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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黃鈞聖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銘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邱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進行中改由李慶華擔任,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94年8月將所持有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股票110萬股,轉予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私募基金),認上訴人之配偶係蓄意安排移轉94年度應獲配合勤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不當規避稅賦,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其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352萬元;
另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尚漏報本人利息所得1,044元,乃併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071,812元,補徵稅額1,018,059元,並按所漏稅額1,018,059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08,938元。
上訴人就配偶之營利所得352萬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就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兆豐投信公司私募基金係依基金管理辦法成立,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報備生效,係合法成立之基金。
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係於該基金成立後始應募參加,對該基金並無控制能力,亦無法決定該基金後續投資決策。
該基金股利分配政策與市場上其他大部分相同類型之共同基金相同,皆為擴大基金規模而不予分配股利。
該基金之結清係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為之,非上訴人之配偶主動請求。
以上皆可證明上訴人非為稅租上之考量而應募該私募基金,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配偶透過私募基金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其事實之認定已屬專斷,其更以該一己之臆測以為裁罰之基礎,實已違反行政罰法明確性原則而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係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上訴人有此所得,並未提出將系爭所得直接歸屬為上訴人所得並應申報之稅法法令,即擴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又在納稅方法要件不明確時,課予上訴人申報義務並據此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又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兆豐投信公司所成立之私募基金,合勤公司係將股利憑單發予該公司,按所得稅法規定義務人應為兆豐投信公司。
是所得稅法既無明文規定應予處罰,而上訴人依法就系爭所得亦無申報義務;
在當年度申報時,又已履行法定應有之揭露說明義務,並無隱瞞稽徵機關或使其陷於錯誤的情形,即非屬於違章短漏報行為,則被上訴人逕予裁處罰鍰之舉,其正當性即有欠缺。
㈢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僅規範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並未規定可以於補稅後再加以裁罰,要不能以立法理由取代法條本身而引以為裁罰之授權依據。
次按本院9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及法務部95年6月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釋意旨,稽徵機關尚不得以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之結果為處罰依據;
而對所主張之納稅義務人有「故意過失」亦需加以證明。
㈣退步言之,縱本案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以調整補稅,惟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行為時未有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應加以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394號解釋及行政罰法有關行政命令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不應對上訴人加以裁罰。
綜上,求為判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本稅部分經被上訴人作成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就本稅部分不再爭執,未提起訴願,本稅部分已確定。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核有過失。
另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
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
本件上訴人配偶為求規避稅賦目的,以不當手段將個人綜合所得稅賦,轉由贖回私募基金之利得適用免徵證券交易所得承擔,故整個股利所得係為規避所得稅法,核其情節觀之,乃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自難卸免故意短漏之違章責任。
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為求租稅公平,被上訴人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上訴人之配偶如不投資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基金,則其以合勤公司之股東身分,本應於94年8月24日獲配股利,而有相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
詎上訴人配偶乃將所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經由公開市場之鉅額買賣移轉予私募基金,使私募基金本於股東身分於94年8月24日參與合勤公司發放股利,得以規避股利分配於其名下之營利所得。
㈡又查,上訴人陳稱上開私募基金係兆豐投信公司向朱順一推銷,朱順一再邀集親友、同事一同參與。
而彼時朱順一即為合勤公司之董事長,而合勤公司乃生產數據機以及其他網路設備之國際知名企業,為朱順一一手創建,94年間資本額高達35億元,於歐洲、北美洲均有分公司。
則朱順一及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等人不僅為該公司股東,朱順一尚擁有經營權,渠等大部分手足、親子、長官部屬間,對於合勤公司之永續經營及逐步發展,應有一致之期望,自然也不會輕易將股權移轉他人,乃渠等合計移轉股權予私募基金之股數多達16,435,000股,已與常情未合。
又本件私募基金係由公開交易市場,以鉅額買賣方式(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買進合勤等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其中合勤公司股票占其買進標的之80.699%,資金則係由應募人集資約10億餘元投入基金,與上訴人主張因其配偶無太多現金,故以合勤公司股票為投資對價云云,亦有未符。
上開私募基金之應募人投入資金,供私募基金由公開市場買進原由應募人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則私募基金之投資目標何在,實難窺見。
又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均為上開合勤公司經營者及股東等人,經由鉅額買賣移轉股權予私募基金,其結果使私募基金與應募人間具有利害共同之關係,上訴人稱其配偶將股權移轉予私募基金後,對私募基金如何處分標的即無法置喙云云,難以採信。
由以上事實,除各該應募人可以規避合勤公司除權獲配之營利所得外,無以得見其尚有何符合一般投資目的之理財目標。
上訴人之配偶顯然藉投資私募基金以規避名下取得營利所得,達到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隱匿營利所得減少稅賦之目的。
㈢嗣後,上訴人配偶於94年11月21日再向私募基金買回合勤公司股票125萬4千股,其中股票股利金額154萬元;
另該基金因而獲配現金股利2,958萬3千元,配發現金股利屬上訴人配偶部分為198萬元,合計應歸屬上訴人配偶之營利所得為352萬元。
查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以上開私募基金為特定人避稅之操作行為,與開放私募基金之意旨不符,因而介入促請兆豐投信公司終止租約,並進行清算後查報相關資料。
由此益見兆豐投信公司無法對主管機關陳明其成立基金之投資策略及營運方向。
本件符合對上訴人夫妻課稅之實質事實於94年即已告終結,上訴人在私募基金之法律關係終止結算後,對其配偶應屬合勤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之實質受領人,也知之甚詳,其於翌年5月1日至5月31日法定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期間,自應誠實申報,乃竟猶將上開營利所得匿而不報,自難謂其不具主觀之責任條件。
至上訴人之配偶參與兆豐投信公司之私募基金,如因而遭致何等損害,此屬其與兆豐投信公司間之私法糾葛,自不得以兆豐投信公司或其他相關機構未被裁罰,或以事後95年實施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卸免自己之誠實申報義務。
㈣上訴人配偶身為應募人,對上開避稅之效果難諉為不知,迄94年11月、12月又自私募基金買回其股權,上訴人自負有申報完納94年度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之義務,乃竟仍未予申報,核其所涉違章事實,縱不具故意,也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違誤。
上訴人其餘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有無裁罰規定、財政部98年7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及第09700196750號解釋令得否溯及適用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因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配偶於合勤公司94年8月發放股利前以合勤公司股票為對價認購私募基金,係因兆豐投信公司於同年7月下旬開始招募投資人,並於同年7月底完成募集,故為時間上所必然,非為規避股利所得。
而贖回私募基金則係因金管會私下施壓兆豐投信公司,要求其結清該私募基金,始配合兆豐投信公司結清基金所致。
原判決之論斷,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對納稅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後再加以處罰,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394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事由。
㈢上訴人之配偶行為時並未有相關函釋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得再加以處罰。
原審未予指摘被上訴人違法處分,亦未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為之裁判,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事由。
㈣被上訴人對脫法避稅行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於事後逕行擬制調增上訴人之所得,與所得稅法第110條所欲裁罰之逃漏稅情形殊異。
上訴人無法預知應申報該所得之義務。
被上訴人擴大適用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實已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原判決未予糾正,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事由。
㈤被上訴人針對財政部98年7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發布前之案件予以處罰,違反行政平等原則而不足採。
原審未予指摘,實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綜上,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七、本院查: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66條之8、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係合勤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票110萬股。
合勤公司於94年6月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同年8月24日為配發股利基準日,發放股利股息。
惟兆豐投信公司於94年7月26日成立私募基金,由合勤公司董事長朱順一及其他股東白蓮蘋、朱好一、李麗雯、朱品潔、朱品磊、朱玲、白常生、陳鳳及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等人申購成為私募基金之應募人。
徐麗玲於配發股利基準日前之94年8月2日,轉讓其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予兆豐投信公司,申購該公司設立之私募基金,藉系爭私募基金毋須計入營利所得之方法,由私募基金於94年9月29日取得合勤公司配發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後,再於94年11月21日向私募基金買回合勤公司股票125萬4千股,其中股票股利金額154萬元;
另該基金因而獲配現金股利2,958萬3千元,屬上訴人配偶徐麗玲部分為198萬元,合計應歸屬上訴人配偶徐麗玲之營利所得為352萬元。
由系爭私募基金設立之時間與取得合勤公司股東出售合勤公司股票之時序緊密及股東與受益人間之關聯性觀之,顯係該公司股東等經由事前規劃安排,將上訴人配偶持有之合勤公司股份,藉由形式上轉讓予系爭私募基金,實際上仍為應募人所有甚明。
參以上開應募人於合勤公司配發股利前,轉讓合勤公司股票予系爭私募基金,應募人並為該基金之受益人,該基金因而獲配合勤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並因系爭私募基金約定,不分配收益予受益人,而將收益併入基金資產作為投資標的,有合勤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或常)會之公告查詢影本、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附原處分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證期局以上開私募基金為特定人避稅之操作行為,與開放私募基金之意旨不符,因而介入促請兆豐投信公司終止租約,並進行清算後查報相關資料。
由此益見兆豐投信公司無法對主管機關陳明其成立基金之投資策略及營運方向。
徐麗玲對其申購私募基金之法律關係終止結算後,屬合勤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之實質受領人,已知之甚詳,其於95年5月間併入其配偶即上訴人申報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上訴人自應誠實申報,乃竟猶將上開營利所得匿而不報,自難謂其不具主觀之責任條件。
原判決因而維持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對納稅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後再加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394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事由乙節。
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
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
此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已於98年5月13日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
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對其課稅。
再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
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
復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明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
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
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
足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經由法律之明文規定,授權財政部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明文規範。
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是依上所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明。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玲參與系爭私募基金,係為達成規避稅賦目的,並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稅及處罰核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其配偶徐麗玲於合勤公司94年8月發放股利前以合勤公司股票為對價認購私募基金,係因兆豐投信公司於同年7月下旬開始招募投資人,並於同年7月底完成募集,故為時間上所必然,非為規避股利所得。
而贖回私募基金,係因金管會私下施壓兆豐投信公司,要求其結清該私募基金,始配合兆豐投信公司結清基金所致。
原判決之論斷,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乙節。
然查合勤公司乃生產數據機以及其他網路設備之國際知名企業,為朱順一一手創建,94年間資本額高達35億元,於歐洲、北美洲均有分公司,其股東大部分為手足、親子、長官部屬關係,對於合勤公司之永續經營及逐步發展,應有一致之期望,衡情應不會輕易將股權移轉他人,乃渠等合計移轉股權予私募基金之股數多達1,643萬5千股,已與常情未合。
金管會因而認系爭私募基金係為特定人避稅之操作行為,與私募基金之意旨不符,而介入促請兆豐投信公司終止契約,並進行清算後查報相關資料,有金管會函、兆豐投信公司函等附原處分卷可按,足徵兆豐投信公司係因無法對主管機關陳明其成立基金之投資策略及營運方向,而遭質疑上開私募基金之目的,係在為上訴人配偶等特定人避稅而已,與開放私募基金宗旨不符,始有與上訴人配偶等終止契約之情。
則該契約終止之原因,縱如上訴人所稱與金管會之要求有關,惟本件上訴人就其投資系爭私募基金係為不當避稅乙節乃知之甚明,並進行規劃、付諸實行等情,已如上述,雖該契約嗣因被質疑有問題,而經兆豐投信公司協調終止,但上訴人原應受獲分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稅賦,卻轉由無須負擔營業所得之私募基金受益人,所獲配之股利毋須計入受益人之營利所得,可見已達成上訴人規避稅賦之目的。
雖上訴人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轉購私募基金後,私募基金獲配股利時,亦須課徵證券交易稅,然屬免徵證券交易所得,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而投資股票之股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其最低稅率為百分之5,並按累進稅率課徵,故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遠低於股東獲取股利所應繳納之所得稅。
綜觀上訴人整個股利所得,仍係為規避應繳納之所得稅甚明。
是被上訴人核認關於由系爭私募基金獲配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應歸屬於實質經濟獲益之上訴人,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是否經通知終止系爭私募基金,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業已就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後始為認定,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項指摘亦屬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亦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參與系爭私募基金係為達成規避稅賦目的,並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稅及處罰,核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對原處分補徵其綜合所得稅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訴願,而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018,059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08,938元部分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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