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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孝文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其父黃清泉獲配住臺中市○○區○○路○○巷5弄8號日式宿舍(下稱系爭建物),卻未納入信義新村改建而獲配眷舍,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給國軍眷舍居住證明或公文書,並得以據此申請配住眷舍,監察院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8年11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240號函覆上訴人,其非被上訴人列管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無法配給新眷舍為由,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有關配住宿舍證明之直接證據,應由持有相關官方文件之被上訴人負責提出。
被上訴人以「空軍司令部」之函覆稱查無相關資料,顯屬有誤,蓋黃清泉服役之軍種為陸軍,依其退伍令所載其原屬單位為「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
(二)上訴人提出蓋有「仁愛眷村散戶歸村登記章」之51、52年軍人眷屬補給證及52年10月間之臺中縣軍眷服務所仁愛新村出具水費單證據,已可證明黃清泉係合法分配到系爭宿舍,且受到軍方機關之管制,應屬原眷戶無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父黃清泉原獲配住系爭建物,發給國軍眷舍居住證明或公文書。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父領有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證明,且系爭建物亦非被上訴人列管之軍眷住宅,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24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父補建列管為原眷戶,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須係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足資證明或追認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情事之公文書。
次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觀之,若上訴人之父黃清泉具有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原眷戶」的資格,上訴人自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權益。
又按國防部依其職權於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003號令頒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為有權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證明、追認有核配眷舍之權責單位。
(二)經查,上訴人並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舍係接收日產屬於臺中縣縣有財產,承租或使用單位係臺中縣警察局;
早期公家機關人員宿舍由縣政府統一管制分配,有98年7月7日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函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卷㈡頁96、97及132);
軍方查無系爭房舍列管資料可供查考,此外亦查無前揭權責單位核配房舍予上訴人先父之文令;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舍歸村「仁愛新村」,惟經向各軍種查詢,並無上訴人及其父眷籍紀錄,亦無列管臺中市清水區(即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仁愛新村」或「仁愛眷村」資料,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呈文可稽,此外亦查無「國軍眷舍管理表」,足見系爭房舍及坐落基地均非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列管,自非眷改條例適用對象。
(三)上訴人另以眷補證主張其父為原眷戶,查上訴人之父為軍人為不爭的事實,上訴人為軍眷當然領有眷補證,惟眷補證為軍眷領取生活補助費及實務補給之憑證,並非配住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之公文書,尚難以此證明為原眷戶。
上訴人又以眷補證上蓋有「仁愛新村散戶歸村登記章」,及水費單上「臺北縣軍眷服務所仁愛新村」圓戳印,主張其父應為原眷戶,惟查各軍種並無列管「仁愛新村」資料,已如前述。
又眷補證上「仁愛眷村散戶歸村」之戳印並非印信,應係表示眷戶歸村管理,憑此戳印尚不足以認定眷戶居住之房舍為列管之國軍眷舍及眷戶係經有權機關核配。
上訴人又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父及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居住數十年之事實,但居住原因非僅配住一端,有居住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業經有權單位核配系爭建物,尚難僅以單純居住之事實遽認獲配系爭房舍,認具原眷戶資格。
(四)上訴人主張其父自核配系爭建物後均未領取房租補助費,以此推論出上訴人之父具有原眷戶資格。
惟上訴人之父未領取房租補助費縱然屬實,按國防部於51年12月31日發布之(51)公憲字第0397號令,其中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未配給眷舍,亦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一、應徵召服役之官士兵,及志願入、留營服役之士官兵。
二、編制內(外)聘雇人員(包括各學校文職教授)。
三、假退除役人員。
四、軍中編譯官士。
五、外職停役人員。
六、軍職外調人員,已在服務單位領有房租津貼者,或配住眷舍者。
七、當事人直系親屬,擔任公教職務,已領有房租津貼,或已配住眷舍者。
八、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者。
九、現住房屋,為學校廟宇祠堂者。
十、現住房屋,屬國(公)營產權而不須付房租者。
十一、現住房屋,係為私有產權,但曾經公款修建者。
十二、現住房租係公款租押者。」
足見不支領房租補助費之原因事由眾多,上訴人以其父未獲發房租補助費,據此當然推論其父黃清泉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依法核配眷舍,其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五)雖臺中縣警察局以系爭房舍為警察宿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為臺中縣警察局敗訴之判決確定,經查敗訴理由,係以系爭房舍之現況已非當初臺中縣政府列管情形,業經上訴人之父全部改建,而為敗訴判決,並未認定該房舍係國軍老舊眷村及上訴人之父經軍方核配眷舍,憑該民事判決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六)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父經有權機關核配系爭房舍,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另查是否為原眷戶,應係個案認定並非居住相鄰者均應為相同認定,因此上訴人毗鄰軍眷是否為原眷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鄰近眷舍情形與其完全相同,並自陳另有2眷戶房舍與系爭房舍同坐落同一地號,該2房舍歸戶「信義新村」(見原審卷頁83),足見個案事實並非相同,上訴人主張平等原則,即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如其聲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眷改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準此,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須係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足資證明或追認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情事之公文書。
(二)查系爭房舍係接收日產屬於原臺中縣縣有財產,承租或使用單位係前臺中縣警察局;
早期公家機關人員宿舍由縣政府統一管制分配,軍方查無系爭房舍列管資料可供查考,此外亦查無權責單位核配房舍予上訴人父親之文令;
雖上訴人主張歸村「仁愛新村」,惟經向各軍種查詢,並無上訴人及其父眷籍紀錄,亦無列管臺中市清水區(即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仁愛新村」或「仁愛眷村」資料,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呈文可稽,此外亦查無「國軍眷舍管理表」,系爭房舍及坐落基地均非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列管,自非眷改條例適用對象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由上所述,原審已向各軍種查證並非僅向空軍司令部查詢,經核無不合。
次查眷舍管理機關係以管理眷村行政事務為目的,而眷舍歸戶係以為管理散戶為目的將散戶歸入鄰近眷村,二者規範之事項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故陸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亦可能因該眷舍為散戶而歸戶鄰近之其他兵種所屬眷村,是上訴意旨仍以:其父隸屬於陸軍,系爭建物無從歸入空軍所屬之信義新村,又坐落同一地號之2房舍,亦屬散戶,其情形與本件情形相同,其得以歸戶信義新村,故系爭建物歸入仁愛眷村,並無不合,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屬誤解原判決意旨,尚非可取。
(三)上訴人提出之眷補證蓋有鋼印及核發單位之印文,其上蓋有「仁愛眷村歸村登記章」,其形式上之真正,縱得認定,然經向各軍種司令部查詢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所稱仁愛眷村事實之存在,已如前述,足證該補給證上所載「仁愛眷村歸村登記章」,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其有實質之證明力,故原判決認定:查各軍種並無列管「仁愛新村」資料等情,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提出之補給證蓋有簽發人之印文為公文書,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推定為真正,已具有證據力,原判決就補給證上之「仁愛眷村散戶歸村」之戳印何以不可採,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理由。
(四)至原判決理由欄第12頁倒數第5行之記載「臺北縣軍眷服務所仁愛新村」,依其上下文文義可知,係「臺中縣軍眷服務所仁愛新村」之顯然錯誤,純屬原審更正文字之問題,尚難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此據為上訴理由,亦無足取。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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