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判,90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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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喬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青樹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馬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自行車花轂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521150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0382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公告本(下稱證據1)、證據2之系爭專利圖式第6圖及第7圖所揭示之習知自行車花轂結構(下稱證據2)、證據3之德商igus公司(igus GmbH)於西元2005年發行之「Polymer Bearings」產品型錄正本第6.14頁與第6.15頁所揭示「iglidur J-Type F」之自潤軸承產品(下稱證據3)、證據4之西元2009年7月10日列印之德商igus公司網頁(http://www.igus.gus.com.tw/wpck/default.aspx?PageName=BI CYCLE&CL=DE-en)(下稱證據4)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專利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於100年6月17日以(100)智專三㈢05048字第10020516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揭示自潤軸承之薄壁設計,使直接套設於自潤軸承外之齒盤結合座之尺寸可以製作較小,亦使花轂整體體積更小、重量更輕,此功效並非證據2與證據3所能預期;

又系爭專利之自行車花轂係用以裝設於自行車架後方並供後輪樞設,該齒盤可視為後齒盤,其須與設在自行車五通管之前齒盤搭配,並利用一環狀鏈條將前、後齒盤相連接,且因前齒盤與後齒盤之齒數須成一定比例,當後齒盤可做得較小而齒數較少時,前齒盤就可以跟著變小(或齒數減少),而鏈條長度亦可縮短,使自行車整體之重量可以變得更輕,此功效非證據2與證據3所能預期;

另系爭專利採用之自潤軸承,因其係以完整之圓周面與齒盤結合座及軸心接觸,故受力平均,足見系爭專利係採用自潤軸承替代滾珠軸承,而非僅為單純不同種類軸承之替換,其功效絕非自潤軸承本身固有之功效,更非證據2與證據3所能預期。

其次,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且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3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縱認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置換證據2所揭露之滾珠軸承而構成系爭專利,惟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置換後會產生前述無法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3頁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非能輕易完成者,故具有進步性。

(二)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進步性部分:證據2揭露之滾珠軸承其長度僅約齒盤結合座之一半,猶如一座高樓其基礎僅有一半寬度,結構當有欠穩固。

反觀系爭專利之自潤軸承,其長度與齒盤結合座相當,其結構更穩固,另由軸承與齒盤結合座之接觸面積可知,證據2約僅系爭專利之二分之一,當兩者承受之衝擊力相同時,依物理原理「壓力=力/面積」,證據2之滾珠軸承所承受之壓力為系爭專利之自潤軸承之兩倍,其使用時間自然降低,是系爭專利對自潤軸承長度之界定,不僅可降低軸承所受到的壓力,延長使用時間,更能提高結構之穩定性,此等功效並非證據2與證據3所能預期,故具有進步性。

(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有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二自潤軸承作為樞設之特徵,實具有增加結構穩定性、延長使用壽命、增進潤滑作用等無法預期功效,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具有進步性。

(四)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有進步性部分:證據2所揭示之環體係套設於軸心外且位於滾珠軸承之旁側,其功用乃輔助定位該等滾珠軸承。

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襯套係夾設於自潤軸承與軸心之間,其結構與證據2完全不同。

且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避免自潤軸承與軸心直接接觸,藉以減少自潤軸承之磨耗,並延長使用時間,亦與證據2揭示環體之功效有所不同,復以證據2之環體不具有避免軸承與軸心接觸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並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況證據2所揭露的襯套並無法達成避免滾珠軸承接觸軸心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創作有所不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創作並非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與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具有進步性等語。

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以自潤軸承取代習用之滾珠軸承,因自潤軸承為一般泛用基本機械元件,於技術上利用證據3之自潤軸承置換成滾珠軸承為輕易思及者。

又自潤軸承具有自體潤滑、耐磨、重量輕、可薄壁設計與可高負載之材質持性,可隨花轂主體之整體設計更薄或厚,完全能搭配整個結構而配合設計,此為自潤軸承本身固有之功效。

復以系爭專利利用自潤軸承置換成滾珠軸承所得之功效,為前開自潤軸承本身固有之功效而已,此屬專利審查基準所稱之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足見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可輕易完成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由其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齒盤結合座之穿孔處係使用一自潤軸承作為樞設,自潤軸承之長度並配合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自潤軸承之長度涵蓋「配合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及非「配合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故上訴人若認證據2所揭露之實施例有缺點,該寬度之缺點亦會發生於系爭專利。

又自行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具有一般之技能,對於自潤軸承之應用,亦會配合實際齒盤結合座長度作自潤軸承長度改變,以完成自潤軸承支撐齒盤結合座,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之技術特徵仍為輕易完成。

(三)不論系爭專利之自潤軸承數量為何,均可達到支撐齒盤結合座之功效,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是使用自潤軸承單純數量之變化,是以系爭專利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所能易於思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並無違誤。

(四)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限定技術特徵為「自潤軸承與軸心間配合使用有襯套,避免自潤軸承與金屬之軸心直接接觸者」可知,系爭專利圖式第6、7圖置於軸心外周之環體,對於證據2所揭露環體僅予長度增加,為自行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具狀表示其意見與舉發理由同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亦具有如系爭專利之軸心(20)、花轂主體(30)、棘齒輪(31)、齒盤結合座(40)、齒盤(50)等結構及連結關係,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謂有別於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之新穎特徵,主要係使用一具有限位凸緣之自潤軸承作為齒盤結合座與軸心之樞設元件,藉以解決滾珠軸承容易撞裂之問題。

而證據3係揭露一種如系爭專利所使用之自潤軸承,具有自體潤滑、耐磨、重量輕、可薄壁設計、可高負載之材質特性,且係配合穿孔之孔徑設置,中心具有套合孔與軸心配合,而其中一端並往外凸設有一限位凸緣結構特徵。

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其面臨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因使用數滾珠軸承而容易撞斷之問題時,在參酌證據3之「Polymer Bearings」產品型錄iglidur J-Flange Bearing,inch及iglidur J-Type F型號產品具有限位凸緣結構特徵之自潤軸承及其規格說明後,應有組合之動機選配適合需求之自潤軸承,將其運用於證據2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藉予取代置換滾珠軸承,作為自行車花轂齒盤結合座與軸心之間之樞設元件,此即可解決使用數滾珠軸承容易撞斷的問題。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具體記載或說明上開自行車花轂結構之重量、各元件間之組立關係、齒盤匹配等衍生之其他功效,顯然其所陳述之上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改良之範疇。

況上開問題並非單純以自潤軸承取代滾珠軸承之技術手段即可完成。

上訴人僅以自潤軸承替代滾珠軸承一項,即推演出上述全部功效,顯有過度推論之嫌。

是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即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又我國89年7月1日公告第396968號「自行車用花鼓改良構造」專利案及93年3月21日公告第581006號「內矩式後花轂」專利案,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30日,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自行車花轂已有自潤軸承之應用,既然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以自潤軸承取代置換滾珠軸承作為自行車花轂齒盤結合座與軸心之間的樞設元件,藉以解決使用數滾珠軸承容易撞斷問題,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僅需在習知之各類軸承中,依其需求選配適合者,將之取代置換,即可輕易完成。

(二)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內容,而第2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項之自行車花轂結構中該自潤軸承之長度並配合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

惟自潤軸承之長度依據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為選配,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機構設計者一般可藉由軸承供應商提供之產品型錄(如證據3規格所揭)瞭解其各類軸承的尺寸規格及特性,當可自尺寸規格中選配其所需之適合軸承長度,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2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即顯能輕易完成。

(三)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為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亦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第3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項之自行車花轂結構中該自潤軸承齒盤結合座之穿孔處係使用二自潤軸承作為樞設,其一自潤軸承係由齒盤結合座之穿孔一端設置入,另一自潤軸承係由齒盤結合座之穿孔另一端設置入。

而由系爭專利圖式6、7所揭之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即證據2),亦係採數滾珠軸承與軸心匹配,可知,採複數軸承乃一般知識,並非難於思及,準此以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後即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第1項自行車花轂結構中自潤軸承與軸心間配合使用有襯套,避免自潤軸承與金屬之軸心直接接觸者。

按襯套(Bush)亦為長久以來使用於機構與軸心之間之樞接元件,可與軸承(Bearing)搭配使用,用以避免軸承與軸心直接接觸,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選配適合之襯套(Bush)搭配自潤軸承使用,以避免軸承與軸心直接接觸。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後即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我國第396968號專利與第581006號專利,佐證系爭專利申請前自行車花轂已有自潤軸承之應用,據以論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於該二專利係於準備程序中未提出而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證物或主張,屬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範圍內之新證據,且被上訴人未釋明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而得主張,原審法院依法於言詞辯論時應不予參酌,竟仍於判決書中以顯著篇幅據以論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情事。

又因原審法院並未調查被上訴人未將資料繕本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得知其真正內容及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逕自參酌被上訴人前開資料進行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表面上看似僅將自行車花轂中的滾珠軸承換成自潤軸承,而為單純軸承種類之變更,惟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包括花轂整體體積可變得更小、重量更輕,進一步可使得自行車整體之重量變得更輕,更能將昔日使用較粗之軸心淘汰,改採較細之軸心,如此其尺寸均可進一步縮小,使花轂與自行車整體之重量變得更輕,稱得上是一跨越世代的新設計,其中自潤軸承之採用至為關鍵,係所有結構改變的根源,絕非原判決所稱為「原告(即上訴人)之過度推論」,其功效更非證據2、3所能預期,自具有進步性。

是原判決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不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由證據2與系爭專利前揭圖式明顯可見,證據2之環體(R)雖套設於軸心(10)之外,卻位於滾珠軸承(14)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襯套(70)位於自潤軸承(60)與軸心(20)間,可避免自潤軸承(60)與金屬之軸心(20)直接接觸」結構不同、功能互異,故證據2、3之組合並無法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應具有進步性。

原判決中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完全未見於被上訴人歷次書狀與陳述,且無任何證據支持,得心證理由未依所列爭點進行論證,理由與所列爭點互相矛盾,原判決關於襯套軟、硬材質立場與上訴人不同,卻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關於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已說明每種軸承皆有其功能及特色,機構設計者一般可藉由軸承供應商提供之產品型錄瞭解其各類軸承之尺寸規格及特性,視其使用之情況、需要選配適合之軸承。

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其面臨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因使用數滾珠軸承而容易撞斷之問題時,在參酌證據3之「Polymer Bearings」產品型錄iglidur J-Flange Bearing,inch及iglidur J-Type F型號產品具有限位凸緣結構特徵之自潤軸承及其規格說明後,應有組合之動機選配適合需求之自潤軸承,將其運用於證據2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藉予取代置換滾珠軸承,作為自行車花轂齒盤結合座與軸心之間之樞設元件,此即可解決使用數滾珠軸承容易撞斷的問題。

系爭專利解決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以自潤軸承取代置換滾珠軸承作為自行車花轂齒盤結合座與軸心之間之樞設元件,藉以解決使用數滾珠軸承容易撞斷之問題,就技術層面而言,僅係在習知之各類軸承中,依其需求選配適合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誠屬顯而易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㈣⑵-⑶參照)。

核無不合。

㈣、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認為滾珠軸承與自潤軸承可以置換是錯誤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人想到將自潤軸承應用於花轂上」部分,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我國第396968號專利與第581006號專利,用以回應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我國第396968號專利與第581006號專利,並非用以與先前所提出之證據2、證據3技術內容組合,而作為撤銷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新證據,其僅係作為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水準。

上訴人主張該2專利係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範圍內提出之新證據一節,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我國第396968號專利與第581006號專利,既非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定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而係用以回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仍屬兩造業已進行攻擊防禦之一部分。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提出我國第396968號專利與第581006號專利,用以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水準之攻防方法一節,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表示有其他主張及舉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我國第396968號專利與第581006號專利時,未交付影本一事,亦未異議而仍續行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事後再主張該責問權。

從而原審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我國第396968號專利與第581006號專利仍在兩造攻擊防禦範圍內,且兩造並已進行攻防程序,不甚延滯訴訟而加以審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審理程序事項,未聲明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事後再指摘其未收受書證影本,原審加以審酌,於法有違部分,非為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證據2之環體雖套設於軸心(10)之外,卻位於滾珠軸承(14)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襯套(70)位於自潤軸承(60)與軸心(20)間,可避免自潤軸承(60)與金屬之軸心(20)直接接觸」結構不同、功能互異,證據2、3之組合並無法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原判決中認定理由,完全未見於被上訴人歷次書狀與陳述,且無任何證據支持,得心證理由未依所列爭點進行論證,理由與所列爭點互相矛盾;

原判決關於襯套軟、硬材質立場與上訴人不同,卻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

經核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所指原審關於襯套軟、硬材質立場與上訴人不同,卻未說明上訴人不採之理由部分,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從而原審以證據2、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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