施辦法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特別規定,惟如上開特別規定所未規定之事項,例如前述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等事項,自仍應適用屬於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且與服務機關有無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所規定之選送等相關程序無涉。
蓋警察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已特別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自無適用之餘地。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相較於警察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之規定,顯見進修或深造教育的現職警察人員,無論係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特別法均規定准予帶職帶薪。
至其畢業後之服務年限,則依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辦理。
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有關服務年限之規範對象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求接受國家栽培,並兼領國家俸祿甚至補助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以貢獻所學、回饋國家。
該規定文義未限於機關選送進修始能適用,是警察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係經服務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的本質並無不同,應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當然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應賠償所領俸給之要件。
(二)上訴人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6年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方式至警大研究所進修,其依公務人員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回被上訴人機關繼續服務之期間,是否應先補足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迄98年8月21日上午屆滿)始可起算,抑或其自警大研究所畢業後於95年8月1日返回被上訴人機關服務之日即可起算:1.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凡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人員,如未依該規定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進修期間之2倍,除由服務機關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且明定服務機關得以「下命處分」之方式,限期命進修人員繳納所應賠償之金額,進修人員逾期不繳納者,則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又因同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人員,不以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選送進修為限,自行申請進修亦包括在內。
且針對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相關警察教育法制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屬於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之規定。
2.警大及警專畢業學生養成教育,係屬學生與警察學校之關係,性質上係基於公法上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服務年限、計算方式及賠償義務等,均係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之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辦理。
至於擔任警職後所為公務人員之進修,其權利義務則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範。
是以,警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前離職者,即應依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至於以公務人員身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服務義務,則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計算服務年限。
亦即如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至警大研究所進修,除應於進修期滿(即研究所畢業後),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外,並應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倍之服務期間,自無解釋養成教育服務年限及進修服務年限可同時併計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於警大研究所進修期間所領俸給共計133萬714元,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核算,核定上訴人應賠償131萬4,997元,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在警大研究所進修寒暑假期間所請公假187日,是否屬上訴人之進修期間:1.上訴人雖係依警察教育條例等特別規定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現職警察人員,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上訴人自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被上訴人機關上班。
惟因警大先後發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公假,以便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協助該校余振華副教授所主持之專案研究計畫,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全時進修法律學課程,參與法律學相關之研究計畫,應屬其進修研究之一環,上訴人協助上開專案研究計畫,對上訴人之碩士進修研究顯有相當助益,乃核准上訴人於警大寒暑假期間續請公假而無庸返回被上訴人機關上班,則上開上訴人於寒暑假協助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期間,自應計入上訴人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甚明。
2.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協助警大余振華副教授所主持之專案研究計畫,對上訴人之碩士進修研究顯有相當助益,乃核准上訴人於警大寒暑假期間續請公假而無庸返回被上訴人機關上班,是上訴人既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商調至警大為職務協助或服務,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有間。
上訴人主張其於寒暑假期間所請公假187日,本質應為警察機關間之職務協助云云,亦難憑採,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明
定該法為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就特定
事項有具體規定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本法適
用對象如下: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
、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
依法聘任、僱用人員。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為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而「警察官制
、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本法第3條第1項由中央立法事項如左:...二、
警察官規,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官等、俸給、職
務等階、及官職之任免、遷調、服務、請假、獎懲、考績
、退休、撫卹等事項。」
為警察法第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依上,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任免屬由中央立法事項,則依法任用之中央與地方各級警
察人員,應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用之對象。是各級警
察人員有關訓練及進修之事項,固應優先適用警察法第3
條及第15條授權訂定之警察教育條例之規定;
然如警察教育條例所未為具體規定者,仍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
之適用。
此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及警察法第3條「
(第1項)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
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
、縣(市)執行之。(第2項)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
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
市、縣(市)。」之意旨,並無違背。
(二)次按「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
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警察
大學設下列系、所:一、學系:㈠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
限4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二、研究
所:修業年限碩士班1至4年,博士班2至7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警察
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
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
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項)警察專科學
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
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
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分別為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9條所規定。
依上規定可知,警察教育分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3類;受養成教育之警專、
警大學生,在學期間依法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惟畢業
後依法亦應任警察官人員並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
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
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則有上開條例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以為規範。又受養成教育之學生
因尚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
且為學生與警大之權利義務關係。再按「深造教育除中央
警察大學各研究所依教育法令辦理外,其區分及期間如下
:一、警正班:4個月至6個月。
二、警監班:4個月至6個月。三、研究班:6個月以下。」「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
准予帶職帶薪,入學及結業時之往返旅費,由原服務機關
依規定發給。」為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授權訂定警察教
育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9條所規定。
可見現職警察人員接受警大各研究所之教育係屬深造教育,既非屬養成教育,其
服務年限及在學期間依法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等事項,
自無前開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之適用。故警大畢業後之現職
警察人員再受深造教育屬公務人員進修之一環,關於其方
式、條件、補助、服務等權利義務事項,依上開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法第1條規定,固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性質之警
察教育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警察教育實施辦法、教育費用
賠償辦法等法令;惟有關警察人員接受警大各研究所深造
教育之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並無特別規定,且上開
「辦法」亦無適用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有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之適用;
亦與警察教育條例第1、2、6條規定之意旨不相違背。上訴人以原判決認本件有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前開規定之適用,違背法令,尚無可取

(三)復按,「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
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
及補助。」
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又「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入學及結業時之往返旅費,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發給
。」為警察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之規定,是得享有帶職帶
薪深造教育之警察人員,並不以係經「選送」者為限;而
「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則為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上,帶職帶薪前往警大全時進修畢業之警察人員,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畢業期滿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
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如未依上開規定完成服務年限,即
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
給及補助。再者,就讀警大及警專,係警察人員之養成教
育,其畢業生負有服務年限之義務,係基於就學所訂定之
公法上契約所生,包括服務年限、計算方式及賠償義務等
,均係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之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辦理;
而現職警察人員接受警大各研究所之深造教育,性質上為
公務人員之進修,其權利義務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
範,二者所產生之服務期限義務,依據亦不同,且教育費
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
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
」是如前述情形,致義務人具有上開二項服務年限義務時
,義務人自均有履行之義務,其服務年限應予併計。再者
,義務履行期發生在前者,當先予履行,上訴人自警大研
究所畢業後,於95年8月1日返回被上訴人機關服務時,因尚有發生在先之養成教育部分服務義務尚未履行完成,自
應於補足上開服務義務後,方得開始計算其因帶職帶薪全
時進修期滿,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從而,
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辭職生效後,所尚未完成之服務年限,自均屬其因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所生之部分,上
訴人持與此不同之見解,認原處分所認定之賠償數額有誤
,而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法,自亦無據。
(四)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係警大正科66期四年制學士班畢業,90年7月1日分發至被上訴人機關擔任分隊長職務,自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帶職帶薪於警大研究所全時進修期滿,認上訴人係於任職後再受深造教育,有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並以上訴人違反該規定,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期間,未達進修期間之2
倍,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至警大研究所進修所應
適用之上開規定,均係於上訴人帶職帶薪前往警大研究所
全時進修前已存在,上訴人雖因法律見解歧異,致有不同
之認識,尚不得據以作為信賴基礎,而主張其前往警大研
究所進修,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亦不
得以其非由被上訴人「選送」,與被上訴人間無「選送」
之合意,而主張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未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
、第13條有關「選送」之程序,即援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於法不合,原審未予採認,違反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混亂法律
適用體系,及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亦屬無據。
(五)末按「(第2項)前項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
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
分別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規定。
雖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僅對各機關學校「選送」之全時進修公務人員為對象為規範;
然觀諸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所以規定「因進修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除外不須返回機關
上班,其餘均應返回機關上班,乃因通常於寒暑假期間,
並無訓練或進修課程,故明訂原則上應返回機關上班,僅
於合於該條項但書者,始為例外。又按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之公務人員,其於寒暑假期間通常不上課,並不會因其係
經服務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而有不同,且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關係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指「進修期間」之認定,是「自行申請」並獲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於寒暑假期間,自亦應
解為應返回機關上班,始合該等規定之體系解釋與立法意
旨。又帶職帶薪之公務人員於寒暑假本應返回服務機關上
班,但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者,因進修研究需要而實際上並未返回服務機關上班
,則該未返回期間,應認屬進修期間,自為當然。是原判
決認上訴人未於寒暑假期間返回被上訴人機關上班,係因
警大發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准公假,以便上訴人於寒暑
假期間協助該校余振華副教授所主持「刑法上危險犯之性
質及處罰根據」之研究計畫,被上訴人認此應屬上訴人進
修研究之一環,上訴人協助上開專案研究計畫,對其碩士
進修研究顯有相當助益,而核准上訴人於警大寒暑假期間
續請公假,而無庸返回被上訴人機關上班,認上訴人於寒
暑假期間協助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期間所請公假187日,應計入上訴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期間,核無不合。至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4月11日公訓字第0940002786號函謂:「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公務人員國內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其進修期滿繼續服務期
間之計算方式,應以核定進修期間扣除依規定寒暑假應返
回機關上班日數、進修期間應機關要求或同意返回上班日
數及提前完成進修返回機關上班期間後,乘2倍計算之。
至進修人員實際返回機關上班日數,以涉事實認定及機關
權責,應由服務機關審酌認定。」並未對原審所認定之上
訴人前開於寒暑假期間協助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是否應自
進修期間扣除,作成解釋,上訴人以余副教授非其指導教
授,協助辦理研究案期間,並無任何在校修習學分、參加
考試與進修就讀之事實,而執上開函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
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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