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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03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聶齊桓 律師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707號、711號及同縣玉里鎮○○里○○街1-1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97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再審被告遂核定課徵再審原告98年(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995,046元。
再審原告對扣除營業及非住非營(地下停車場出租)使用房屋稅額計105,715元後之稅額6,889,331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審判決將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就「老人福利機構」「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標準,錯誤適用於屬「醫療機構」之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亦未審究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對「醫療機構」收益運用之要求並未比照對「老人福利機構」之標準,實係有意區隔性質截然不同之「老人福利機構」與「醫療機構」,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再審原告及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之醫療財團法人,均係具宗教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兩者均非屬社會福利事業,亦均未向內政部立案,惟均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僅以「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為限,作為區別有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以及是否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醫療財團法人之標準,顯有違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占比例作為認定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經費之標準,即應以特定醫療財團法人「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分子)佔其「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分母)之比例,亦即「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作為認定標準。
惟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與「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成本」+「管理費用」),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
如以醫務收入作為「分母」來計算「慈善救濟支出」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顯然是誤認醫務收入之取得是無需支出任何成本及費用,故而可以全部用於慈善救濟,此一假設基礎完全置為取得醫務收入而必須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於不顧,顯然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四)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核定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下合稱教會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屬慈善救濟事業,其以如何比例及標準認定教會醫院等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即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
且再審原告98年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分別為1.65%及1.93%,該等教會醫院之比例則多半遠較再審原告為低,甚至低至0.09%,再審原告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惟竟遭再審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五)本院就再審原告房屋稅於101年8月兩件判決有所歧異,其一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向衛生署立案,已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並認原審應從再審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等證據,實體認定再審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另一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卻以「法的安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謂之「正當理由」,作為再審原告與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得為差別待遇之理由,而以再審原告應向內政部立案卻未向內政部立案,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若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之解釋,財團法人醫院中永遠祇有基督教及天主教之醫院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其餘宗教之醫院均無房屋稅條例同條款之適用,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向衛生署立案,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要件,方屬正確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8年房屋稅逾105,715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慈濟基金會雖係於69年1月16日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再審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免徵房屋稅。
(二)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
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依內政部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
況內政部認列屬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據醫療法第46條及第31條第3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可能係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於法有違。
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其結果迥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均應依房屋稅條例課徵房屋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準此,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3.不以營利為目的。
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
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又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亦明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足徵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
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
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惟該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
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再以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38條第3項為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故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並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三)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系爭年度所有之系爭房屋,應課徵房屋稅,係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再審原告雖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適用前揭法律之規定,論斷再審原告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因而維持系爭課稅處分,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亦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至於房屋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否須向內政部為立案登記,或應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抑或應由稽徵機關依其實質加以認定,尚無法規判解可據,適用時,於該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內,所為不同之解釋,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又相關機關對於「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何認定,所為之函釋,僅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採信或引用其見解,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未依相關機關函釋之意旨為是否係「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亦非屬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因證據之取捨,於不同之事實基礎上,有不同之法律適用,實屬當然,自難以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而主張法律之適用有違租稅公平或平等原則,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不採之理由,暨執其就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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